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另見2006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駁回了對2006年1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解釋的請求。 刊於2006年04月17日第16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通知的完成
只有在具備為著相關效力對各種不同形式的通知規定的全部法定要件時,有關通知才被視為完成。
作出通知不是簡單的事實事宜,而是法律事宜。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重審。
–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非合同民事責任
–合同責任
–公共管理
–行政當局的醫療活動
–運作過錯或部門過錯
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統一司法見解)
一、在公法規範領域內,行政當局或行政人員在行使一公權力或在履行一項公共職責過程中,無論是否涉及或顯示行使強制手段,也不管在作出行為過程中是否應當遵循技術規則或其他性質的規則,其所作出的行為均為公共管理行為。
二、為著4月22日第28/91/M號法令之效力,行政當局醫療活動構成公共管理行為。
三、當某一特定行政人員的非法行為不能被認為是源於受譴責的法律——職業操守行為,而是基於部門運作的缺失時,可以運作中的過錯或部門過錯的名義,追究醫院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
(一)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1)項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4款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並確定如下見解:
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
(二) 駁回針對本案標的所提出的上訴,維持判處衛生局向眾原告支付$2,644,650.00澳門元(貳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澳門元)的決定。
因衛生局獲豁免而不判處訴訟費用。
裁判轉確定後,在《特區公報》上刊登本裁判。
– 非法工作
– 非本地居民
– 無報酬活動
– 宗教活動
–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適用於那些為他人在澳門從事宗教活動的非本地居民,即使無報酬亦然。
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駁回行政司法上訴。
司法裁判和行政司法兩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支付,其中司法費分別為3個和2個計算單位以及1/3的訴訟代理費。
– 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權力
– 行政事宜的上訴
– 自由評價證據
一、在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行政事宜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問題,不可以對被上訴法院就證據所形成的心證提出質疑。
二、在沒有任何標準或法律性質的規則為依據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按照其謹慎判斷而對證據作出的自由評價不受終審法院的審查。
駁回上訴。
不科處訴訟費用。
- 販賣毒品罪
-“少量”麻醉品
- 海洛因
- 麻醉品物質的淨重
一、原則上,為了確定被繳獲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程序上或技術上等可行的話——被繳獲的產品中所含麻醉物質的重量,不論該等產品是何種狀態。
二、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明麻醉物質的重量,只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麼,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的重量是否屬於“少量”。
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
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罪狀判處行為人。
三、根據並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效力,個人三天所需海洛因的淨吸食量為300毫克。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為四個計算單位,同時因被拒絕上訴而還要支付五個計算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