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朱健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推翻強制民事登記資料的手段
– 居留權
– 隨後行為
在婚姻狀況或登記的訴訟範圍之外,DNA檢驗結果在程序上不能排除載於強制民事登記紀錄的資料。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無效行政行為的隨後行為同樣無效。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假扣押
– 在對保全措施申辯的審判中確定事實事宜
– 忽略審理
– 必要共同訴訟中自認的效力
– 失去財產保障的疑慮
在免除聽取被申請人的情況下批准保全措施的決定屬臨時性,特別是關於事實部份,能否確定取決於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辯所作決定的內容。
審理對保全措施申辯的法院可以重新審查在批准有關措施的聽證裏取得的證據,在有需要的情況下還必須這樣做。
在審理申辯時,如果獲證明的事實與在批准措施聽證時認定的事實互相矛盾,法院應對在兩次聽證取得的證據資料作批判性審議,以便重新列舉被認定事實和不被認定事實,並根據這些最終確定的事實作出最後決定。
由必要共同訴訟中的一方作出的自認不產生效力。
為判斷是否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的疑慮,重要的是查明被針對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 上訴部份勝訴;
- 視為確定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疑慮這一要件,本案的後續程序只討論申請人提出的權利是否存在的問題,以及相應作出最後判決。
- 法人
- 知悉
- 再審上訴
- 失效期間
- 欠缺傳喚
- 訴訟程序無效
- 非常上訴
- 惡意訴訟
一、如一位被告以個人名義參與訴訟──該個人為具權力約束同一公司的唯一代表人,而在該訴訟中,公司亦為被告──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656條b)項之效力,該人對訴訟的知悉對公司了解所提到之訴訟的存在有效。
二、如一被告在訴訟待決期間知悉訴訟之存在且知悉沒有對其作出傳喚,為以此為理據而提出再審上訴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6條提到的60天期間,自該訴訟之判決轉為確定起開始計算。
三、如在訴訟之判決轉為確定之後,一位被告知悉訴訟之存在且知悉沒有對其作出傳喚,為以此為理據而提出再審上訴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6條提到的60天期間,自該知悉之日始計算。
四、如果訴訟仍待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至第142條、第144條、第149條和第150條第2款,提出欠缺傳喚或傳喚無效的本身訴訟途徑為在該案件中提起訴訟程序無效之質疑,無論該案件之訴訟階段為何,包括在(普通)上訴中。
五、在訴訟待決期間,被告不能以欠缺傳喚或傳喚無效為理據提起再審上訴,因為該上訴為非常上訴,而基於其性質,只針對已轉為確定的決定提起。
六、對在提起再審上訴之期間過去之後,對因不會不知道欠缺理據而提出此一再審上訴之請求的人,不能判處惡意訴訟。
七、如果訴訟之惡意出現於在終審法院審理的訴訟文書內,則該院依職權審理這一惡意,但如該惡意出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訴訟文書內且在上訴中沒有對此提出來,則終審法院不予審理。
裁定上訴勝訴及:
a) 撤銷被上訴決定中有關認為再審上訴適時的部份;
b) 基於其他理由,確認撤銷因惡意訴訟而判處再審上訴的上訴人(現被上訴人)的部份。
本司法裁判上訴之訴訟費由現被上訴人承擔,因為現上訴人對撤銷因惡意訴訟而判處現被上訴人的決定沒有提出質疑,現被上訴人同樣承擔再審上訴及向中級法院上訴的訴訟費用。
- 刑事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裁判之對立
- 明示對立
- 隱含對立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中級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為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拒絕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 法規位階原則
- 法院依職權審理
- 新問題
- 非本地勞工
- 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聘請的具特別資格勞工
- 未成年子女
- 自由裁量權
- 保護兒童國際公約
一、對法規位階原則的違反屬於法院依職權審理範圍,因此,即使不是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事宜,也應在司法裁判上訴中對此問題作出審理。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被聘請的具特別資格的非本地勞工不具有其未成年子女在特區逗留的權利。
三、對許可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被聘請的具特別資格的非本地勞工家團成員在澳門逗留,行政當局有自由裁量權,即使有關之家團成員為未成年子女亦然。
四、不批准在特區的非本地居民未成年子女逗留的行政行為並沒有違反保護兒童的國際公約。
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