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刊於2006年08月02日第3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向終審法院上訴
除了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情況之外,如果中級法院一致確認一審判決,則不能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再作上訴。
根據上述規則,當中級法院的裁判包含多個決定時,對各個決定進行上訴都要符合這些條件。
駁回請求。
向終審法院上訴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的情況除外。
二、這一規定基於以下立法思想,即如果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表決時各法官對裁判一致作出相同的決定,則不得就該等問題再提起上訴。
三、根據這一法理,如果兩個當事人均敗訴,並且可對關於其中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則不得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關於另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在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
四、基於同樣理由,如果有一個以上的決定,而中級法院僅未確認(或者確認,但有落敗票)第一審所作的某個或其中某個決定,那麼,只可對這一決定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不得延伸至沒有異議的其他決定。
不批准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5款),再加上被異議決定中所作出的決定部分。
– 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的過渡
– 特區土地所有權和利用權的歸屬
澳門原有的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都遵從有條件過渡原則,以符合基本法為標準,選擇性地過渡到澳門特別行政區。
這不是一般情況下的法律更替,而是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性變更。因此不能以一般的法律交替標準,在新的特區法律體系裏適用違反其原則的舊有法律。
澳門原有司法體系的過渡,同樣遵循有條件過渡的原則(回歸法第10條)。原有的司法制度,包括各種司法程序、訴訟文件,都必須符合基本法、回歸法和其他適用法規,特別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才能得到延續。
由於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有條件過渡,不能以一般的法律交替原則來處理特區成立時仍然待決的訴訟案件,而是必須以不抵觸基本法為前提繼續審理這些案件。
基本法第7條確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國家所有、由特區政府管理的原則,同時繼續承認在特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擁有私有土地的權利。
因此,在特區成立之後不能產生新的私有土地。
如果利害關係人在特區成立之後才提起確定其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訴訟,由於在特區成立前未經依法確認屬私人的土地,在特區成立後均屬國家所有,顯然該訴訟請求不符合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
若有關訴訟在特區成立之前已經提起,但到特區成立時仍未有確定裁判,有關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就違反了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同樣不能成立。
法院不能在特區成立後,也就是基本法生效之後,違反該法第7條的規定作出確認私有土地的裁判。
在長期租借批給土地中的利用權和永佃權中的一樣,雖然不是一個完整的土地所有權,但基於其特性及權利的範圍,利用權實際上成為一種私人擁有特區土地的形式,即私人與國家分拆土地的所有權,這與基本法第7條確立的土地所有權為國家擁有的原則相衝突。
利用權只有在特區成立前已獲依法確認才符合基本法第7條規定的例外情況,在特區成立後繼續由私人擁有。
上訴敗訴。
向終審法院上訴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的情況除外。
二、這一規定基於以下立法思想,即如果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表決時各法官對裁判一致作出相同的決定,則不得就該等問題再提起上訴。
三、根據這一法理,如果兩個當事人均敗訴,並且可對關於其中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則不得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關於另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在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
四、基於同樣理由,如果有一個以上的決定,而中級法院僅未確認(或者確認,但有落敗票)第一審所作的某個或其中某個決定,那麼,只可對這一決定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不得延伸至沒有異議的其他決定。
不批准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5款),再加上被異議決定中所作出的決定部分。
向終審法院上訴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的情況除外。
二、這一規定基於以下立法思想,即如果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表決時各法官對裁判一致作出相同的決定,則不得就該等問題再提起上訴。
三、根據這一法理,如果兩個當事人均敗訴,並且可對關於其中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則不得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關於另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在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
四、基於同樣理由,如果有一個以上的決定,而中級法院僅未確認(或者確認,但有落敗票)第一審所作的某個或其中某個決定,那麼,只可對這一決定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不得延伸至沒有異議的其他決定。
不批准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5款),再加上被異議決定中所作出的決定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