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3 23/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拒絕上訴
      - 證據的無效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要

      如果被指無效的證據未用來形成法院心證,則審查該無效是否存在及其訴訟後果是沒有意義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者,則拒絕上訴。
      如果上訴人企圖透過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質疑該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則應當以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3 24/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的規定,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為衡量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之可上訴性所要考慮的刑罰,是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的最高限度,而不是競合的各項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罰之和。
      受理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如為上述兩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決定

      因不可對裁判上訴,對本上訴不予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0/2003 18/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列舉未被認定的事實
      - 缺乏理由說明導致的裁判無效

      摘要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及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就判決的結構方面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其理據部分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只有作出上述列舉,才能肯定所提出的事實,無論是控訴書中提出的還是辯護書中提出的事實,已經經過法院審議和表決。
      對於未經證明的事實,不要求像列明經證明的事實那樣詳細。但是,法院必須表明,已經審議過所有構成訴訟標的和與作出決定有關的事實。
      如果嫌犯被控犯有販賣毒品罪,在答辯書中自稱為吸食者,被扣押的毒品用於本人吸食,那麼這些事實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判決。
      關於第一審的裁判未在概述部分簡要指出答辯書中的結論,該欠缺因為不符合規定判決無效原因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而絕對不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
      該欠缺可由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補正,在上訴階段亦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及第2款)。
      未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導致相關裁判無效。但因為該無效僅影響第一審裁判的裁決行為,所以不造成審判聽證過程中採取的諸如調查證據等措施的無效。
      只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下,才發還案件,以重新審判(上述法典第418條第1款)。
      因此,該無效不僅未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中規定,而且不產生撤銷審判的後果,尤其是在調查證據方面,所以不要求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該行為,而是僅影響相關裁判。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初級法院於2003年4月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命令由原審法官在改正指出的錯誤後重新作出判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0/2003 25/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違法行為的競合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中“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用表述的含義是,為使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得以受理,如屬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決定

      - 因對相關裁判不可上訴而不審理嫌犯提起的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三)個計算單位。
      - 為上訴人作出上訴理由陳述的依職權指定的辯護人之報酬定為澳門幣一千(1,000)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0/2003 26/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新的指控
      - 行政程序中的忽略審理
      - 撤職處分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 如果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包括透過嫌疑人的辯護發現所提出的指控中有任何缺陷,這毫不妨礙對其提出新的指控,但重要的是給予嫌疑人針對該新指控進行辯護的機會。

      二、 如果紀律程序的嫌疑人已經要求在刑事案件中作出決定之前中止該程序,但作出決定的實體作出處罰性的最後決定,這並不產生行政程序中的忽視審理的問題,它意味着駁回嫌疑人的要求,從而解決了所提出的問題。

      三、 是否符合可以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條款,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廣闊的決定空間。

      四、 只有在審查享有一定的選擇空間的行為人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五、 只有在作出的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審查行政當局是否遵守該原則。

      決定

      - 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六)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