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刊於2001年8月6日第3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的理由說明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除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之外,判決的理由說明應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三、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科學理由即可。
四、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科學理由的其他要素。
五、理由闡述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六、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和衡量其價值。
- 駁回上訴。
- 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UC。
- 依職權為嫌犯指定的辯護人的報酬定為1,500澳門圓。
- 法律定性之變更
- 犯罪類型
- 違紀行為
- 因未聽取嫌疑人的聲明而造成的不可補救的無效
一、對於刑事程序的判決中變更控訴書法律定性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未作明確規定。
二、對於法律定性的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三、當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四、假如變更導致適用等於或低於控訴書中的處罰,一般來說必須把該變更告知嫌犯,這是因為,針對一種法律狀況而構思的某個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效力,即使後者為嚴重性較低的違法行為亦然。
五、當法律定性變更為比控訴書中所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同類關係,或者後者在前者範圍之內,且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則不必告知嫌犯。
六、刑法的立法技術採用法定罪狀,體現為嚴格而準確地提出被禁止的行為,從而產生了法定違法類別,該等類別之外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處罰,而在紀律程序中,行為人違反職務義務觀念的任何行為均屬違紀。
七、違紀行為不具典型性,被違反的義務確定違紀行為。
八、上述第一、二、三、四和五條中的規定經必要的配合後適用於紀律程序。
九、在紀律程序中,作出最後裁決之前未就違反義務的法律定性與控訴書指控的不同聽取嫌疑人的聲明,引致該程序出現《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所指的因無聽取嫌疑人聲明而不可補正的無效。
- 駁回上訴。
- 無需交付訴訟費。
- 機動車輛稅
- 依職權附加結算
- 徵稅客體價值
- 香港的公開售價
- 稅務程序
- 稅務程序中的證據
- 自由審查證據原則
- 汽車雜誌
一、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RIVM)第15條第1款c)項規定,在依照該規章第8條第6款定出高於納稅人所申報價格的出售價格情況下,財稅廳廳長在依職權進行附加結算時,可以使用在香港同型號機動車輛的公開售價確定機動車輛稅的徵稅客體價值。
二、在稅務程序中,汽車雜誌刊載的新車輛公開售價表是一種證據,其使用遵循自由審查證據原則。在第一點所指的附加結算中確定徵稅客體價值時,可以毫無阻礙地使用該等公開售價表查明香港的售價。
A) 裁定本司法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駁回原司法爭訟。
B) 統一司法見解,確定以下理解:
“一、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RIVM)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在依照該規章第八條第六款定出高於納稅人所申報價格的出售價格的情況下,財稅廳廳長在依職權進行附加結算時,可以使用在香港同型號機動車輛的公開售價確定機動車輛稅的徵稅客體價值。
二、在稅務程序中,汽車雜誌刊載的新車輛公開售價表是一種證據,其使用遵循自由審查證據原則。在第一點所指的附加結算中確定徵稅客體價值時,可以毫無阻礙地使用該等公開售價表查明香港的售價。”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和中級法院之司法費均定為四個計算單位,行政法院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訴訟代理費定為40%。
- 上訴訴訟費
在對第一審的實質性裁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依職權撤銷該裁決,而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該法院廢止被上訴的裁決,並且被上訴人既未贊同又未隨從該裁決,則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應豁免訴訟費用。
- 批准聲請,糾正2001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關於訴訟費用的部分,豁免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 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
- 關於虛假性的附隨事項
- 預約合同
- 法律行為標的的錯誤
- 由欺詐產生的錯誤
- 確定性合同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的情況除外。
二、這一規定基於以下立法思想,即如果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表決時各法官對裁判一致作出相同的決定,則不得就該等問題再提起上訴。
三、根據這一法理,如果兩當事人均敗訴,並且可對關於其中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則不得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關於另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在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
四、基於同樣理由,如果有一個以上的決定,而中級法院僅未確認(或者確認,但有落敗票)第一審所作的某個或其中某個決定,那麼,只可對這一決定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不得延伸至沒有異議的其他決定。
五、公證書的完全證明力僅在公證員認知所及的範圍內有效(即原告表示購買房地產的田底權,第一被告表示出售該田底權)。
六、但公文書的證明力不能涵蓋以下事實,即原告確實想購買房地產的田底權,第一被告確實想出售該田底權。
七、公文書對所證明的鄭重陳詞的實質性具有完全證明力,但對各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誠性、真實性或有效性則不然。
八、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60至370條規定的關於虛假性的附隨事項旨在推翻他方當事人提交的文書的證明力。
九、如果一當事人要求法院宣告他本人呈交的文書為虛假文書,那麼該訴求必須在起訴或反訴中提出。
十、在一份買賣公證書中,如果買方被賣方、預約賣方和參與準備這一交易行為的律師所欺騙,在表示購買上述房地產的田底權時以為購買的是其所有權──上述人等使買方相信了這一點──;如果買方不知道何謂田底權或永佃權,以為該詞表示房地產的所有權;如果買方不知道田底權只賦予其擁有者收取地租的權利,而地租是個微不足道的數額,並且可以隨著地租的贖回而消滅;如果買方不知道以港幣650萬圓(HK$6,500,000.00)購得的權利僅值澳門幣7千圓(MOP$7,000.00),即在使用權擁有者後來提起的贖回地租的訴訟中收到的價金;如果買方同樣不知道擁有田底權並不能使其得以像所希望的那樣,拆除原有建築物並建造新的建築物,這就產生了一個因欺騙造成的錯誤而形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從而導致交易行為的撤銷。
十一、應當認為,1966年《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不僅包括本義上的標的或實質上的標的,而且包括法律意義上或內容方面的標 的。
十二、根據同一法典第253條和254條的規定,構成欺詐的特定要件是雙重因果關係:欺詐必須是錯誤的決定因素,而錯誤必須是行為的決定因素。
a) 不受理第二被告戊和第三被告己的上訴;
b) 駁回第四被告庚提起、第一被告丁贊同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按以下比例承擔:
第一被告──10%
第二和第三被告──10%
第四被告──80%。
鑒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把裁決副本送交檢察院,也請送交本合議庭裁判副本。
儘管時間已過,但鑒於有歸責於第四被告的事實,也請將副本送交律師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