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特別假
- 配偶收取交通運輸費的權利
交通費權利延伸至享受特別假權利人的配偶旨在幫助那些長期處於、而不是偶而處於經濟拮据狀況的人,以便負擔相關的交通費用。
適用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規定的要件,應該從整體上考慮形成享受特別假權利的三年期限內的平均收入。
裁定上訴人敗訴。
- 消極行為的效力中止
- 逗留許可
真正的消極行為是那些沒有改變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且不具備任何屬次要或附帶性質的積極效果的行為。
裁定上訴人敗訴。
-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之津貼
- 在上訴中提出的新問題
- 對非財產損害之津貼的批給條件
如果上訴人僅限於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所持論點進行爭辯,即使使用的依據與之前提出的不同,那也不存在令該上訴可以接納的新問題。
第6/98/M號法律規定對暴力罪行受害人提供援助津貼,不是對暴力罪行引致的損害提供補償或賠償,而是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社會扶助的一種體現,儘管特區政府不是造成損害的責任人,其目的是對高度無助的情況施以救助。
對於以非財產損害為由提出的津貼申請,除了其他要件外,還要求非財產損害導致的損失造成受害人或其他有撫養權的人士在精神生活或心靈上長期及相當大的影響,具體指相關損失對有關人士造成長期後遺症及心理上的巨大痛苦。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質疑的行為。
-上訴
- 終審法院的管轄權
- 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 基本法
- 基本權利
- 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
-《行政程序法典》
- 無效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審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如欠缺司法上訴的訴訟要件。
二、《基本法》第三章中所規定的權利以及該法其他地方所規定的、對前述權利進行補充的權利,為著《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之效力,應被視為基本權利。
三、只有那些以不適度方式決定性地影響了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行政行為,才被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因侵犯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而無效。
a) 關於以被上訴行為廢止了一個創設權利的行政行為,從而違反了已取得權利和法律保護的利益的原則為由提起的司法上訴部分,因逾時而予以拒絕;
b) 駁回以違反退休和退休金權利主要內容為由提起的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為8個計算單位。
– 殺人罪
– 理據中無法補正的矛盾
– 忽略審理
–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量刑
被認定事實之間的矛盾存在的前提是當中所載的事實互相矛盾,互不相容。
原則上,法院受制於由控訴書或起訴書及答辯書的內容確定的訴訟標的,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更改事實的機制之外,法院不能調查訴訟標的以外的新事實。
不能要求法院在沒有運用上述條文規定的手段的情況下,根據不屬於訴訟標的之事實考慮對異於控罪的其他罪行作定性。
拒絕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