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2/2003 15/200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帳目的異議
      - 對辦事處行為的異議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適用
      - 繳付或存放訴訟費用作為上訴程序繼續進行的條件

      摘要

      辦事處作出的行為不具確定性,對該行為可向法官提出聲明異議。對這一提出質疑的機制,在1999年的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5款中有明確規定。
      立法者的意圖是,訴訟費方面的新規則,包括《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規定的預付金方面的規則,適用於仍根據1961年的原《民事訴訟法典》上訴部分規定的步驟進行的上訴。
      既然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的規定,訴訟程序的賬目須在第一審最後裁判確定之後才進行編制,這就意味着,對於必須繼續進行的上訴案件在上訴的起始階段沒有訴訟程序的賬目,因此,存放訴訟費用不再是上訴程序進行的條件。
      應當認為,從1999年11月1日即第63/99/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開始生效之日起,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的規定被廢止,該條規定,計算及隨後繳納或存放訴訟費為實體上訴程序進行的條件。

      決定

      判處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03 28/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販賣毒品罪
      - 毒品的“少量”
      - 二甲苯乙胺(MDMA)
      - 藥片形狀的毒品
      - 毒品的量

      摘要

      一、 一般說來,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程序和技術等層面可能的話──被扣押的產品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論該等產品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者藥丸形狀的該等產品。

      二、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及為著其效力,個人三日內所需的 二甲苯乙胺 的淨重量為300毫克。

      三、 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清麻醉物質的量,只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麼,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是不是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犯罪判處行為人。

      四、 對讓予68片含有 二甲苯乙胺 的藥片以供出售者,如果不可能查明麻醉物質總的淨重量,應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犯罪的正犯判處。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位5(五)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3 19/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量刑

      摘要

      刑罰必須僅根據嫌犯本人的情況確定,但不妨礙在有共同嫌犯的情況下法院從整體考慮進行審查。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3 23/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拒絕上訴
      - 證據的無效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要

      如果被指無效的證據未用來形成法院心證,則審查該無效是否存在及其訴訟後果是沒有意義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者,則拒絕上訴。
      如果上訴人企圖透過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質疑該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則應當以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3 24/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的規定,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為衡量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之可上訴性所要考慮的刑罰,是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的最高限度,而不是競合的各項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罰之和。
      受理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如為上述兩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決定

      因不可對裁判上訴,對本上訴不予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