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7 45/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房屋津貼
      –分期供款負擔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公平原則

      摘要

      一、為著《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4款b)之效力,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要取得房屋津貼的權利,正在支付因將其房屋本身抵押而產生之銀行貸款是不足夠的,還要該貸款之目的為支付取得居住房屋之價款,因為這才是該房屋所承擔的分期供款負擔。

      二、對行政當局而言,公平的義務意味著其必須考慮所有牽涉其中的利益,對所有個體利益維持平等,同時有義務不以與其職能無關的價值而去考慮該等利益。概而言之,即行政當局在為具體個案尋求解決辦法時,應持一個公正的取態。

      決定

      裁定司法裁判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兩審中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在司法上訴和司法裁判上訴中由上訴人甲負擔之司法費分別為6個計算單位和3個計算單位,在上述兩審上訴中,上訴人乙負擔之司法費分別為4個計算單位和2個計算單位。
      律師代理費:1/4司法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7 52/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控訴書中未載的事實
      ­ 多種違反
      ­ 紀律程序之無效
      ­ 行政處罰行為之撤銷

      摘要

      一、處罰行為中,如果考慮控訴書中未載有、並對判決起重要作用的事實,且不給嫌疑人對這些事實提出辯護的可能,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規定的紀律程序之無效。

      二、處罰行為中,對控訴書中未載有之新事實歸罪新的違法行為,且不給嫌疑人對該違法行為提出辯護的可能,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規定的紀律程序之無效。

      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規定的行政程序之無效必然引致撤銷相關的行政處罰行為。

      決定

      駁回上訴,並撤銷被上訴行為。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1/2007 39/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非本地勞工
      –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未成年子女

      摘要

      一、根據及為著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之效力,在某一特定的實踐、活動、行業知識、職位或專業擁有某些特定技能或知識的人士為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二、酒店的房口服務員和接待員不能被認為是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三、第49/GM/88號批示專門涉及非本地勞動力的輸入,無論屬技術勞工還是“基於本地市場之條件一般無法在澳門招聘的勞工”亦受其規範。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本地的非技術勞工不享有其未成年子女在特區逗留的權利。

      決定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在本司法裁判上訴,給予辯護人1,500.00澳門元的辯護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2/2006 8/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律師的紀律處分的不可審查性

      摘要

      行政當局在法定的種類和幅度內適用的紀律處分一般來說是不得審查的,除非存在明顯的錯誤、完全的不合理或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

      決定

      裁定上訴人勝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2/2006 40/2006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中級法院改動事實事宜的可能性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持續性罪行
      - 加重勒索罪
      - 中級法院針對已認定事實作出的推斷
      - 自由審查證據原則

      摘要

      在刑事訴訟上訴中,除在再次審查證據的情況下,否則中級法院不能改變由第一審法院確定的事實。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持續性或存續性罪行的傳統例子,它的實質性既遂始於實際剝奪自由而只當受害者獲得自由時才結束。

      確定事實事宜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考慮到終審法院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而不包括事實事宜,只有當中級法院針對已確定的事實事宜,超越其限制,從而得出與事實事宜邏輯演進不符的結論時,終審法院才可質疑由中級法院作出的結論或推演。

      決定

      – 裁定上訴人丁提出的撤回上訴的請求有效。
      – 拒絕甲、乙和丙所提出的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