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6/2004 17/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關於事實的審理的管轄權
      - 司法上訴的取證

      摘要

      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證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
      因此,除了違反主導審判者心證方面的法規或原則的情況外,僅僅認為存在可能損害指控依據並因此影響處罰性決定的說法必將導致本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關於紀律程序的司法上訴中,行政法院不審理對某一項違法行為所作的證據,猶如刑事法庭面對必須審理的各項指控那樣,但是審理可能存在玷污行政行為的瑕疵問題。
      面對嫌疑人有很大辯護可能的紀律程序中完全矛盾的手續,把司法上訴變成一次紀律程序的重複、多一次證據調查的機會是沒有意義的。
      在對紀律處分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可以做的是在某些事實已經被認定時討論該項決定是否正確,並對事實前提中的錯誤瑕疵提出爭辯。但對原本是可以及時調查的情況,不得請求產生新的證據。
      《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g項和h項及第64條之規定應該僅僅被解釋為這樣的意義,即在欲撤銷紀律程序中已經產生證據的司法上訴中是不可能進行證據調查的。

      決定

      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6/2004 2/200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國際公約
      - 法源位階
      - 基本法
      -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
      - 利率
      - 第40/99/M號法令第5條
      - 商業債權
      - 2%的附加利率
      - 《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

      摘要

      一、法律的層級效力只低於憲法性規範,只有憲法性規範才可賦予國際公約的高於法律的位階效力,因此《民法典》第1條第3款中關於賦予國際公約高於法律的位階效力部分不具任何效力。

      二、基本法第138條第2段首句所指的、在1999年12月20日前及後來在澳門生效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參加的國際公約,具有高於內部法的層級效力。

      三、因第40/99/M號法令第5條違反《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第48條第2款規定,為此各法院應拒絕適用之。

      四、自1960年2月8日開始,《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一直在澳門不間斷地生效。

      五、《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中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遲延付款時,要求獲得《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第48條第2款規定對延付利率支付2%的額外利率的部分不合法,因此各法院應拒絕適用之。

      決定

      - 駁回上訴。
      -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4/2004 8/200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訴訟的正當性
      - 司法上訴
      - 僱用非本地勞工的關係人
      - 許可在澳門逗留

      摘要

      一、 司法上訴中原告方在訴訟上的正當性可以根據上訴人對出現爭議的法律關係說明的擁有權來衡量。

      二、 僱用非本地勞工的利害關係人針對保安司司長的行為-該行為維持警察局局長駁回給某人士就業入境和在澳門逗留的許可,從而拒絕簽發非本地勞工身份卡-提出的司法上訴擁有訴訟上的正當性,因為相關申請已經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

      決定

      - 裁定上訴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應該審理司法上訴的標的,如果沒有其他妨礙的理由。

      - 無須交付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4/2004 7/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
      - 訴因
      - 上訴標的
      - 死亡
      - 所失收益
      - 死者對未來薪金的權利
      - 享受損害賠償的權利
      - 扶養
      - 家庭負擔
      - 期望壽命
      - 資本化

      摘要

      一、 如果法院沒有查明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未婚、無事實婚姻、29歲—是否留下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裁定給予死者父母非財產損害賠償,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三、 如果相關問題不是上訴標的,上訴法院就不能譴責一審法院對與民事賠償請求之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的不同訴因作出決定之裁定。

      四、 受害人一旦死亡,就無法以所失收益的名義獲得其假設活著可以得到的薪金的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五、 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在死亡事故中,侵害責任人必須對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給予損害賠償。

      六、 為著上點結論的效力,證明受害人與其父母同住、並為家庭負擔提供一定費用,就應該區別其中到底多少用於受害人本人,以便查明他是否贍養父母及所提供的贍養費數額。

      七、 在為年齡29歲並與父母同住的死亡受害人的父母訂定以贍養費用的名義提供的損害賠償費數額時,應該考慮到受害人如果活著也將組建家庭的預見性,因此所提供的贍養費用數額也會相應減少。

      八、 在訂定上點結論中所指的賠償費用時,還應該考慮到受害人父母的期望壽命是否小於受害人可能繼續給父母提供贍養費用的期限及所支付的損害賠償費用的資本轉化的效應。

      九、 在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訂定損害賠償費用時,可以按照其他的標準一併考慮在可能提供贍養費期間對有關受益人將產生一定數額的收益,因為資本在該期限結束後應該終結。

      決定

      A) 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移送重新審判,以便合議庭──由非原審法官組成──查明,戊是否如聲稱的那樣在死亡之日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審理非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如果請求理由成立,應該根據“三、2”項中所指明的確定給予身生父母每人的賠償數額。

      B) 裁定上訴在關於財產損失部分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定,確定受害人父母因受害人死亡所受損失的相關金額分別為父親丙澳門幣300,588元、母親丁為澳門幣429,412元,或者說,共計澳門幣73萬元(七十三萬)。

      根據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3條及第17條規定,本法院、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民事請求)根據落敗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的費用及民事起訴人的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3/2004 11/2004 人身保護令
    • 主題

      - 人身保護令
      - 違法拘禁

      摘要

      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適用實體法律的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以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申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

      決定

      駁回請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