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刊於2004年10月11日第4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販毒罪
- 理據中不可補正之矛盾
- 少量大麻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明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獲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的矛盾,或者在已獲認定的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這種矛盾必須表現為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用被上訴裁判的整個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克服的。
凡是在未獲許可及不是供自己吸食的情形下,無論以任何名義或者將毒品單純簡單地讓予或者提供給他人的犯罪行為人,將被按照販賣毒品罪處罰(第5/91/M法令第8條第1款),犯罪行為人和接受者之間對獲取毒品的費用的分擔並不重要。
個人三日內所需的大麻吸食量規定為6至8克。
拒絕上訴。
- 加重勒索罪
- 被威迫的被害人與受到暴力或恐嚇的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 被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未被認定之事實
在勒索犯罪中,既可以向被威迫者本人也可向第三者本人實施恐嚇行為。
原則上,實施暴力或者以重大惡害相恐嚇的第三標的物必定與勒索罪受害人有一定關係,或者起碼受害人對該第三標的物受到的暴力或者恐嚇非常敏感,總之這符合實施暴力和以重大惡害相恐嚇的犯罪的法定要素。
如果裁判書在未獲認定的事實部分只提到,“控訴書中其他未獲認定的事實,具體為…… ”,由於不能準確知道法院是否對作為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以及到底哪些是法院認為沒有被認定的事實時,法院應該受到指責。
裁定上訴方勝訴,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命令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由無參與原審判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重新審判,以確定被害人與第三人之關係,及審查被上訴人是否觸犯加重勒索未遂罪。
- 販賣毒品犯罪
- 沒有確定用來自己吸食和讓予他人麻醉品的數量
- 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 既然控訴書中載明行為人將一定的麻醉品數量用作自用及讓予他人,並將該販賣毒品罪定性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審判法院應該努力查明用於兩種用途的麻醉品的各自數量。
二、 如果審判法院沒有努力查明前面結論部分所指麻醉品的各相關用途的數量,該判決原則上帶有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A) 裁定檢察院上訴成立,並發回卷宗對判處嫌犯乙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判決部分,即上面提及的相關兩點進行重新審理;
B) 嫌犯乙提起的上訴因受前面的決定影響不予受理。
無須交付訴訟費用。
- 非法移民。
- 驅逐令。
- 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
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一)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維持第一審作出的嫌犯相關罪名不成立的判決;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確定下列對所有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三)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 無須繳納本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
- 紀律程序
- 熱心義務
- 服從義務
- 忠誠義務
- 紀律處分的恰當
- 適度原則
行政當局根據處罰種類和法定處罰幅度作出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提起司法爭執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
確定的紀律處分應該與違紀人行為缺失的程度相符,並考慮到違紀人行為的具體情節。然後應該使處分與其不法違紀行為的嚴重性相對稱。
上訴人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