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8 40/2007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使用及攜帶個人自衛武器之許可
      - 自由裁量
      - 平等原則
      - 先例之規則
      - 先例之放棄

      摘要

      一、經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27條第1款c)項賦予行政當局在評估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的必要性上享有自由裁量權。

      二、平等原則構成了自由裁量的一項內部限制,儘管只有當行政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這一原則(以及其他原則,如公正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無私原則)時,法官才參與到對該原則的評審中來,故行政當局對該原則的違反可以受法院的審查。

      三、在其自由裁量權範疇內,行政當局自動受約束,在對所有相同個案的處理上,應使用根本上相同的準則(先例原則),如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理據而改變準則,則該改變違反平等原則。

      四、先例原則要求出現主體和客體要件。相同主體要求的是在相關事宜上,同一機關或其法定繼承機關;兩種情況的客體應當一樣(關於重要的要件方面)。此外,規範涉案情況的法規應當一致(法律規定的一致性)。

      五、如果今天的公共利益對行政當局採取一個與以往在相似或相同的個案中所作出的不同的行為提供合理的解釋時,基於良好行政或情勢變遷的理由,可以排除適用先例原則。

      六、先例之排除必須提出解釋不適用該項原則的事實和法律的理據。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維持撤銷被上訴行為的決定。

      沒有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8 51/2007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
      - 終審法院的權力
      - 對中級法院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的權能所作決定的審查
      - 對事實方面所作決定的撤銷
      - 事實決定的含糊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 上訴之訴訟費用
      - 最後敗訴方

      摘要

      一、原則上,在相當於第三審的民事司法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事宜。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中級法院因認為一審裁判在事實事宜中某些問題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該裁判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但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原審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如果終審法院認為對最後之決定來講,疑問點中的事實是無關重要的話,因為這已經是一個法律問題,那麼終審法院可以撤銷一個以合議庭之回答含糊為理據而撤銷審判的決定。

      四、當中級法院基於事實決定之含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審判時,根據同一《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之規定,向中級法院上訴之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案件最後敗訴方負責。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由於在本上訴中敗訴,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承擔(《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8 6/2007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因被害人死亡而定的賠償
      – 因非財產損害作出的賠償
      – 改變事實决定的可能性

      摘要

      在對失去生命定出賠償金額時應考慮具體個案的情況。因此,有可能因個案不同而出現差別。

      對一名年輕的管理者,正在澳門的中國內地遊客,由於在賽車跑道區域範圍以外,完全不能預料地被参加澳門格蘭披治大賽的賽車因機械故障和安全措施不足高速衝出跑道而撞倒死亡,把賠償死者生命的金額定為900,000.00澳門元是衡平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的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時,中級法院可以改變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出的決定。

      當有關之事實事宜只可以以文件予以證明或已經以文件予以證明,或例如只能以鑒定書予以證明時,上訴法院不能將卷宗發還第一審之法官,而是本身應審理有關之問題。

      決定

      -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撤銷第一審判決和命令重審的部份,以便中級法院考慮應由書證證明的陳述事實,進行認為適當的取證措施,並審理間接財產損害的賠償問題,包括對所提出的在給被害人父母訂定此項賠償時沒有說明理由的問題作出決定;
      - 被告的上訴部份勝訴並因此:
      a)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把對被害人死亡的賠償金額定為900,000(九十萬)澳門元,並減去被告已經向第一原告就本項賠償支付的金額的決定;
      b)判處被告以賠償因被害人死亡對第一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第一原告支付400,000(四十萬)澳門元(第一原告得200,000(二十萬)澳門元,兩名子女平均分配餘下的200,000(二十萬)澳門元;
      c)判處被告以賠償第一原告因本身損害而受到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第一原告支付230,000(二十三萬)澳門元,並減去被告已經向第一原告就本項賠償支付的金額。
      - 各原告的上訴敗訴。
      各上訴人根據其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2/2008 46/2007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免除債務
      –收訖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
      –和解
      –勞動合同

      摘要

      一、免除債務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寬免。

      二、收訖(或在金錢債務情況中,收據)是指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

      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是一項法律行為,透過該行為,可能之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聲明。

      四、如果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則債務不存之承認可以作為和解的要素;但如沒有任何可以交換,則該承認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由於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

      五、在終結勞動關係後,勞動合同之債權的免除是可能的。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以便維持第一審的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無論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們負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2/2008 58/2007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上訴
      –新問題
      –事實事宜
      –法律事宜
      –終審法院審理權
      –小費
      –賭場
      –周假
      –強制性假期
      –工資

      摘要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不是為了對新的問題做出裁判,因此,除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外,不得審理在向低一審級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二、在相當於第三審的民事司法上訴案中,不允許終審法院具有對中級法院針對事實事宜所作決定進行審查的審理權,但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行使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四、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超出其範圍、得出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審查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五、賭場僱員從顧客處所收取的賞錢或小費不構成工資部分。

      六、根據經7月9日第32/90/M號法令修改的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第6款b)項規定,當工作者以每天計算收取特定之工資時,其於周假日所提供的工作,應在風俗習慣所確立的範圍內,根據與僱主協議確定的金額予以支付。

      七、在雙方沒有協議時,上款結論所提到的工作者在周假日所提供之工作應以雙倍報酬予以支付。

      八、工作者在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的,除雙方已就該等工作協議一更高之報酬外,其除有權獲得正常報酬以外,還可以獲得正常報酬雙倍的回報。

      決定

      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11,165.65港元(壹萬壹仟壹佰陸拾伍港元陸角伍分)。

      無論是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雙方分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