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07 28/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之無效
      – 欠缺理據
      – 以轉致作為法律理據
      – 訴訟之正當性
      – 辯論原則
      – 出其不意的決定
      – 程序無效
      – 對基本法的違反
      – 訴訟的形式
      – 對行政法規合法性的附帶審理
      – 行政法規
      – 進入及在特區逗留

      摘要

      一、以轉致方式把檢察院司法官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作出的意見書作為法律理據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提到的無效。

      二、對不批准兩名勞工在澳門延期逗留的請求的決定,被聘請在澳門提供服務,且該兩名技術勞工為其工作的企業具有對該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訴訟正當性。

      三、針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所提到的遺漏而提出質疑的訴訟途徑不是對判決提起上訴,而是在含有所提到之遺漏的案件中提出程序無效的聲明異議,該判決就眾當事人沒有機會發表意見的法律問題作出決定。

      四、在呈交予其審判的案件中,即使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合法性的問題,法院也不得適用違反基本法或規定其中的原則的、載於法律或行政法規內的規範,但基本法第143條之規定除外。

      五、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決定所使用的訴訟形式。

      六、在對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法官可以根據法規位階原則,基於其本身之主動,對一個行政法規的合法性作出附帶性審理。

      七、在被基本法保留以法律作出規範的事項之外(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不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情況下,行政長官可以僅憑基本法中的規定作為理據核准行政法規。根據法律優越原則,行政法規不得違反具上位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尤其如基本法、法律,亦不得違反包括行政法原則在內的法律一般原則。

      八、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可以被認為是載於第4/2003號法律制度的補充規範。

      決定

      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如沒有其他阻礙性原因,中級法院應對司法上訴的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沒有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備註 :刊於2007年09月12日第3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07 31/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正犯
      - 從犯
      - 缺少的東西
      - 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賠償請求
      - 回復損害的原狀
      - 辯論原則

      摘要

      一、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而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

      二、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在犯罪中他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

      三、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瞭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

      四、刑事訴訟中,可以就某項法律行為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只要該請求是為了回復在此訴訟程序中被判處的犯罪造成的損害之原狀。

      五、刑事訴訟中,法院不能對某法律行為依職權宣告無效,即使相關無效是為了回復有關犯罪造成的損害之原狀,除非在這方面提出某個請求並將介入此法律行為的所有第三者傳喚至相關訴訟程序。

      決定

      - 裁定所有上訴敗訴。

      -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負擔,訂定司法費為4個計算單位。嫌犯甲的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澳門幣1,200圓。
      發出對嫌犯甲和丁逮捕令。

      - 轉為確定,對法務局發出證明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07 48/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決定

      駁回聲明異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5/2007 24/2007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判決之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和第629條
      –代替被上訴法院之規則
      –事實事宜決定之擴大

      摘要

      一、當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無效之質疑時,如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規定,代替被上訴法院,補正所提出之無效。

      二、被上訴法院因遺漏問題之審理而致使其判決無效,而必須由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規定代替被上訴法院對所提出的事實進行審理,該事實又只可以以文件予以證明,但文件又不在卷宗內時,中級法院應採取措施以使該文件歸入卷宗內並對案件進行審理,不能把案件退回第一審法院以便其擴大事實事宜。

      決定

      裁定由參與人丁所提出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裁判,決定中級法院在採取了認為適當的調查措施後以第一審判決中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提出的應以文件予以證明的任何其他事實作為根據,審理由同一參與人提出的請求及其他相關問題,如有需要的話包括時效抗辯問題,還應當審理由眾被告所提出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眾被上訴人負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5/2007 23/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黑社會罪
      – 在上訴中對缺席被告刑事責任的審理
      – 裁判的理由說明
      – 裁判的事實理據
      – 聽證中對文件的審查
      – 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對訴訟期間的影響
      – 對再次調查證據請求決定的可上訴性

      摘要

      對處於缺席狀態並被一審法院裁定有罪的被告,就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其獲通知該裁判起算。在其上訴期結束之前,二審法院審理由其他訴訟主體提起的上訴時,不得審理該缺席被告的刑事責任問題。

      列舉被證明及未被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了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被證明及未被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的其他要素。

      沒有任何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說明邏輯推理的整個過程,或者要求審判者指出認定或者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必須對證據進行批判性審查才能由上訴法院審理,當然,如果審判者認為應當如此,也不妨礙其作進一步的論述。

      對於已附入案卷中的文件,被告應在查閱案卷後提出意見,特別是在答辯時提出,對於隨後才附入的文件,在被告得知附入後應即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被羈押的被告,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提出司法援助請求而被中止。

      中級法院對再次調查證據請求的決定具確定性,即不能上訴。

      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1條定性為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特別是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比較,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尤其是關於組織和穩定性,當然必定允許提出反證。

      如果一組織的目的是為了在賭場內進行非法借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及當發生衝突時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具有固定的財政收入來源、招攬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並定期拜神、成員分等級及分派不同的任務、聽從上層的命令、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並藏有攻擊器具,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的規定應被視為黑社會組織。

      若一名警員向黑社會組織提供警方一般預防犯罪行動的情報,並搜集警方追查該組織成員的行動的信息,使他們免受警方追捕,就觸犯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並被該條第5款加重處罰的支持黑社會罪。

      在知悉一組織具黑社會性質的情況下,負責新成員加入該組織的儀式和定期以該組織的名義到廟宇拜神,就觸犯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d項)規定的支持黑社會罪。

      加入黑社會組織,參與其聚會或參加典型的黑社會組織儀式,就觸犯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黑社會成員罪。

      決定

      - 裁定檢察院、癸、己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中審理了被告甲甲、甲乙、癸和己的刑事責任和刑罰的部份;
      - 裁定甲、戊、乙、丙、丁提起的上訴敗訴;
      - 裁定不審理辛、庚、壬提起的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