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刊於2006年04月17日第16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請求清償債權人提出異議的範圍
– 沒有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
– 具留置權保障的債權的獲清償次序
在對清償債權請求提出異議的階段,當涉及同一個被查封的財產時,要求清償債權人可以對執行人的債權及其保障提出異議,並對清償有關債權的順序表達意見。
《 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3款規定的消滅和變更債務的原因中,應包括與債權的保障有關的原因。至於該款的後半部份,對由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確認的債權提出争議的依據之限制,應只對受該裁判或裁決的已確定效力約束的請求清償債權人有效。
在提出清償債權請求的階段裏,債權及其擔保是否經裁判確認的意義在於提出異議的依據有否受限制。
不對執行人的債權和請求清償的債權提出異議將產生完全不利效果,有關債權將立即獲得確認。因此,提出質疑構成執行人、被執行人和債權人的程序責任。
在沒有出現《民法典》第749條第2款所指的例外情況之下,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和初級法院法官批示中涉及清償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債權順序的部份,並在本請求清償債權程序的範圍內,把清償兩債權的順序定為上訴人的債權居先,被上訴人的債權次之。
–上訴期限
–就訴訟費用進行糾正
–外地所作判決之審查和確認之訴
–舉證責任
–訴訟費用
–由檢察院代表的失蹤人被告
一、當某訴訟方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0和572條規定申請更正、澄清和糾正,根據同一法典第592條第1款,則提起上訴的期間僅在就申請所作的裁判作出通知後才開始進行,即使上訴不是針對申請所涉部分亦然。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 。
三、在一個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訴訟中,當原判決判處被告 支付某一債務或因非法行為而作出某一賠償的,如該確認之訴勝訴,且判決獲確認的,被告應支付確認之訴的訴訟費。
四、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規定,被告為失蹤人而由檢察院代表應訴訟的,獲豁免訴訟費用。
(一)裁定部分上訴不適時的先置問題不成立;
(二)駁回對實體問題所提出的上訴,核准承認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
(三)裁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的上訴勝訴,豁免確認之訴的訴訟費用;
(四)至於本上訴,由於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部分上訴不適時以及訴訟費用部分敗訴,故要承擔訴訟費用,因為其在陳述中認為被申請人不應當獲豁免訴訟費用。考慮到屬於部分敗訴,故支付其本應支付的四分之一。
對2006年1月18日第23/2005號合議庭裁判的解釋
不批准解釋的請求。
與2006年1月18日合議庭裁判一起公佈於《特區公報》。
– 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正當性
檢察院、被上訴裁判中的被告、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具有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正當性。
拒絕上訴。
–免費教育津貼
–不當支付的公共款項的退回
–行政行為的撤銷
一、規定於現行的9月9日第20/2002號行政法規中的發放免費教育津貼的行為不是一個臨時性的行政行為。
二、發放免費教育津貼後,透過後來之行政行為,根據在學年中某一時間內輟學學生人數的比例去縮減該等津貼,這是第20/2002號行政法規所不允許的。
三、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規範了不當支付的公共款項退回的程序,但沒有澄清──其實也不是該法令之標的──哪些公共款項被視為不當支付。該等問題應在其他地方予以解決。
四、第59/94/M號法令適用於因疏漏而支付的情況(將薪酬支付予不同於權利人的人士,或者支付部門計算錯誤,又或者因先前已被免職或死亡從而已不屬於公務員,但仍向其支付薪酬等情況),或適用於那些已透過先前的行政行為作出決定,並在法律秩序內已視為確定的認定公共款項已被不當支付以及來自於其他法規(法律、法令、行政法規等)所規定的不當支付的情況。而第59/94/M號法令也僅適用於退回所作支付的執行程序部分。
五、第59/94/M號法令沒有廢除經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中涉及行政行為之撤銷的第121條和第122條,該等條文與經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29條和第130條相一致。
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之裁判和撤銷被上訴之行政行為。
無論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都不科處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