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法院在選舉訴訟中的審判權
– 判定選票無效的標準
在選舉訴訟中,法院具有完全審判權,即法院並不只限於審查被質疑的選舉行為的效力及在出現不合法性時宣告相關的法律後果,而且可就行為所針對的事項作出最終決定。
要選票能在法律上視為有效,投票人必須在選票中有關候選名單的空白方格內,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方式,即以“
”、“+”或“X”中的其中一個符號,或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通過指引規定的專用工具填劃選票。
法律允許未能完整地填劃符號或有關標記超越空白方格範圍,但為使選票視為有效,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 在相應候選名單的空格內填劃選票;
- 以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方式,即以“
”、“+”或“X”中的其中一個符號,或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通過指引規定的專用工具填劃選票;
- 能毫無疑問地顯示投票人的意向。
缺少任何一個條件均使選票成為廢票。
所以,如果標記是在空白方格外標示,例如在印有候選名單的編號、徽號和名稱的方格,或在選票的任何其他空白處標示出,由於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10條第2款和第65條第3款的規定,根據第120條第1款第4項,有關選票為廢票。
裁定本選舉司法上訴勝訴,並因此撤銷總核算委員會在2009年9月21至22日,對各票站送交的選票採取了有別於在本裁判確定的標準所作的決議部份。
對送交的6539張選票裁定41張為有效票,6498張為廢票。
有效選票屬下列候選名單:
候選名單 得票數目
第一組 - 澳粵同盟 7
第二組 - 新希望 6
第三組 - 同建盟 5
第四組 - 民主昌 1
第五組 - 革新盟 2
第六組 - 公民 0
第七組 - 民聯 7
第八組 - 社會公義 0
第九組 - 民主起動 1
第十組 - 澳發新連盟 0
第十一組 - 社民陣 0
第十二組 - 同心 9
第十三組 - 群力 2
第十四組 - 齊建澳 0
第十五組 - 民主新 1
第十六組 - 親民 0
根據本合議庭裁判的裁定制作的下列附表作為其組成部份:
- 終審法院判定為有效的選票;
- 立法會選舉中直接選舉的投票結果;
- 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總數。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35條第2款的效力,制作本裁判書的證明書並送交終審法院院長,以便核實是次選舉結果。
通知行政長官、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立法會選舉總核算委員會主席及各候選名單。
– 販毒罪
– 量刑
– 適用較有利刑法
如果裁判仍未確定,當刑法規定被修改時,就要對新舊刑法作比較,以便找出具體上對被告較有利的刑法制度作為對被告適用的法律。
具體比較意味著法院將根據每一項可適用的法律來進行確定具體刑罰的整個程序。當然,除非屬顯而易見,通過簡單抽象的考量便會得出其中一項法律是明顯有利於另一項的。
駁回各上訴。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對各被告適用較有利的刑法制度,因此:
- 裁定第一被告丁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11年徒刑;
- 裁定第二被告甲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 裁定第三被告戊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 裁定第四被告乙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 裁定第五被告丙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 販毒罪
– 被認定和不被認定事實之間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 適用較有利刑法
如果裁判仍未確定,當刑法規定被修改時,就要對新舊刑法作比較,以便找出具體上對被告較有利的刑法制度作為對被告適用的法律。
具體比較意味著法院將根據每一項可適用的法律來進行確定具體刑罰的整個程序。當然,除非屬顯而易見,通過簡單抽象的考量便會得出其中一項法律是明顯有利於另一項的。
駁回上訴。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對被告甲、即現上訴人,以及被告乙適用較有利的刑事制度,因此:
- 裁定被告甲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7年徒刑;
與另外兩個被裁定觸犯的罪行作數罪並罰,單一刑罰定為7年3個月徒刑。
- 裁定被告乙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6年徒刑;
- 宣佈對被告乙裁定的刑罰因服刑完畢而消滅。
- 上訴標的
- 禁止將判決改為更加有利原則
- 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 過度審理
一、原則上,上訴人在上訴中不能獲得多於其在所提上訴內所請求的。
二、當上訴法院判給上訴人多於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請求時,因審理了不能審理的問題,故有關之上訴決定因過度審理而構成無效。
- 裁定上訴勝訴並宣佈被上訴裁判中下列部分無效:裁定由原告提起的上訴勝訴並將因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縮減為拆毀建築物的損失部分,在執行判決時予以結算。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
- 刑法在時間上之適用
- 販賣麻醉藥品罪
- 較輕販賣
一、當《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時即表示與其選取一項對同時可適用的法律進行抽象比較的標準,更應選取一項考慮到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來確定較為有利之法律的標準。
二、上述結論得出的規定,意味著法院將根據每一項可適用的法律來進行確定具體刑罰的程序,除非屬顯而易見,通過一簡單抽象的考量便會得出其中一項法律是明顯有利於另一項。
三、按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提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根據同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同一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 駁回上訴。
- 根據《刑法典》第4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之制度,因此,嫌犯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及第11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判處2(兩)年6(陸)個月的有期徒刑。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 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公設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