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7/2003 20/200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的上訴人正當性
      - 審理瑕疵的次序

      摘要

      查明被質疑行為的任何一個瑕疵,即導致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但是,裁判的效力範圍可以根據決定上訴理由成立的瑕疵不同而不同。
      如果在司法上訴提出被質疑行為中有數個瑕疵,那麼,其中每一個都構成不同的訴因,並對應着同樣各不相同的訴求,雖然這種訴訟形式目的表 面上是同一的: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 在。
      如果所提出的要求只有一個,但卻提出了被質疑的行為中存在數個瑕疵,那麼,提交法院審查的問題就不只一個,而是與所提出的瑕疵或訴因數目相同的各個不同問題。
      在司法上訴中,雖然作出了上訴理由成立、表面上對上訴人有利的判決,但對上訴人而言,更願意看到的是法院裁定其存在能阻止重新作出該行政行為的瑕疵,而不願看到這樣的情況:雖然其行為被撤銷,但行政當局得以重新處於可以作出與被撤銷的行為內容相同的另一個行為的狀況。
      正是由於司法上訴中的撤銷性判決對上訴人的法律狀況所產生的效力可能具多樣性,才規定了法院在審判案件時審理瑕疵的順序,即根據(第267/85號法令核准的)原《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7條或者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和第3款進行審理。
      在審查引致撤銷相關行為的瑕疵時,如果上訴人指明該等瑕疵之間存在補充關係,則應當按照上訴人指定的順序審查,如無該順序,則按照能更穩妥或更有效保護受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的順序審查,也就是說,應當首先審查理由成立時能對上訴人提供最大保護的瑕疵。
      如果在司法上訴中勝訴的上訴人提出法院違反《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7條第2款或《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即在審查決定撤銷被質疑行為的瑕疵時未按照上訴人指出的補充關係的順序,或未審查得以更穩妥或更有效保護受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的某個或某些瑕疵或裁定其不存在,則該上訴人具有對最後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規定的因作成控訴書時未聽取嫌疑人的供詞而引致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只屬紀律程序中無效,而不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和123條處理的無效。雖然不可補正,但僅因形式瑕疵影響最後行為,所導致的是單純的可撤銷而不是無效。
      相對於形式瑕疵而言,原則上應當首先審查實質性瑕疵,以更穩妥或更有效地保護受侵害的權利或利益。
      但是,相對於形式瑕疵而言首先審查實質性瑕疵,這並不是絕對的,一定要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例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應首先審查因欠缺理據而造成的形式瑕疵,因為不能了解有該瑕疵的行為的行為人的推理,而這是衡量行政當局作出這類決定的合法性的根本要素。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判中認為對四個瑕疵無須審理的部份,命令把案件發還原審法院,以便當沒有其它原因妨礙審理時,根據行政法院程序法第57條第2款b項的規定審理該等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6/2003 9/200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罰金
      - 期間屆滿後3個工作日內作出的行為

      摘要

      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由另一個裁判代替,後者命令通知上訴人繳納《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5款所指的罰金。
      - 無須交付訴訟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7/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在聽證中宣讀證人證言(有組織犯罪法第27條第1款)
      -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
      - 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
      - 忽略審理
      - 對造成的損害的責任

      摘要

      《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把聲明作成文書的形式,要求在可能的情況下書面記錄須附以磁帶錄製的紀錄,其第2款規定了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紀錄的情況。但是,絕對不能從這一規定中得出結論認為,根據該法律第27條允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必須以錄音或視聽錄製的方法錄製紀錄並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紀錄。
      對實施《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以及同條第4款規定的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的處罰,絕對不取決於同時指控及判處觸犯該法律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
      就判處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而言,行為人的真實身份,即是否為黑社會成員,並不重要,更不取決於與黑社會罪的真正犯罪競合。
      在《有組織犯罪法》中,除了犯罪集團的發起者、創立者、成員及指揮者之外,立法者還要處罰的是一般與黑社會有關聯的犯罪,亦即黑社會成員做出的或者為了黑社會利益實施的犯罪,以透過直接懲處其犯罪活動和消除其賴以生存的且往往是不法的資產,消滅其組織架構。
      《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中規定的是一個新的罪狀,罪狀要素與同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有關,其特殊性在於,報復行為已經實施,但條件是尚未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
      《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的兩種犯罪適用的範圍非常清楚,這是因為,第1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處罰的是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者,而第4款規定的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針對的是在第1款所指情況範圍內實施的報復行為本身。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民事責任以所造成的損害為限。
      如果嫌犯後來才參加了勒索犯罪計劃,那麼,必須考慮到其參加之前和之後造成的損害,把其對受害人切實造成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與其他嫌犯區分開來。
      後來才參加勒索犯罪計劃的嫌犯不應對執行該計劃的其他嫌犯此前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決定

      - 裁定被告甲上訴理由不成立﹔

      - 裁定被告乙部份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關於賠償的部份,改為判處上訴人乙與其他被告以連帶責任的形式,向被害人丙和丁賠償十二萬澳門元,附加至完全繳付賠償金時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被上訴裁判中的其它部份予以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03 8/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賣毒品罪
      - 海洛因
      - 少量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的推斷
      - 拒絕上訴

      摘要

      一、 關於含 海洛因 的產品,就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效力而言,不超過6克的該產品應被視為少量。

      二、 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三、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四、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如果上訴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不可行,則該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明顯不成立。

      決定

      - 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應交納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5/2003 4/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審理司法上訴的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摘要

      向中級法院提起一個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合併提出撤銷保安司司長作出的行為的請求之後,如果就撤銷行為的請求而言,中級法院拒絕訴狀,把全部卷宗移送行政法院,而行政法院因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也拒絕司法上訴,則存在管轄權方面的消極衝突。
      如果被質疑的行為由司長作出,則中級法院有權限審判該司法上訴。

      決定

      著令中級法院審理申請人於2002年7月24日提起的司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