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35/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上訴
      – 證據的重新審查

      摘要

      一、對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作出的有關接受或拒絕重新審查證據的決定是不能上訴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上訴中的第三審級,不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

      決定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絕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38/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詐騙
      – 生活方式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上訴

      摘要

      一、證據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就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不對涉及受害人丙的罪行的上訴進行審理,而對其他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予以拒絕。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還要因拒絕上訴而負擔5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39/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上訴的可能性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如果有關的每一項罪行不能被判處高於8年的徒刑,則不能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決定

      不審理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毀損罪部份的上訴,並拒絕上訴的其餘部份。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37/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甲基苯丙胺吸服者的檢驗
      – 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甲基苯丙胺在人體內代謝後可轉化成苯丙胺和其他化學物質。

      僅憑尿液篩查檢驗顯示苯丙胺為陽性並不能排除被檢驗者在尿檢前的一段時間內服用過甲基苯丙胺的可能。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發還案件予第一審法院重新進行審判,以便查明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藥丸的用途,並對其被指控的販毒罪作相應的判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9/2007 24/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無效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公證行為作出者的身份鑑別
      - 嚴重的不當情事
      - 違反熱心義務
      - 禁止重複衡量價值

      摘要

      只有絕對欠缺載明已認定的事實或絕對欠缺理據時才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亦不得改變被上訴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的決定,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的某一證據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不在此限。
      只有在因充分的理由無法出示身份識別證件、有迫切需要或難以逾越的障礙時才應該採用擔保人的方式來證明公證行為中立約人的身份。
      在強制公民持有身份識別證件的地區,除了特殊的情況外,對公證行為中的立約人之身份以擔保人的方式來証明是沒有道理的。
      當委託人自稱是澳門居民,但又沒有證明不能出示身份識別證件的任何特殊情況,私人公證員便以簡單的擔保形式對相關委託人進行身份識別,這樣私人公證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嚴重不當情事。
      在對私人公證員適用的紀律類別和相關制裁方面,立法者已經考慮到他們在法學方面的學歷及公證員必須是律師的事實。
      這樣,對私人公證員作出的處罰行為不應該考慮上述加重情節,因為它已經在法律規定的有關處分中得以考慮。

      決定

      兩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