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1/2002 13/200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
      - 終審法院的管轄權
      - 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前問題
      - 不可對部門的命令和指示提起司法上訴
      - 確認性澄清
      - 外聘人員的住宿權利
      - 返還租金

      摘要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對依職權應審理的抗辯和先前問題,如未經已確定裁判進行審理,終審法院均可對此作出審理──例如欠缺司法上訴的訴訟前提要件。

      二、上級機關向所屬的機關(或其據位人)下達的關於在具體情況中應如何行動的命令或指示不產生對外效力,因此不得對其提起司法上訴。

      三、如果一個批示解釋同一作者此前的一個批示,從其包含的數個解釋中選擇一個,那麼就是確認性澄清,對該確認性澄清不得提起司法上訴。

      四、外聘人員的住宿權利有兩種方式:
      a) 確定性住宿安排,有或無家具;
      b) 批給屋租津貼和家具津貼。

      五、如果行政當局與外聘工作人員達成協議,由後者租賃房屋,行政當局則負擔租金,還負擔交付房租保證金以及房屋工程及修葺的開支,並且在工作人員不能使用和享用該房屋,又或工程的實施使房屋無法正常使用時,負擔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入住酒店的開支,那末這種情況納入由行政當局給予有或無家具的房屋的制度。

      六、處於上條所指狀況的工作人員必須繳納經第37/95/M號法令修改的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5款所指的給付。

      決定

      - 駁回司法上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本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0個計算單位,兩審級的職業代理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1/2002 12/200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
      - 新的問題
      - 越權
      - 無效
      - 依職權審理瑕疵
      - 司法上訴
      - 調查證據
      - 完全證據
      - 辯論原則
      - 當事人平等原則
      - 一併考慮《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和第65條第3款得出的原則
      - 舉證責任
      - 司法推定
      - 自由證據
      - 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事宜方面的管轄權

      摘要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不是為了對新的問題做出裁判,因此,除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外,不得審理在向低一審級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二、對於越權的瑕疵,即使未在司法上訴中提出,也應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予以審理,因為對該瑕疵的制裁是無效,可依職權進行審理。

      三、與在民事訴訟中一樣,在對行政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只有在陳述已經結束、沒有已經提出需調查的補充證據,而且與裁判相關的事實均已認定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審理案件的根本問題。

      四、如果法院把有爭議的、未被完全法定證據證明的事實當作已認定事實,且不允許當事人對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則違反了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以及一併考慮《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和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得出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只有在結束陳述之後,如果有可能審理上訴的實質問題,並且因為對做出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均已被認定而無需更多的證據,法院才可以審理司法上訴的實體問題。

      五、對行政當局作為被上訴行為的前提提出的事實,如果該行為屬侵害性(主動和不利的)行政範圍內實施的行政行為,應由行政當局予以證明。

      六、司法推定是一種自由證據,允許反證,且更有理由允許完全反證。

      七、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存在或不存在該等事實。

      決定

      - 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本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均無需繳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11/2002 15/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年齡未滿18歲

      摘要

      行為人的罪過或預防犯罪的要求明顯減輕,構成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要件,因此,在做出事實時未滿18歲,僅其本身而言,不能構成上述特別減輕的依據。

      決定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納基於上訴被駁回而科處的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1/2002 11/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確定毒品少量值的標準
      販賣少量毒品罪的標的
      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
      對混合毒品的少量值的確定

      摘要

      在缺乏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4款的規定,訂明少量的具體數量的法規時,必須以該條第5款所指的經驗規則和自由判斷原則來確定少量的幅度。

      規範販賣少量毒品罪的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2款,明確規定有關違法行為的對象是包含在該法令附表中的物質或製劑,而不是任何含有這些毒品的物體。

      因此,考慮該條第3款關於少量的界定,在確定是否觸犯販賣少量毒品罪時,應以有關物質或製劑的數量為準;對含有毒品的物體,例如藥片或藥丸,在技術條件容許的情況下,同樣須以所含的毒品的數量來判斷是否屬少量,而不是以其它的物體表象作準,只有這樣才能客觀地作出法律定性。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規定,純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即該物質的個人三天所需吸食量,定為三百毫克。

      如果某物體含有兩種或以上包含在第5/91/M號法令附表內的毒品,而各個所包含的毒品的效果沒有因混合而明顯被抵消時,則只要其中一種毒品的淨重超過該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該毒品的少量值,販賣該等物體的行為便不能被視為觸犯上述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但如果各毒品的淨重均未超過其法定少量值,在衡量混合毒品的總量是否屬少量時,應根據各毒品的少量值的比例,把所含的各種毒品的重量換算成其中一種毒品的重量,並以此和這種毒品的法定少量值作比較。

      因此,對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藥片,只要該兩種物質的其中一種的純重量大於該物質的個人三日所需的吸食量,即可認為這些藥片所含的毒品量超過上述第9條第3款所指的少量。

      決定

      本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司法費六個計算單位(即三千澳門元)和其餘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0/2002 10/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
      - 新的問題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一罪不二罰原則
      - 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加重情節
      -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案件的標的
      - 禁用的取證方法
      - 臥底者
      - 挑動者
      - 販賣毒品罪
      - “少量”麻醉品
      - 甲苯乙胺
      - 藥片形狀的毒品
      - 麻醉物質的量

      摘要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不是為了對新的問題做出裁判,因此,除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外,不得審理在向低一審級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二、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應使人們得以瞭解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裁判中形成心證的根本理由。

      三、闡述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只要表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做出的聲明和證詞的認知理由即可。

      四、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的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節,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

      五、並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六、在量刑時,考慮屬於罪狀的情節導致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的“一罪不二罰”原則。

      七、如果因為嫌犯是治安警察警員而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d)項所指罪狀對其判處,並且在量刑時又考慮了這一情節,則違反了前一結論中所說的原則。

      八、只要有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規定後一部分所指的職業,而無須行使與預防或遏止吸食和販賣麻醉品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職能,就具備該項規定的加重情節。

      九、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辯護書也未提出這些事實,且在聽證過程中未從這些事實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這些事實的發生,則在該等事實方面不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十、如果嫌犯連續實施販賣毒品活動的意圖是在完全自由的情況下形成的,並且警方安排的佯裝購買沒有引致嫌犯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犯罪意圖,而只是暴露了該等活動或意圖,則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規定的以欺騙手段獲取證據,也不超越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所允許的範圍。

      十一、一般來說,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程序上或技術上可能的話──被扣押的產品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論該等產品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藥丸形狀的該等產品。

      十二、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清麻醉物質的量,只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末,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是不是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犯罪判處行為人。

      十三、如果不知道30個藥片中含有的甲苯乙胺的量,僅證明在其成分中含有甲苯乙胺,但不能肯定該等30個藥片超過個人三日能所需之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犯罪判處販賣該等麻醉品的行為人。

      決定

      A) 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B) 丁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且,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的實質正犯,判處嫌犯18個月徒刑以及3萬澳門幣的罰金,或者,如果既不繳納也不以勞動代替罰金,則必須服3個月徒刑。 

      嫌犯丁被判處的徒刑已屆滿,立即恢復其自由。以公文通知澳門監獄。 

      根據《刑法典》第74條第2款和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6條b)項的規定,鑒於該嫌犯已受高於其被判處徒刑11個月的拘押,立即免除其繳納罰金。 

      本法院訴訟費由上訴人丙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丁向本院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無需付訴訟費。 

      裁判確定之後,把嫌犯丙的情況通知治安警察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