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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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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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上訴的可能性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如果有關的每一項罪行不能被判處高於8年的徒刑,則不能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不審理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毀損罪部份的上訴,並拒絕上訴的其餘部份。
– 對甲基苯丙胺吸服者的檢驗
– 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甲基苯丙胺在人體內代謝後可轉化成苯丙胺和其他化學物質。
僅憑尿液篩查檢驗顯示苯丙胺為陽性並不能排除被檢驗者在尿檢前的一段時間內服用過甲基苯丙胺的可能。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發還案件予第一審法院重新進行審判,以便查明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藥丸的用途,並對其被指控的販毒罪作相應的判定。
- 判決無效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公證行為作出者的身份鑑別
- 嚴重的不當情事
- 違反熱心義務
- 禁止重複衡量價值
只有絕對欠缺載明已認定的事實或絕對欠缺理據時才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亦不得改變被上訴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的決定,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的某一證據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不在此限。
只有在因充分的理由無法出示身份識別證件、有迫切需要或難以逾越的障礙時才應該採用擔保人的方式來證明公證行為中立約人的身份。
在強制公民持有身份識別證件的地區,除了特殊的情況外,對公證行為中的立約人之身份以擔保人的方式來証明是沒有道理的。
當委託人自稱是澳門居民,但又沒有證明不能出示身份識別證件的任何特殊情況,私人公證員便以簡單的擔保形式對相關委託人進行身份識別,這樣私人公證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嚴重不當情事。
在對私人公證員適用的紀律類別和相關制裁方面,立法者已經考慮到他們在法學方面的學歷及公證員必須是律師的事實。
這樣,對私人公證員作出的處罰行為不應該考慮上述加重情節,因為它已經在法律規定的有關處分中得以考慮。
兩上訴敗訴。
– 上訴
– 新問題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 終審法院審理權
– 小費
– 賭場
– 周假
– 強制性假期
– 工資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不是為了對新的問題做出裁判,因此,除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外,不得審理在向低一審級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二、在相當於第三審的民事司法上訴案中,不允許終審法院具有對中級法院針對事實事宜所作決定進行審查的審理權,但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行使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四、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超出其範圍、得出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審查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五、賭場僱員從顧客處所收取的賞錢或小費不構成工資部分。
六、根據經7月9日第32/90/M號法令修改的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第6款b)項規定,當工作者以每天計算收取特定之工資時,其於周假日所提供的工作,應在風俗習慣所確立的範圍內,根據與僱主協議確定的金額予以支付。
七、在雙方沒有協議時,上款結論所提到的工作者在周假日所提供之工作應以雙倍報酬予以支付。
八、工作者在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的,除雙方已就該等工作協議一更高之報酬外,其除有權獲得正常報酬以外,還可以獲得正常報酬雙倍的回報。
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11,859.45港元(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港元肆角伍分),裁定原告提出的附帶上訴敗訴。
無論是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雙方分擔。
– 撤換指定辯護人
– 被告出席裁判宣讀
應被告的請求,法官可根據合理原因撤換指定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規定的在聽證時被告必須出席並不包括宣讀裁判。
拒絕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