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11/2002 15/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年齡未滿18歲

      摘要

      行為人的罪過或預防犯罪的要求明顯減輕,構成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要件,因此,在做出事實時未滿18歲,僅其本身而言,不能構成上述特別減輕的依據。

      決定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納基於上訴被駁回而科處的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1/2002 11/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確定毒品少量值的標準
      販賣少量毒品罪的標的
      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
      對混合毒品的少量值的確定

      摘要

      在缺乏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4款的規定,訂明少量的具體數量的法規時,必須以該條第5款所指的經驗規則和自由判斷原則來確定少量的幅度。

      規範販賣少量毒品罪的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2款,明確規定有關違法行為的對象是包含在該法令附表中的物質或製劑,而不是任何含有這些毒品的物體。

      因此,考慮該條第3款關於少量的界定,在確定是否觸犯販賣少量毒品罪時,應以有關物質或製劑的數量為準;對含有毒品的物體,例如藥片或藥丸,在技術條件容許的情況下,同樣須以所含的毒品的數量來判斷是否屬少量,而不是以其它的物體表象作準,只有這樣才能客觀地作出法律定性。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規定,純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即該物質的個人三天所需吸食量,定為三百毫克。

      如果某物體含有兩種或以上包含在第5/91/M號法令附表內的毒品,而各個所包含的毒品的效果沒有因混合而明顯被抵消時,則只要其中一種毒品的淨重超過該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該毒品的少量值,販賣該等物體的行為便不能被視為觸犯上述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但如果各毒品的淨重均未超過其法定少量值,在衡量混合毒品的總量是否屬少量時,應根據各毒品的少量值的比例,把所含的各種毒品的重量換算成其中一種毒品的重量,並以此和這種毒品的法定少量值作比較。

      因此,對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藥片,只要該兩種物質的其中一種的純重量大於該物質的個人三日所需的吸食量,即可認為這些藥片所含的毒品量超過上述第9條第3款所指的少量。

      決定

      本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司法費六個計算單位(即三千澳門元)和其餘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0/2002 10/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
      - 新的問題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一罪不二罰原則
      - 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加重情節
      -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案件的標的
      - 禁用的取證方法
      - 臥底者
      - 挑動者
      - 販賣毒品罪
      - “少量”麻醉品
      - 甲苯乙胺
      - 藥片形狀的毒品
      - 麻醉物質的量

      摘要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不是為了對新的問題做出裁判,因此,除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外,不得審理在向低一審級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二、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應使人們得以瞭解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裁判中形成心證的根本理由。

      三、闡述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只要表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做出的聲明和證詞的認知理由即可。

      四、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的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節,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

      五、並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六、在量刑時,考慮屬於罪狀的情節導致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的“一罪不二罰”原則。

      七、如果因為嫌犯是治安警察警員而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d)項所指罪狀對其判處,並且在量刑時又考慮了這一情節,則違反了前一結論中所說的原則。

      八、只要有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規定後一部分所指的職業,而無須行使與預防或遏止吸食和販賣麻醉品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職能,就具備該項規定的加重情節。

      九、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辯護書也未提出這些事實,且在聽證過程中未從這些事實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這些事實的發生,則在該等事實方面不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十、如果嫌犯連續實施販賣毒品活動的意圖是在完全自由的情況下形成的,並且警方安排的佯裝購買沒有引致嫌犯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犯罪意圖,而只是暴露了該等活動或意圖,則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規定的以欺騙手段獲取證據,也不超越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所允許的範圍。

      十一、一般來說,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程序上或技術上可能的話──被扣押的產品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論該等產品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藥丸形狀的該等產品。

      十二、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清麻醉物質的量,只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末,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是不是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犯罪判處行為人。

      十三、如果不知道30個藥片中含有的甲苯乙胺的量,僅證明在其成分中含有甲苯乙胺,但不能肯定該等30個藥片超過個人三日能所需之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犯罪判處販賣該等麻醉品的行為人。

      決定

      A) 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B) 丁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且,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的實質正犯,判處嫌犯18個月徒刑以及3萬澳門幣的罰金,或者,如果既不繳納也不以勞動代替罰金,則必須服3個月徒刑。 

      嫌犯丁被判處的徒刑已屆滿,立即恢復其自由。以公文通知澳門監獄。 

      根據《刑法典》第74條第2款和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6條b)項的規定,鑒於該嫌犯已受高於其被判處徒刑11個月的拘押,立即免除其繳納罰金。 

