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1/2004 31/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提起上訴之期限的開始計算
      - 判決遲延存放的後果
      - 對提起上訴的適時性的鑒定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應該理解為對在場訴訟主體或應被視為在場者,提起上訴的日期自宣讀判決開始計算,並以此作為對判決的通知。而對不應視作出席聽證現場者來說,判決存放才是計算該期限開始的時間。
      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之規定,法官必須公開宣讀判決,包括理由說明或如果此部分篇幅太長則宣讀概要及主文,否則無效。
      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及354條規定,判決書在宣讀時必須是已經認真完成,並經過簽署及註明日期的。而判決書的存放必須在宣讀後立即進行。
      妨礙訴諸判決書內容的確可能為準備上訴理由說明帶來困難,並違反了公正訴訟的原則。
      遲延存放判決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之規定的不當情事。一旦提起訴訟,不僅使存放判決本身變成無效,還造成宣讀判決的無效。
      對該不當情事應該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提起爭辯,即自接獲通知或知悉該程序或參與某訴訟程序行為之日起計算,但絕對不能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在對相關判決宣讀之日計起的10天以後對相關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的適時性是阻礙審理上訴的一個先置問題,即是評議會表決的可能標的。
      只有評議方向是駁回上訴時,才要求獲得全體一致通過。

      決定

      判處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12/2003 32/2003 人身保護令
    • 主題

      - 人身保護令
      - 違法拘禁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的規定,若拘禁的理據不是法律所允許的,應宣告拘禁屬違法,並給予人身保護令。

      決定

      宣告對申請人的拘禁屬違法,命令將之立即釋放。
      由於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沒有合法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以及觸犯刑事罪,現命令在釋放申請人後,將之送往檢察院作適當處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2/2003 29/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權力偏差
      - 舉證責任
      - 新的問題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具完全審判權的行政訴訟
      - 行政行為利用原則
      - 被限定行為
      - 自由裁量

      摘要

      一、 對構成權力偏差的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提起司法上訴者承擔。

      二、 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不得審理在司法上訴中未提出而又不得依職權審理的行政行為的瑕疵。

      三、 根據行政行為利用原則,即使行為有瑕疵也不導致其無效。這一原則僅在被限定的行為領域有效,在訂定紀律處分領域則不然,後者有自由裁量的空間。

      決定

      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四)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2/2003 15/200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帳目的異議
      - 對辦事處行為的異議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適用
      - 繳付或存放訴訟費用作為上訴程序繼續進行的條件

      摘要

      辦事處作出的行為不具確定性,對該行為可向法官提出聲明異議。對這一提出質疑的機制,在1999年的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5款中有明確規定。
      立法者的意圖是,訴訟費方面的新規則,包括《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規定的預付金方面的規則,適用於仍根據1961年的原《民事訴訟法典》上訴部分規定的步驟進行的上訴。
      既然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的規定,訴訟程序的賬目須在第一審最後裁判確定之後才進行編制,這就意味着,對於必須繼續進行的上訴案件在上訴的起始階段沒有訴訟程序的賬目,因此,存放訴訟費用不再是上訴程序進行的條件。
      應當認為,從1999年11月1日即第63/99/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開始生效之日起,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的規定被廢止,該條規定,計算及隨後繳納或存放訴訟費為實體上訴程序進行的條件。

      決定

      判處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03 28/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販賣毒品罪
      - 毒品的“少量”
      - 二甲苯乙胺(MDMA)
      - 藥片形狀的毒品
      - 毒品的量

      摘要

      一、 一般說來,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程序和技術等層面可能的話──被扣押的產品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論該等產品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者藥丸形狀的該等產品。

      二、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及為著其效力,個人三日內所需的 二甲苯乙胺 的淨重量為300毫克。

      三、 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清麻醉物質的量,只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麼,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是不是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犯罪判處行為人。

      四、 對讓予68片含有 二甲苯乙胺 的藥片以供出售者,如果不可能查明麻醉物質總的淨重量,應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犯罪的正犯判處。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位5(五)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