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勞動訴訟
–當上訴之標的為重新評審被錄制之證據時,提交上訴陳述之附加期間
–民事訴訟補充適用於勞動訴訟
《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補充適用於勞動訴訟。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決定,應當認定有關之上訴適時提出。
無論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保全措施
–民眾訴訟
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款各項中的、為批准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三項要件必須同時出現。
二、除具有紀律懲處性質的行政行為外,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三、無論作出保全措施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為何,將在主訴訟中提出的請求明顯成立這一允許作出保全措施的原則並不在澳門法律制度中生效。
四、商業公司並非《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所規定的民眾訴訟的權利主體。
五、在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訴訟中,民眾訴訟主體並不獲豁免提出和簡要證明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澳門金融管理局
–《行政程序法典》
–一項基本權利的主要內容
–《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8款
–平等原則
–受限制的權力
–電費、水費和電話費的支付
–實際月報酬
一、被《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處以無效的、侵犯一項基本權利之主要內容的行為是那些以不成比例的方式決定性地影響到一項基本權利之主要核心內容的行為。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8款適用於那些獲確定性委任但不再實際履行領導職務的總監或助理總監。
三、在行使受限制的權力過程中,並不存在違反平等原則,因為並沒有一項對非法性的平等權利。不能以平等原則來對抗合法性原則:行政當局的一項非法行為並不賦予個人將來在相同情況中要求當局作出相同內容的非法行為的權利。
四、基於1990年7月31日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第29/CA號決議之效力,澳門金融管理局總監和助理總監所獲支付的電費、水費和電話費開支構成實際月報酬部分。
駁回上訴,並以普遍約束力宣佈,由於違反《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8款a)項和b)項、第50條和第51條第1款c)項和第2款d)項,2004年3月11日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第154/CA號決議中,有關被解除領導和主管職務的編制內員工喪失獲支付1994年第220/CA號決議中確定最高限額的電費、水費和電話費的權利部分為非法。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和第3款、第78條第2款規定,予以公佈。
由於澳門金融管理局享有豁免,上訴人甲支付本上訴的一半訴訟費用。
- 使用及攜帶個人自衛武器之許可
- 自由裁量
- 平等原則
- 先例之規則
- 先例之放棄
一、經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27條第1款c)項賦予行政當局在評估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的必要性上享有自由裁量權。
二、平等原則構成了自由裁量的一項內部限制,儘管只有當行政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這一原則(以及其他原則,如公正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無私原則)時,法官才參與到對該原則的評審中來,故行政當局對該原則的違反可以受法院的審查。
三、在其自由裁量權範疇內,行政當局自動受約束,在對所有相同個案的處理上,應使用根本上相同的準則(先例原則),如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理據而改變準則,則該改變違反平等原則。
四、先例原則要求出現主體和客體要件。相同主體要求的是在相關事宜上,同一機關或其法定繼承機關;兩種情況的客體應當一樣(關於重要的要件方面)。此外,規範涉案情況的法規應當一致(法律規定的一致性)。
五、如果今天的公共利益對行政當局採取一個與以往在相似或相同的個案中所作出的不同的行為提供合理的解釋時,基於良好行政或情勢變遷的理由,可以排除適用先例原則。
六、先例之排除必須提出解釋不適用該項原則的事實和法律的理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維持撤銷被上訴行為的決定。
沒有訴訟費用。
- 上訴
- 終審法院的權力
- 對中級法院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的權能所作決定的審查
- 對事實方面所作決定的撤銷
- 事實決定的含糊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 上訴之訴訟費用
- 最後敗訴方
一、原則上,在相當於第三審的民事司法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事宜。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中級法院因認為一審裁判在事實事宜中某些問題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該裁判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但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原審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如果終審法院認為對最後之決定來講,疑問點中的事實是無關重要的話,因為這已經是一個法律問題,那麼終審法院可以撤銷一個以合議庭之回答含糊為理據而撤銷審判的決定。
四、當中級法院基於事實決定之含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審判時,根據同一《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之規定,向中級法院上訴之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案件最後敗訴方負責。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由於在本上訴中敗訴,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承擔(《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