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合法性原則
– 被告無罪推定原則
– 大麻(Cannabis Sativa L)
– 少量販賣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
一、只要沒有證明有關之麻醉品用於其本人吸食,就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判處被告,有關之判決即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和被告無罪推定原則。
二、為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可以判處被告,有必要證明其所持有的特定數量的麻醉品並非用於本人吸食。
三、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3款之效力,應認為不超過8克的大麻(Cannabis Sativa L)為少量。
四、如合議庭認定被告擁有的提供予他人吸食的大麻(Cannabis Sativa L)份量不少於8克(僅此份量,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3款之罪行),及既不認定也不否定載於控訴書的事實──同一被告擁有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甲基苯丙胺之目的並非用於本人吸食──因為證明上述這些物質的任何份量用於其本身吸食之外的其他目的,可以導致所觸犯的罪行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
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命令將案件發還以便合議庭查明被告所持有的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甲基苯丙胺之目的是否不是用於其本人吸食。
在訂定審判日期時,應注意羈押候審的限期。
在本院和中級法院均無訴訟費用。
– 向終審法院上訴
– 證據的重新審查
一、對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作出的有關接受或拒絕重新審查證據的決定是不能上訴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上訴中的第三審級,不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絕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 詐騙
– 生活方式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上訴
一、證據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就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不對涉及受害人丙的罪行的上訴進行審理,而對其他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予以拒絕。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還要因拒絕上訴而負擔5個計算單位。
–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上訴的可能性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如果有關的每一項罪行不能被判處高於8年的徒刑,則不能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不審理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毀損罪部份的上訴,並拒絕上訴的其餘部份。
– 對甲基苯丙胺吸服者的檢驗
– 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甲基苯丙胺在人體內代謝後可轉化成苯丙胺和其他化學物質。
僅憑尿液篩查檢驗顯示苯丙胺為陽性並不能排除被檢驗者在尿檢前的一段時間內服用過甲基苯丙胺的可能。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發還案件予第一審法院重新進行審判,以便查明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藥丸的用途,並對其被指控的販毒罪作相應的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