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岑浩輝法官
- 助審法官 : 朱健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合議庭裁定對被告甲的控訴部份成立,即裁定:
1. 對被告觸犯下列罪行的控訴不成立:
- 一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2. 被告觸犯下列罪行並處以相應刑罰:
- 十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處以七年徒刑;
- 對被告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的控訴,被告實際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處以七年徒刑;
- 五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處以五年六個月徒刑;
- 對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控訴,被告實際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處以一年六個月徒刑;
- 對被告觸犯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控訴,被告實際觸犯二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每項處以一年九個月徒刑;
- 三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處以五年徒刑。
3. 連同被告在終審法院第36/2007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判處的各單罪刑罰,現以數罪並罰的方式,把單一刑罰定為二十八年六個月徒刑和二百四十日罰金,每日以一千澳門元計算,共二十四萬澳門元,如不繳付或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六個月徒刑;
4. 宣告在本案扣押的物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附於本案;
5. 被告因實施上述受賄罪而得到的、尤其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款項,折合40,844,986澳門元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6. 判處被告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80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其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定為14800澳門元(代理費是考慮本案的複案性和辯護人的參與程度,根據第265/96/M號訓令附表第5點和第10點定出。);
考慮到被告目前已知的財產狀況,上述代理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7. 根據於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被告向法務公庫繳付一千澳門元;
8. 把刑事紀錄登記表送交身份證明局;
9. 被告轉為根據本案所定的單一刑罰服刑並受本案支配,通知第36/2007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主理法官;
10. 為著適當的效力,把本裁判書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和運輸工務司司長。
- 澄清
- 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定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合議庭裁判的對立
- 對立的決定
- 判決理由
- 附論
一、為了可以認為就同一法律問題存在合議庭裁判的對立,必須存在兩個不同的決定。如果某一則合議庭裁判就某個法律問題的提法沒有在決定中顯示,絕對不可能有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且因此導致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決定。
二、司法裁決的規範性部份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爲了得出結論認為必須要的法律規則。所有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
- 駁回申請。
- 無訴訟費用。
- 刑事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裁判之對立
一、刑事程序中,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中級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為可以認定就同一法律問題,合議庭裁判中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是: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有關裁判所立足之基本事實,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
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之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批準迴避請求。
-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上訴
- 民事賠償
-“雙一致”原則
- 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
- 純過失
- 賠償的限制
- 衡平
- 喪失生命權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接納對中級法院裁判中民事賠償部分的上訴取決於決定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價值超過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而不能對刑事部分的決定提起上訴是不重要的。
二、在刑事訴訟中,對中級法院裁判中涉及民事賠償部分,不適用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雙一致”制度。
三、行人可以不妨礙車輛通行之方式在行車道上通行,尤其當道路沒有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或車道也沒有路緣時。
四、當責任是基於純過失時,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之過錯程度低、該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拮據及比受害人差以及責任險僅支付賠償總額的一小部分,可以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造成損害之金額訂定出損害賠償。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以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名義訂定的賠償金額如下:
-因死者丁喪失生命權而給予其妻戊及子女己及庚900,000(玖拾萬)澳門元。
-因死者丁本身的非財產性損害而給予其妻子丁及子女己及庚50,000(伍萬)澳門元;
-死者之妻戊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三拾萬)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非財產性損害200,000(二拾萬)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非財產性損害200,000(二拾萬)澳門元;
-死者之妻戊的扶養費630,000(陸拾三萬)澳門元;
-死者之女己的扶養費405,000(肆拾萬零伍仟)澳門元;
-死者之子庚的扶養費450,000(肆拾伍萬)澳門元;
-喪葬費63,360澳門元;
-受害人辛的非財產性損害150,000(壹拾伍萬)澳門元;
-受害人辛的財產性損害35,130.60(三萬伍仟壹佰三拾元陸角)澳門元;
-受害人壬的非財產性損害300,000(三拾萬)澳門元。
-受害人壬的財產性損害62,660.70(陸萬二仟陸佰陸拾元柒角)澳門元。
上述總計為3,746,151.30(三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三角)澳門元,其中1,000,000(壹佰萬)澳門元由保險公司負責,其他則由上訴人丙負責。
無論在中級法院還是在終審法院,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上訴人和眾被上訴人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