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備註 :主審法官利馬於2007年12月12日所作之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無效及可撤銷性公證行為
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省批給土地規章
以租賃方式批給
臨時批給
土地開發利用之證據
一、如果公證行為是無效行為,公證員不僅可以也應該拒絕作出此公證行為。如果有關行為僅僅為可撤銷行為,公證員不能拒絕作出該行為。
二、經1940年2月5日政府公報頒布的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省批地章程規定,以租賃形式批給起初為臨時性的,只有證明對有關地段的開發利用後才轉變成確定性的。
三、如果某房地產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為農用房地產,公證員就無須根據《公證法典》第78條之規定要求其證明已報請財政部門作出登錄。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依據第三部分事實中第2、3和第5點所指依據撤銷被上訴行為。
鑒於申請是部分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訴人按照部分敗訴負擔訴訟費,訂定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調查不充分
– 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 自由裁量權
– 適度原則
不能簡單地把法律上之恢復權利的規定適用於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的制度。
在司法上訴中,如果被質疑的行為是以自由裁量權作出,則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或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時,法院才可以對此類行為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對於第4/2003號法律的規定,實施犯罪和被刑事判罪之後經過的時間不是特別重要。
在立法者的眼中,之前的刑事判罪,以及可以構成拒絕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原因的已經實施或準備實施任何罪行的強烈跡象(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d項),對特區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必然是一個警號。
上訴敗訴。
– 關於家庭津貼的年齡上限
關於就子女發放家庭津貼的條件,《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規定的“年齡介乎18歲至21歲”應理解為18歲至滿21歲止。
上訴敗訴。
– 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的審判。
– 上訴。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自然法官或法定法官原則。
一、除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即在那些上訴中,就同一法律問題,有兩個相矛盾的決定的上訴外,基於如下訴訟法原則的效力:由於沒有擬向其提出上訴的機構,不得對在某一司法組織中由最高級法院作出的決定提起上訴,故不得對由終審法院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
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只是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所涉及的有罪判決的兩級審理制度,但並不涉及在刑事性質的訴訟中由一法院所作出的所有其他決定。
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在刑事訴訟中,不得對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作出的有罪判決提起上訴,這不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的規定,因在被告以最高級別法院作為第一審審判的情況下,該規定容許排除就該等決定設有一上訴審級的需要。
四、即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違反了上述結論所提到的規範,其解決辦法並非為接受一法律沒有規定的上訴,利害關係人僅可追究或有的國際責任。
五、如在本案待決過程中及因該案,通過一項法律以便允許對由終審法院作出的可能的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可能出現違反規定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2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的如下自然法官或法定法官原則:禁止為審判特定的案件而設立特別法庭──儘管前述兩條條文中的前者可讓位於形式上的法律,但後者不能。
不接納本上訴。
- 紀律程序
- 解釋缺勤持提供的虛假聲明
- 不合理缺勤
- 紀律處分量度的不可審查性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權參加專業培訓及參加有關考試並獲免除工作之事實是一種福利,但不能因此改變其缺勤的性質。
要符合作為科處停職紀律處分理由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e項規定的無合理解釋之缺勤的概念,原因是上班遲到還是完全不上班並沒有區別。
行政當局根據處罰種類和法定處罰幅度作出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提起司法爭執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情況。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