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執行異議
- 私文書
- 人證 (《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
1. 如果執行異議人並未對其在作為執行憑證的借款單上的簽名提起爭議,亦未提出該借款單為虛假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該私文書對異議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的證明力,意思表示內對異議人不利的事實(即異議人向上訴人借款的事實)視為已證實。
2. 按照《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的規定,在相關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不可以採納人證予以推翻。
3. 但是,如果在案卷中已載有可以令人就被陳述事實的發生形成心證的書面證據,則應接納人證,以便根據《民法典》第387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對相關文件的內容作出解釋,並且對案中已載有的書面證據進行補充。
裁定甲提出的上訴敗訴。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澳門居民身份
- 行政行為無效
- 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 假定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
1. 行為的主要要素是指任何導致有關行為無法被定性為行政行為的重要要素,或其欠缺嚴重到使行為應被視為無效的要素。
2. 在一般行政行為的共有要素之外,還存在一些因應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和情況而應被視為不可或缺的要素,也屬於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3. 澳門立法者對澳門居民身份的取得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制定了嚴格的法律制度,經第63/95/M號法令修改的第6/92/M號法令、第19/99/M號法令以及第8/2002號法律先後就澳門居民身份證制度作出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和第3條專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作出規範,界定了永久性居民的範圍,當中對子女如何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訂立了嚴格的標準,將“在澳門出生”及“出生時父親或母親是澳門居民”作為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先決條件。
4. 如果利害關係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有權限當局當然不可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如果是嗣後才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行政當局理應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已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否則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以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
5.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首次向上訴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確實欠缺根據該行為的具體情況而應被視為“主要”的要素(即上訴人因其父親為澳門居民而具有澳門居民身份這一事實的真確性),因此有關行為屬無效行為,而隨後換發及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亦屬無效。
6.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的規定,無效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可以隨時提出無效主張,行政機關或法院亦可以隨時宣告行政行為無效;在某些情況下,立法者賦予原則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無效行為某些法律效果。
7. 時間的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
8. 如果是個人自身的行為(如脅迫或犯罪,甚至是單純的欺詐或惡意)導致行政行為無效,那麼絕不能賦予其對其有利之假定之效果。
9. 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
10. 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除非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11. 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諸如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的問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合議庭裁定上訴實體提出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維持被上訴的行政決定。
- 執行異議
- 裁判無效
- 人證
- 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
1.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無效是指法院所持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矛盾的情況,例如按照法院的理由說明應作出判處,但最終法院卻決定不判處被告。如果法官就認定的事實不當地適用或解釋法律,則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
2. 根據《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擬證明的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民法典》第367條至第373條所指私文書的內容不符的協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該等文書內容的協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換言之,第388條第1款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欲採用人證來證明的是與文書內容不符的“協定”,其背後的含義是,雙方當事人實際上想通過一項協議實現與文件上所載的內容相反或超出文件本身之內容的目標,而在本案中不存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與“借款單”所載內容相反或超出“借款單”內容的任何“協定”,故排除人證的前提不成立。
3. 如果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屬於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而且並非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則本院不予審理。
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