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0/2003 26/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新的指控
      - 行政程序中的忽略審理
      - 撤職處分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 如果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包括透過嫌疑人的辯護發現所提出的指控中有任何缺陷,這毫不妨礙對其提出新的指控,但重要的是給予嫌疑人針對該新指控進行辯護的機會。

      二、 如果紀律程序的嫌疑人已經要求在刑事案件中作出決定之前中止該程序,但作出決定的實體作出處罰性的最後決定,這並不產生行政程序中的忽視審理的問題,它意味着駁回嫌疑人的要求,從而解決了所提出的問題。

      三、 是否符合可以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條款,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廣闊的決定空間。

      四、 只有在審查享有一定的選擇空間的行為人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五、 只有在作出的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審查行政當局是否遵守該原則。

      決定

      - 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六)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0/2003 16/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加重販毒罪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兩個或以上的人共同販毒
      - 販毒罪中對刑罰的減輕或免除

      摘要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已經確定為前提,並在已認定的事實被定為某項犯罪時有意義。問題在於對已認定的事實作法律定性的過程本身。
      這一瑕疵由於訴訟標的中欠缺符合罪狀所需的事實而出現,而不因未調查某一證據而出現。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與確定的事實相關,包括已認定的和未認定的事實。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受惠於減輕或免除刑罰,特別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尤其是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而且也可以適用於使認別或拘捕(一個或更多)個人成為可能者,且該等個人由於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因為引誘未成年人,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因為犯罪活動時間,因為使用的手段及其複雜性──而使告發者有理由受惠。
      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合作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
      給予減輕刑罰,尤其是免除刑罰,必須是販賣毒品罪的行為人對消滅販毒活動作出重要貢獻,特別是對發現和瓦解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組織或網絡作出的重要貢獻。
      該貢獻必須十分重大,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彌補了犯罪活動本身造成的惡害。

      決定

      - 更正載於第890頁至第900頁、由第一審法院在2003年1月28日作出的裁判中第一被告的姓名;
      - 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10/2003 21/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法律錯誤
      - 毒品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摘要

      一、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裁判中的內在瑕疵,導致發還卷宗,也就是說,由於涉及上訴法院不能解決的情況而導致重新審理事實事宜。

      二、 對法律規定進行解釋中的法律錯誤,不構成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三、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給予“……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的販賣毒品者以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的受惠,依據的是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著眼點在於有效地打擊販賣毒品活動。

      四、 上條所指的受惠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五、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可以適用於使認別或拘捕(一個或更多)個人成為可能者,且該等個人由於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基於引誘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活動時間、使用的手段及其複雜性──而使告發者有理由受惠。

      決定

      - 以理由有明顯不成立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而必須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10/2003 22/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毒品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 年齡未滿十八歲

      摘要

      一、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給予“……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的販賣毒品者以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的受惠,依據的是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着眼點在於有效地打擊販賣毒品活動。

      二、 上條所指的受惠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三、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可以適用於使認別或拘捕(一個或更多)個人成為可能者,且該等個人由於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基於引誘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活動時間、使用的手段及其複雜性──而使告發者有理由受惠。

      四、 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因此,單是實施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決定

      -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而應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9/2003 20/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 違法行為的競合
      - 訴訟費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中“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表述的含義是,為使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得以受理,如屬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二、 對於中級法院作出的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合議庭裁判,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只有在裁判中對上訴人不利的數額高於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之半數即澳門幣500,000元時,才可以對其關於訴訟費或涉及經濟利益的其他費用的部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決定

      - 不審理乙提起之上訴。
      - 拒絕甲提起之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嫌犯乙和甲的司法費分別定為3(三)個計算單位和2(兩)個計算單位。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後者因上訴被拒絕還應交付3(三)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