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施仲文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岑浩輝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備註 :對第54/2007號案於2007年12月13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澄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人身保護令
- 嗣後出現司法上訴屬無用的情況
- 逃犯之移交
- 與內地在刑事司法領域展開協助的法律制度
一、當被拘留人士已被移交內地當局,就不可能進行以非法拘留為由提出人身保護令措施的訴訟程序。
二、將逃犯移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當局須受特別法律規範。
三、現時並沒有規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移交逃犯事宜的區際法律或本地法律。
四、即使是為了執行國際刑警組織發出的紅色通緝令,在沒有可適用的專門法律規範的情況下,包括檢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內的任何公共機關均不能為了把國際刑警通緝的人士移交給作為請求方的內地而拘留有關人士。
- 因嗣後出現司法上訴屬無用的情況裁定訴訟程序消滅。
-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指定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6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裁定檢控部份成立,並:
(一) 裁定被告觸犯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
(二) 裁定被告觸犯1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檢控不成立;
(三) 裁定被告觸犯13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以及4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和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檢控不成立;
(四)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7年徒刑;
(五)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6年徒刑;
(六)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
(七) 裁定被告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但經轉換,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1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9個月徒刑;
(八) 裁定被告觸犯9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檢控不成立,但經轉換,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九)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3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年徒刑;
(十)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十一)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十二) 裁定被告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罰金,每日以一千澳門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6個月徒刑。
(十三) 總括上述各項所判處的刑罰,以單一刑罰判處被告二十七( 27 )年徒刑和二十四萬( 240,000.00 )澳門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六( 6 )個月徒刑。
(十四)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 甲丁承諾購買位於地址(11)的不動產…中受分層所有制規範的一個獨立單位(XX),由位於XX樓X和XX樓X的一個複式單位組成,以及由兩個位於同一大廈的車位組成的兩個獨立單位(XX-XX和XX-XX單位)所衍生的權利,承諾買方已為這些單位支付全部價金(第597條);
2) 餘下的因受賄罪所得的現金,或以該來源得到的資金購買的、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並分別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證券,加上1)項所指購買財產的價值,合共252,836,883.20澳門元;
(十五) 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 第559條所指的倫敦獨立屋;
2) 第610條和611條所指的財物;
3) 第577條、578條、581條、605條至609條和613條所指的、沒有根據第(十四) 2)項宣告充公的部份財產;
4) 轉移往英國並在當地由被告控制的銀行戶口往來的款項(第528條至558條);
5) 根據本裁判屬於被告、由他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餘下現金或證券部份,即使不是來源自通過受賄罪得到的資金,或以該資金獲取的;
6) 對從被告處扣押的物品,特別是第615條和617條所指的、在最後一次財產聲明中沒有列明的、價值超過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物品;
(十六) 為進行充公財產,將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交付本裁判宣告充公的淨資產;
(十七) 若不能完全實現將所判處的財產充公,被告須以其合法財產作出支付;
(十八) 把沒有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扣押物歸還;
(十九) 被告須繳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100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
(二十) 官方指定辯護人癸壬的代理費定為1,500澳門元,癸癸、甲甲甲和甲甲乙等其他官方指定辯護人,則各定為3,000澳門元;
(二十一)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發出命令狀把被告移送監獄以便執行刑罰;
(二十二) 為著適當的效力,把本裁判書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和運輸工務司司長。
–量刑
–向終審法院上訴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定上訴敗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訴訟費用,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律師費定為1200澳門元。
不批准請求。
–永佃權
–利用權
–取得憑據
–登記
–私有財產
–《基本法》
–共同占有
–《土地法》第5條第4款
–第2/94/M號法律第2條
一、如於澳門地區透過公證書以永久租賃的方式將土地之利用權批給予個人,且在物業登記局內作出登記,即使其出租權(田底權)人為現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並不妨礙可以以時效取得方式取得其利用權。
二、共同占有一動產或不動產是可能的。
三、《土地法》第5條第4款(7月5日第6/80/M號法律)和7月4日第2/94/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擁有取得的形式憑據及作出登記的房產。
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裁定訴訟勝訴,宣佈原告們為位於路環打攬前地未分割的農地房產的2/3的利用權持有人,該農地房產北側連安老院,南側毗連打攬路,東側為一塊租借地,西側毗連打攬前地,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X號。
在所有審級中均不科處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