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02 9/200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司法上訴
      - 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質疑
      - 對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的維持不受理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質疑
      - 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決定提起上訴
      -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
      - 要求補正申請書

      摘要

      一、在行政上訴中,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准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的批示提出質疑的手段,是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

      二、在行政上訴中,對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的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不准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決定的裁判,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三、在行政上訴中,以與終審法院的一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如果前者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則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進行。

      四、在行政上訴中,以與終審法院的一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如果前者不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則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進行。

      五、如果上訴人不願意糾正上訴申請──理由陳述,或者堅持其不當之處,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不應再次請其改正上述文書,而應依法作出裁判。

      六、如果上訴人對上訴申請──理由陳述作了修改,表現出接受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意願,但後者仍然認為上述文書還有不當之處,那末,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完全可以作出新的要求補正的批示。

      決定

      - 上訴理由不成立。 
      - 無需交納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02 6/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上訴的拒絕
      - 禁用取證方法與滲透者
      - 販賣—吸食毒品罪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處罰

      摘要

      當拒絕上訴時,法律要求在有關的裁判書裏除了列明被上訴的法院、有關的訴訟程序和訴訟主體的識別資料外,還只需要摘要說明作出這個裁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

      根據這個法律要求,在裁判中法官應把認為各個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的理由作出簡要說明。因此,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法院在審理了上訴人提出的各個理據之後才作出拒絕上訴的裁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的規定。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只要求法院在拒絕上訴時,簡要說明裁決的理由,但如果法院在拒絕上訴的裁判中詳細地說明了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的理由,也不能說這就違反了上述條款的規定。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在進行刑事調查時,偵查人員可以假裝與犯罪者合作,直接或透過第三者收取其提供的毒品,從而收集販毒罪行的證據。這是專為有效撲滅毒品犯罪而制訂的規範,但在該規範訂定的範圍內執行有關行為時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禁止採用的取證方法的規定。

      這種調查行為可以是對一個已在進行的犯罪活動提供協助,從而知悉有關行為的情況,但不能變成推動或慫恿犯罪活動的進行。要嚴格區分提供機會以發現已經存在的犯罪和誘發一個還不存在的犯罪意圖兩種情況。

      當被告一直進行販毒活動的意圖是完全自主地形成的,警方部署的假裝毒品買賣沒有促成這個一直在進行中的犯罪活動或上訴人的犯罪意圖,而只是把它們顯現出來,這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以欺騙手段進行的取證,也沒有超出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允許的範圍。

      一個同時吸毒的販毒者並不一定就是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吸毒者,只有能證明販毒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供自己吸食的毒品,才有可能定性為販賣—吸食毒品罪。

      在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應列舉的事實應以控訴書、答辯書或如存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載的事實為範圍,對沒有載於上述書狀的事實,在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實質性或非實質性的事實變更的情況下,不能要求被認定並載於被認定事實或不被認定事實內。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處罰幅度是由法院在被裁定觸犯的有關罪行的刑幅內自由減輕甚至免除。

      決定

      本法院裁定拒絕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二千澳門元),另須繳付司法費五個計算單位(即二千五百澳門元)和其餘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5/2002 7/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賣毒品罪
      -“少量”麻醉品
      - 藥片形狀的毒品
      - 麻醉物質的量
      -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瑕疵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中級法院的審理權

      摘要

      一、一般說來,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技術上可能的話──被扣押的產品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論該等產品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者藥丸形狀的該等產品。

      二、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了一些事實,根據該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行的解決辦法,上述事實對做出正確裁判是重要和必要的,但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沒有描述,並且對其中描述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而法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判決書中考慮該等事實,則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瑕疵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四、終審法院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列瑕疵以後,不應立即把卷宗發回一審重新審理,而是應當發到中級法院,由其做出決定,是可以補正該瑕疵,還是必須發回卷宗,重新審理。

      決定

      -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把卷宗發至中級法院,由其查明從上訴人身上查獲的40個藥片中甲基苯丙胺的量並根據以上闡述的學說作出裁判。 
      - 無需交付訴訟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2 5/2002 自行迴避請求
    • 主題

      審理自行迴避請求的管轄權
      自行迴避的根據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法官自行迴避(escusas)的請求,應由其所屬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只有當提出請求者屬最高審級法院的法官時,才由同一法院審理。所以,中級法院法官提出的自行迴避請求應由終審法院審理。

      在沒有法官必須迴避(impedimentos)的情況下,若因為出現足以令人懷疑法官審判不公正的有依據及嚴重的原因,而有可能不信任法官對某一案件的審理時,有關法官可要求具管轄權的法院批準其自行迴避。

      提出懷疑的程序的目的不是要確定法官是否實際上不能公正地審判,而是確定是否存在公眾會以不信任和懷疑的眼光來看待他的參與的危險。

      當出現足以令人懷疑法官是否會公正無私地作出決定的具體情況時,有關法官可主動申請自行迴避,不再參與出現懷疑情況的案件的審理工作。

      要認為有懷疑的情況出現,必須是存在足以令人不信任法官會公正地審判的有依據及嚴重的原因。這些原因只是針對一個具體的案件,不可能抽象地普遍存在,儘管當中可包含一些固有不變的因素。

      在刑事上訴案中,如果其中一名助審法官與上訴案中的被上訴人(該刑事案中的被告)的律師是兄弟關係,而且雙方一直保持密切的友誼關係,而上訴案的結果又對被告有直接的影響,應批準該名助審法官請求的自行迴避。

      決定

      本法院裁定批準中級法院法官甲自行迴避,免除他在該法院第XXX/2001號案件裏以第一助審法官的身份參與案件的審理。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2 4/2002 管轄權的衝突
    • 主題

      - 管轄權方面的衝突
      - 迴避
      - 法官的代任
      - 審理中級法院法官之間管轄權衝突的權限

      摘要

      一、如果同一第一審法院法官之間在其管轄權方面產生屬審判權性質的分歧,應當被視為管轄權方面的衝突,由上一級法院加以解決。如果分歧屬行政性質,則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第2款解決。

      二、中級法院法官之間就應由誰作為助審法官參與上訴案的審理的問題出現的管轄權方面的衝突,應當透過解決管轄權衝突的程序解決。

      三、如果無法知道應由哪位法官參與某一審判,即使在技術層面不屬管轄權方面的衝突,如果沒有任何具體可行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使用解決管轄權衝突的程序。

      四、當一位作為助審法官參與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的法官提出迴避,應代替該法官的法官以不同意其同事提出的依據為由拒絕參與審理該上訴案,而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和法院院長均不同意由另一法官代替其作為助審法官,則出現上一條結論中所指的狀況。

      五、終審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中級法院法官之間的管轄權衝突或等同的衝突。

      六、應代替一位宣告迴避之法官的法官不得以宣告迴避違法為依據拒絕代替該法官。

      決定

      - 裁判決定陳廣勝法官作為助審法官參與該刑事上訴案的審理。 
      - 無須付訴訟費。 
      - 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27條第4款的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