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1/2008 3/2007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以供款領取房屋津貼的條件

      摘要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房屋津貼原則上是用於補貼有關人員在租住房屋方面的開支。

      以自置房屋抵押取得銀行貸款,如果有關款項是用於購置該房屋,則可根據分期供款的情況申領房屋津貼。如果有關款項是用於其他目的,則不符合發放房屋津貼的條件。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被質疑的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2/2007 44/2006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起訴狀不當
      – 請求含糊不清
      – 缺乏訴因
      – 重複訴訟

      摘要

      請求含糊不清是指不能知悉原告欲通過訴訟取得甚麼司法措施。

      只要能夠理解和確定原告的請求,尤其是借助於起訴狀的內容,儘管所使用的語言有缺陷、表達原告的想法不充分或對請求的法律定性不恰當,也不一定視請求為含糊不清。

      面對合併提出的多項請求,應針對每一項請求本身判斷是否存在重複訴訟。如果在其中一個訴訟中沒有提出另一個訴訟的全部請求,這並不重要。

      決定

      裁定上訴部份勝訴,須把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以便根據本裁判作出新的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07 42/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關於家庭津貼的年齡上限

      摘要

      關於就子女發放家庭津貼的條件,《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規定的“年齡介乎18歲至21歲”應理解為18歲至滿21歲止。

      決定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07 36/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調查不充分
      – 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 自由裁量權
      – 適度原則

      摘要

      不能簡單地把法律上之恢復權利的規定適用於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的制度。

      在司法上訴中,如果被質疑的行為是以自由裁量權作出,則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或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時,法院才可以對此類行為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對於第4/2003號法律的規定,實施犯罪和被刑事判罪之後經過的時間不是特別重要。

      在立法者的眼中,之前的刑事判罪,以及可以構成拒絕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原因的已經實施或準備實施任何罪行的強烈跡象(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d項),對特區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必然是一個警號。

      決定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07 54/2007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無效及可撤銷性公證行為
      ­ 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省批給土地規章
      ­ 以租賃方式批給
      ­ 臨時批給
      ­ 土地開發利用之證據

      摘要

      一、如果公證行為是無效行為,公證員不僅可以也應該拒絕作出此公證行為。如果有關行為僅僅為可撤銷行為,公證員不能拒絕作出該行為。
      二、經1940年2月5日政府公報頒布的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省批地章程規定,以租賃形式批給起初為臨時性的,只有證明對有關地段的開發利用後才轉變成確定性的。
      三、如果某房地產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為農用房地產,公證員就無須根據《公證法典》第78條之規定要求其證明已報請財政部門作出登錄。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依據第三部分事實中第2、3和第5點所指依據撤銷被上訴行為。
      鑒於申請是部分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訴人按照部分敗訴負擔訴訟費,訂定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