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
- 訴因
- 上訴標的
- 死亡
- 所失收益
- 死者對未來薪金的權利
- 享受損害賠償的權利
- 扶養
- 家庭負擔
- 期望壽命
- 資本化
一、 如果法院沒有查明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未婚、無事實婚姻、29歲—是否留下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裁定給予死者父母非財產損害賠償,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三、 如果相關問題不是上訴標的,上訴法院就不能譴責一審法院對與民事賠償請求之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的不同訴因作出決定之裁定。
四、 受害人一旦死亡,就無法以所失收益的名義獲得其假設活著可以得到的薪金的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五、 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在死亡事故中,侵害責任人必須對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給予損害賠償。
六、 為著上點結論的效力,證明受害人與其父母同住、並為家庭負擔提供一定費用,就應該區別其中到底多少用於受害人本人,以便查明他是否贍養父母及所提供的贍養費數額。
七、 在為年齡29歲並與父母同住的死亡受害人的父母訂定以贍養費用的名義提供的損害賠償費數額時,應該考慮到受害人如果活著也將組建家庭的預見性,因此所提供的贍養費用數額也會相應減少。
八、 在訂定上點結論中所指的賠償費用時,還應該考慮到受害人父母的期望壽命是否小於受害人可能繼續給父母提供贍養費用的期限及所支付的損害賠償費用的資本轉化的效應。
九、 在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訂定損害賠償費用時,可以按照其他的標準一併考慮在可能提供贍養費期間對有關受益人將產生一定數額的收益,因為資本在該期限結束後應該終結。
A) 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移送重新審判,以便合議庭──由非原審法官組成──查明,戊是否如聲稱的那樣在死亡之日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審理非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如果請求理由成立,應該根據“三、2”項中所指明的確定給予身生父母每人的賠償數額。
B) 裁定上訴在關於財產損失部分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定,確定受害人父母因受害人死亡所受損失的相關金額分別為父親丙澳門幣300,588元、母親丁為澳門幣429,412元,或者說,共計澳門幣73萬元(七十三萬)。
根據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3條及第17條規定,本法院、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民事請求)根據落敗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的費用及民事起訴人的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元。
- 人身保護令
- 違法拘禁
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適用實體法律的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以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申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
駁回請求。
- 正當性
- 終審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方面的權力
- 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行政行為
- 適用之法律
- 紀律程序
- 公文書
- 實質證明力
- 澳門以外地區的公文書
- 外部地區公文書的認證
- 司法警察人員離開澳門的缺勤
- 批准
- 司法警員的假期
- 值班
- 業餘休息時間
- 勤謹義務
- 服從義務
- 熱心義務
一、 在司法上訴中,凡是在撤銷性申請方面勝訴,但在歸責相關行為的某個瑕疵方面落敗的上訴人具有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只要上訴法院對相關無效訴因存在的承認妨礙或限制可能重新作出相關撤銷行為。
二、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
三、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是否存在違反明文規定的情況,但需要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相關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
四、 行政行為的有效性應該根據作出該行為之日生效的相關法律規範來審理。
五、 在紀律程序中,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被視為是已獲認定的事實,只要公文書的正確性或者其內容的真實性沒有存在根本上的質疑。
六、 1966年《民法典》第365條關於對外國發出的文書的實質證明力的規定對紀律程序適用。
七、 關於澳門以外地區發出的文書的形式和手續適用發出當地的相關法律。
八、 需要對外國文書認證的規定已經透過1966年《民法典》廢除。
九、 根據司法警察司司長第10/88號批示的規定,相關公務員和服務人員不得在工作日離開澳門。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日期間離開澳門須獲得許可。
十、 有關人員在結束24小時輪值任務後緊接著的業餘休息時間服從第10/88批示規定的條件要求。
十一、 司法警察人員的年假期間不受第10/88批示規定制度限制。
十二、 司警人員在正常的工作期間離開澳門將視為違反勤謹義務,如果出現相關的前提,不妨礙還可能構成違反服從義務和/熱心義務。
十三、 如果司警人員在正常上班以外時段離開澳門,可能構成違反服從義務和/或熱心義務,但不違反勤謹義務。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司法費用為15個計算單位。
- 販毒罪的法律定性
訂定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狀不排除因觸犯同一法令第23條規定的吸食毒品罪而同時判罪的可能。
如果持有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持有用作其他用途毒品的行為共同存在,除了其他特徵外,必須查明用來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用作其他用途的毒品的數量,這不僅是為了確定嫌犯實際實施的販毒罪行是一般販毒還是少量販毒,也可作為酌情科處具體刑罰時考慮的情節。
在由於訴訟或技術方面的原因無法確定用作販賣的毒品數量為少量時,應該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訂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的罪狀。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對被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罪行,除了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及吸毒罪外,改為裁定被上訴人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判處18個月徒刑及四萬五千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150日徒刑;與前述其餘兩罪作三罪並罰,判處上訴人20個月徒刑及四萬五千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150日徒刑。
扣除被羈押的時間,上訴人毋需服徒刑,而罰金則減為七千八百澳門元,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26日徒刑。
即時恢復上訴人的人身自由。
- 量刑
- 拒絕上訴
當上訴人對具體量刑不服,但沒有對法院為確定該刑罰而使用的任何理據作出辯駁時,構成拒絕上訴的理由。
拒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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