      本法院訴訟費由上訴人丙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丁向本院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無需付訴訟費。 

      裁判確定之後,把嫌犯丙的情況通知治安警察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7/2002 2/200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
      - 過度審判
      - 違反已確定裁判
      - 第三者對違反預約合同而負的責任
      - 濫用權利
      - 中級法院對已獲證明事實的推斷

      摘要

      如果法院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導致得出與裁判中的結論相反或者至少不同的結論,則存在判決書製作人在推理方面的真正瑕疵,構成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88條第1款c)項規定的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出現的判決無效。

      原則上說,無效只能由與遵守相應程序或者重作或取消行爲有利害關係者提出。

      已確定裁判是一種抗辯理由,旨在避免法院必須在反駁或重複前一個決定之間進行選擇。

      已確定裁判所針對的是在不可上訴的判決對第一個訴訟做出決定之後再次提起的訴訟。如果出現訴訟主體、訴求和訴求理由均相同的情況,則被視爲重複提起的訴訟。

      上訴法院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問題進行的審查僅構成裁判書的理由説明。但是,已確定裁判的效力只限於裁判書最後的決定部分本身,不能把已確定裁判的效力擴展到裁判的理據部分。

      如果前一個裁判僅對各原告的訴訟地位做出決定,那末,對原告訴求中的實質方面的審查則因爲不是決定本身而不具已確定裁判的限制法院決定權的效力。

      由於預約賣方把預約合同的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而且表示其不履行預約的堅定意圖,導致該合同的確定不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對預約合同各方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和第830條以及第20/88/M號法令第3條關於訂金和特定執行的制度。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預約買方由於預約合同之不履行而有權得到的唯一損失賠償是返還雙倍訂金,這是因爲,該條第3款排除了以該理由作出其他賠償。

      一旦因不履行預約合同判處預約賣方交付雙倍訂金,則不可以以向第三人出售該不動產而濫用權利為由再給預約買方其他賠償,這是因爲,該出售是未履行預約合同的體現,否則就會出現因同一違法行爲付出雙倍代價的情況。

      為確定協助破壞預約的第三人濫用權利,不僅要求其在簽訂合同時知悉預約買方權利的存在,而且其行爲必須明顯違反善意和善良風俗,也就是說,在作出行爲時必須有明顯損害社會良知、表現出特別的可指責性的特別情節。

      善意原則的使用應限制在各訴訟主體之間特定關係狀況的範圍之内。正是這種特定關係決定了在需要時應有的忠誠義務以及第三人知情和被知情的義務。

      對於那些相互之間沒有關係或者與其他人之間的關係無關的人來説,原則上沒有什麽善意義務,而是使用善良風俗的規定,這與尊重其他人不以義務關係為基礎之權利的義務不同。

      僅以第三人從預約賣方購買了該不動產,且意識到這一行為會使預約買方不能得以通過待決的特定執行之訴重新得到該不動產這一事實,即使第三人意識到會對預約買方造成損失,但如果他沒有使預約買方遭受損失的意圖,人們就不能有必要的把握得出結論認爲,該第三人明顯違反了善良風俗的規定。

      對於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在“權利之濫用”這一詞語中)使用的“權利”一詞,應當從廣義上理解,它不僅包括真正的主觀權利本身,而且還包括沒有得到這一技術定性的其他狀況和形體,例如單純的權力、自由或者行爲能力直接產生的權能。

      確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如果上述結論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乎邏輯的解釋,則本法院可以對中級法院裁判中違反所指界限的部分提出指責。

      決定

      裁定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但宣告初級法院判決無效的部分除外,裁定各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免除各被告在訴訟請求中的責任。
      終審法院的訴訟費由各被上訴人承擔,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的3/4由該案各上訴人承擔,1/4 由該案各被上訴人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02 8/200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判決的審查及確認
      - 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 離婚訴訟
      - 與在澳門的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第二部分和第20條的規定,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裁判,如果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則不得在澳門審查和確認。

      二、只要訴訟的基礎是物權的所有權或擁有權,只要訴訟中的根本問題是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則該訴訟屬與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三、在離婚訴訟中,由於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法官決定其中一個當事人把夫妻的不動產的一切權利轉移給另一個當事人,則該離婚訴訟的這一部分不屬不動產方面的物權訴訟。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1999年2月1日在以乙和甲為當事人的第FMCC7750/1998號婚姻訴訟案中作出的判決進行審查並全面確認。 
      - 無需付訴訟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