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裁判之無效
- 欠缺理據
- 審判錯誤
- 利用行政行為原則
- 制約行為
- 自由裁量權
- 以轉致作為法律理據
- 禁止進入澳門
- 對澳門公共秩序或安全構成威脅
一、 裁判沒有認定起訴狀中所列但沒有被對方提起爭執的事實為確鑿事實不構成裁判的無效,但構成審判之錯誤。
二、 利用行政行為的原則只能在有關聯的行為範疇有用,即使存在瑕疵也無法使行為無效,但這在依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d項所指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存在威脅而做出禁止進入特區的行為中不會發生。
三、 所以,如果前面結論中所指的行政行為以三個事實拒絕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法院不能以其餘兩個事實已經可以支持裁判為理由而對其中另一事實不予審理。
四、 以轉致方式把檢察院司法官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規定出具的意見書作為法律理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五、 只有在存在絕對缺少理據,而並非在說明理由帶有缺陷時才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六、 關於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d項所指的不確定概念(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是一純粹的不確定概念,因為«公共秩序»和«治安»方面需要的僅僅是解釋,但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的判斷是一預測性判斷,對其評估不歸法院。
七、 但是,法院可以審查行政當局在提出的預測性判斷方面遵循適度原則的情況。
八、 認為曾經因觸犯傷害人體和持有麻醉品兩項罪行於1996年在香港被司法判罪,並處以緩刑監督的非本地居民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並拒絕其進入澳門的行政行為,明顯沒有違反這項適度原則。
- 裁定上訴部分成立及:
A) 按照第三部分第5點指出的理由,部分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以便原審法院變更撤銷的決定;
B) 駁回上訴的其餘部分理由──第三部分第1點中b、c、d、e、f、h及I項。
- 裁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由於部分敗訴,司法費用定為4個(四)計算單位。
- 合議庭裁判的對立
- 違反禁止再次入境澳門罪
- 確定禁止再次入境期限
- 驅逐令
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存在互相對立是指,對因為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並因缺乏具足夠證明力的有效證件再次非法進入本地區的被驅逐人士,其中一個合議庭裁判裁定,在驅逐令中載明的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令第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的確定期限是具實質性的,並且構成觸犯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而另一個合議庭裁判則裁定所確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不具實質性,也不構成觸犯上述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
- 決定程序繼續進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規定通知提出陳述 。
- 紀律程序
- 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關於事實的審理的管轄權
- 司法上訴的取證
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證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
因此,除了違反主導審判者心證方面的法規或原則的情況外,僅僅認為存在可能損害指控依據並因此影響處罰性決定的說法必將導致本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關於紀律程序的司法上訴中,行政法院不審理對某一項違法行為所作的證據,猶如刑事法庭面對必須審理的各項指控那樣,但是審理可能存在玷污行政行為的瑕疵問題。
面對嫌疑人有很大辯護可能的紀律程序中完全矛盾的手續,把司法上訴變成一次紀律程序的重複、多一次證據調查的機會是沒有意義的。
在對紀律處分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可以做的是在某些事實已經被認定時討論該項決定是否正確,並對事實前提中的錯誤瑕疵提出爭辯。但對原本是可以及時調查的情況,不得請求產生新的證據。
《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g項和h項及第64條之規定應該僅僅被解釋為這樣的意義,即在欲撤銷紀律程序中已經產生證據的司法上訴中是不可能進行證據調查的。
駁回上訴。
- 國際公約
- 法源位階
- 基本法
-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
- 利率
- 第40/99/M號法令第5條
- 商業債權
- 2%的附加利率
- 《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
一、法律的層級效力只低於憲法性規範,只有憲法性規範才可賦予國際公約的高於法律的位階效力,因此《民法典》第1條第3款中關於賦予國際公約高於法律的位階效力部分不具任何效力。
二、基本法第138條第2段首句所指的、在1999年12月20日前及後來在澳門生效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參加的國際公約,具有高於內部法的層級效力。
三、因第40/99/M號法令第5條違反《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第48條第2款規定,為此各法院應拒絕適用之。
四、自1960年2月8日開始,《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一直在澳門不間斷地生效。
五、《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中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遲延付款時,要求獲得《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第48條第2款規定對延付利率支付2%的額外利率的部分不合法,因此各法院應拒絕適用之。
- 駁回上訴。
-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訴訟的正當性
- 司法上訴
- 僱用非本地勞工的關係人
- 許可在澳門逗留
一、 司法上訴中原告方在訴訟上的正當性可以根據上訴人對出現爭議的法律關係說明的擁有權來衡量。
二、 僱用非本地勞工的利害關係人針對保安司司長的行為-該行為維持警察局局長駁回給某人士就業入境和在澳門逗留的許可,從而拒絕簽發非本地勞工身份卡-提出的司法上訴擁有訴訟上的正當性,因為相關申請已經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
- 裁定上訴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應該審理司法上訴的標的,如果沒有其他妨礙的理由。
- 無須交付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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