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被假扣押不動產的租賃
作為保障債權人的債權獲得履行,免受債務人的財產消失的風險影響的手段,假扣押剝奪了假扣押的被申請人對財產的用益權,並且使處分相應權利的行為變成相對不產生效力。
假扣押的被申請人對被假扣押的不動產訂立的租賃不能對抗假扣押的申請人。
被假扣押的財產應由受寄人管理,而不是由假扣押的被申請人管理。
裁定上訴敗訴。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上訴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絕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訂定1.000,00澳門元(壹仟澳門元)的代理費予第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 合法性原則
– 被告無罪推定原則
– 大麻(Cannabis Sativa L)
– 少量販賣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
一、只要沒有證明有關之麻醉品用於其本人吸食,就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判處被告,有關之判決即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和被告無罪推定原則。
二、為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可以判處被告,有必要證明其所持有的特定數量的麻醉品並非用於本人吸食。
三、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3款之效力,應認為不超過8克的大麻(Cannabis Sativa L)為少量。
四、如合議庭認定被告擁有的提供予他人吸食的大麻(Cannabis Sativa L)份量不少於8克(僅此份量,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3款之罪行),及既不認定也不否定載於控訴書的事實──同一被告擁有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甲基苯丙胺之目的並非用於本人吸食──因為證明上述這些物質的任何份量用於其本身吸食之外的其他目的,可以導致所觸犯的罪行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
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命令將案件發還以便合議庭查明被告所持有的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甲基苯丙胺之目的是否不是用於其本人吸食。
在訂定審判日期時,應注意羈押候審的限期。
在本院和中級法院均無訴訟費用。
– 向終審法院上訴
– 證據的重新審查
一、對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作出的有關接受或拒絕重新審查證據的決定是不能上訴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上訴中的第三審級,不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絕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 詐騙
– 生活方式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上訴
一、證據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就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不對涉及受害人丙的罪行的上訴進行審理,而對其他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予以拒絕。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還要因拒絕上訴而負擔5個計算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