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2/2006 40/2006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中級法院改動事實事宜的可能性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持續性罪行
      - 加重勒索罪
      - 中級法院針對已認定事實作出的推斷
      - 自由審查證據原則

      摘要

      在刑事訴訟上訴中,除在再次審查證據的情況下,否則中級法院不能改變由第一審法院確定的事實。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持續性或存續性罪行的傳統例子,它的實質性既遂始於實際剝奪自由而只當受害者獲得自由時才結束。

      確定事實事宜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考慮到終審法院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而不包括事實事宜,只有當中級法院針對已確定的事實事宜,超越其限制,從而得出與事實事宜邏輯演進不符的結論時,終審法院才可質疑由中級法院作出的結論或推演。

      決定

      – 裁定上訴人丁提出的撤回上訴的請求有效。
      – 拒絕甲、乙和丙所提出的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2/2006 8/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律師的紀律處分的不可審查性

      摘要

      行政當局在法定的種類和幅度內適用的紀律處分一般來說是不得審查的,除非存在明顯的錯誤、完全的不合理或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

      決定

      裁定上訴人勝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12/2006 50/2006 人身保護令
    • 主題

      –人身保護令
      –由無權限實體進行的拘留

      摘要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c)項的效力,拘留命令狀的不規則不是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理據,亦不因此而使由具權限實體命令進行的拘留變為由無權限實體作出,而不規則問題應向將接收被拘留者的實體提出。

      決定

      因明顯不具理由,不批准人身保護令措施。

      訴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同時由於申請屬明顯不具理由,判申請人支付5,000.00澳門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第4款)。

      訂定於五天內附呈法律代理委託書,同時由被拘留者追認所作出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

      通知申請人、辯護人及廉政公署。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2/2006 49/2006 人身保護令
    • 主題

      –人身保護令
      –由無權限實體進行的拘留

      摘要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c)項的效力,拘留命令狀的不規則不是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理據,亦不因此而使由具權限實體命令進行的拘留變為由無權限實體作出,而不規則問題應向將接收被拘留者的實體提出。

      決定

      因明顯不具理由,不批准人身保護令措施。

      訴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同時由於申請屬明顯不具理由,判申請人支付5,000.00澳門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第4款)。

      訂定於五天內附呈法律代理委託書,同時由被拘留者追認所作出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

      通知申請人、辯護人及廉政公署。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2/2006 27/2006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訴訟程序的無效
      –上訴
      –司法批示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摘要

      一、原則上,對無效應提出聲明異議;對司法批示,應提出上訴。

      二、當一個訴訟程序的無效被一項司法批示所包含時,該無效即被批示所吸收,因此,對無效之質疑應針對批示,且透過上訴途徑進行,但不妨礙排除原則的適用。

      三、為達致上款結論中的預設情況,並為可以認定有關之瑕疵已默示地被批示所覆蓋的效果,該批示推定已審理了有關瑕疵是不足夠的。只有在透過法官的後續批示明示認定有關行為屬正常的情形時,才出現該預設情況。

      四、中級法院有權在確定了事實事宜後,對該事實作出其本身的解釋和澄清,以及從事實的演進中,得出推論或結論,只要不改變該等事實即可。

      五、只有當中級法院超出了有關限制,並得出與事實邏輯發展不符的結論時,終審法院才可以審查中級法院針對已確定之事實事宜所得出的結論或演繹。

      決定

      1. 不批准向評議會所提出之聲明異議;
      2.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