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7/2004 16/2004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收容無證未成年人
      - 義務衝突
      - 裁判之對立

      摘要

      只有在關於同一法律問題,且事實情況基本相同,合議庭裁判採取了相反的解決辦法時,存在裁判的互相對立。
      不可能為了一次性解決存在義務衝突的問題,而對所有和無數的收容處於非法狀況下未成年人的情況制定統一有效的法律。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7/2004 24/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販賣毒品犯罪
      - “少量”麻醉品
      -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 罪疑唯輕

      摘要

      一、 為了相關效力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供個人三日內所需使用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量為300毫克。

      二、 刑事訴訟中,對裁定起到重要作用的事實的疑問必須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解決。

      三、 當證明嫌犯持有麻醉品是為了供自己使用和讓予他人,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讓予他人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賣毒品罪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還是納入第9條第1款所指定的法定罪行時,審判法庭或者上訴法庭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讓予的毒品數量到底是否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為了相關效力的少量。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 嫌犯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規第9條或者第8條所規定的法定罪行。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指罪行。

      決定

      A) 駁回各上訴中以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為由要求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部分的請求;

      B) 確定上訴其餘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以實質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18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3萬元,如不予支付或者以勞動代替,後者可轉換為3個月監禁。

      C) 與同一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的徒刑並罰,判處18個月零10天的單一刑罰及罰金澳門幣3萬元,如不予支付或者以勞動代替,後者可轉換為3個月監禁。

      無須支付本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7/2004 21/200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裁判之無效
      - 欠缺理據
      - 審判錯誤
      - 利用行政行為原則
      - 制約行為
      - 自由裁量權
      - 以轉致作為法律理據
      - 禁止進入澳門
      - 對澳門公共秩序或安全構成威脅

      摘要

      一、 裁判沒有認定起訴狀中所列但沒有被對方提起爭執的事實為確鑿事實不構成裁判的無效,但構成審判之錯誤。

      二、 利用行政行為的原則只能在有關聯的行為範疇有用,即使存在瑕疵也無法使行為無效,但這在依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d項所指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存在威脅而做出禁止進入特區的行為中不會發生。

      三、 所以,如果前面結論中所指的行政行為以三個事實拒絕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法院不能以其餘兩個事實已經可以支持裁判為理由而對其中另一事實不予審理。

      四、 以轉致方式把檢察院司法官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規定出具的意見書作為法律理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五、 只有在存在絕對缺少理據,而並非在說明理由帶有缺陷時才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六、 關於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d項所指的不確定概念(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是一純粹的不確定概念,因為«公共秩序»和«治安»方面需要的僅僅是解釋,但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的判斷是一預測性判斷,對其評估不歸法院。

      七、 但是,法院可以審查行政當局在提出的預測性判斷方面遵循適度原則的情況。

      八、 認為曾經因觸犯傷害人體和持有麻醉品兩項罪行於1996年在香港被司法判罪,並處以緩刑監督的非本地居民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並拒絕其進入澳門的行政行為,明顯沒有違反這項適度原則。

      決定

      - 裁定上訴部分成立及:

      A) 按照第三部分第5點指出的理由,部分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以便原審法院變更撤銷的決定;

      B) 駁回上訴的其餘部分理由──第三部分第1點中b、c、d、e、f、h及I項。

      - 裁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由於部分敗訴,司法費用定為4個(四)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7/2004 10/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加重詐騙罪
      - 詐騙罪既遂之時刻
      - 追訴時效

      摘要

      詐騙犯罪是結果犯罪,詐騙罪的既遂取決於發生某一實際的財產損失。
      不能形成滿足有關罪行法定要素的事件,即使與犯罪決意相關,對確定該犯罪的既遂時間也是不重要的。

      決定

      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04 17/2004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的對立
      - 違反禁止再次入境澳門罪
      - 確定禁止再次入境期限
      - 驅逐令

      摘要

      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存在互相對立是指,對因為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並因缺乏具足夠證明力的有效證件再次非法進入本地區的被驅逐人士,其中一個合議庭裁判裁定,在驅逐令中載明的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令第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的確定期限是具實質性的,並且構成觸犯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而另一個合議庭裁判則裁定所確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不具實質性,也不構成觸犯上述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

      決定

      - 決定程序繼續進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規定通知提出陳述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