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上訴
–新問題
–紀律程序
–撤職處分
–禁止雙重考量原則或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自由裁量
–撤銷性司法上訴
–完全審判權的訴訟
–行政行為利用原則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並非旨在就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如問題沒有在下一級法院上訴審中被提出,那麼終審法院不得對其進行審理,但屬依職權審理之事宜除外。
二、在如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的公共部門內,因一位公務員連續11天缺勤而需要調整值更表,原則上並不構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 b)項規定的“確實發生損害公共部門之結果”的加重情節,但因存在特別之情節而可以以個案方式考慮者除外。
三、如果認為所存在的加重情節(確實發生損害公共部門之結果)因以構成違紀類別而存在,且已作為案中(在一曆年內,無合理解釋而缺勤30天)違紀不法行為類別的組成部分,則基於禁止雙重考量原則或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法院不能考慮該加重情節。
四、儘管存在瑕疵而且不把行為視為無效,行政行為之利用原則僅適用於限定性行政行為的領域,而不能用於在強迫性退休和撤職的紀律處分中作出選擇的情況,因此等選擇有自由裁量的空間。
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撤銷被上訴之行政行為。
兩審中均不科處訴訟費用。
- 管轄權
- 行政法院
- 行政違法行為
- 保險中介
一、 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針對行政違法案件中適用罰款的行政行為提起的上訴,無論相關行為的行為人是誰。
二、 經11月12日第27/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6月5日第38/89/M號法令—訂定從事保險中介人業務的制度—規定的違法行為是行政違法行為,對其適用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
所出現的衝突得以解決,裁定宣告行政法院為審理該案件的有權限法院。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上訴標的
–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的准照
一、對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所作的決定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中,如原審法院認為有關之瑕疵已獲補正,而司法上訴和司法裁判上訴之上訴人,在後一上訴中重複那些向原審法院已提出的理據,但卻對決定中作為瑕疵已補正的理據不發表任何意見,那麼,本法院將不審議行政行為存在瑕疵的問題。
二、根據《武器及彈藥規章》第27條第1款c)項規定,只有提出並證明因例外或特殊之生活環境或從事特定職務活動所固有之危險時,警察當局才可以批給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
駁回本司法裁判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
– 決定互相矛盾
作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的其中一個前提,互相矛盾的決定必須是明確作出的,不能只是一個隱含的或假設的矛盾或差異。
上訴敗訴。
– 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的適用範圍
– 宗教活動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狹義的勞動關係,還包括當中第2條規定的一系列情況,特別是在沒有報酬的條件下為他人進行活動以及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
非本地居民逗留在澳門未經許可而進行傳教活動,無論有沒有報酬,均受上述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所限制。
上訴勝訴,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