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備註 :根據表決結果,本裁判書由第二助審法官宋敏莉製作。
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稅務執行法典》(經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號命令核准)
原有法規延續的-一般原則·例外
生效
可適用性
轉用(性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回歸法》(第1/1999號法律)
主權
稅務執行
稅務轉換
反對
一、《回歸法》(第1/1999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內容可被稱為“澳門原有法規延續生效的-一般原則”(只要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而該條“第4款”則規定了這項“一般原則”的一個“例外”,原因是它廢止了所有“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根據該規定,它們“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而這(本身)就自然且必然意味著經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號命令所核准的《稅務執行法典》“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停止生效”。
二、然而,一部法律的“生效”和“可適用性”雖然(對於在法律上解決某個問題或情況而言)大部分時候都是“相互關聯”、“相互連結”及/或“相互依存”的概念,但它們是不能混淆的概念,代表著不同的現實情況:某部法律的“生效”是指其面對任何按照其所(抽象)規定的情形發生的事實或情況產生強制執行力的可能性,而法律的“可適用性”則是指在法律預先設定的具體情況中應用(適用)法律的可能性。
三、“轉用性規定”通過指令適用其他條文-即那些(包含在同一或其他法律文件內的)“被轉用的規定”-而“將它們吸收進來”,從而使得後者的內容被視為前者的組成部分,就仿佛相關事宜由轉用性規定本身所規範一般。
四、所以應得出以下結論:
“根據《回歸法》-第1/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經由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號命令核准的《稅務執行法典》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但在符合上述《回歸法》第4條第1款(八)項之規定的情況下,該《稅務執行法典》中的條文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適用”。
-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中級法院2021年1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因此裁定兩被上訴人對執行提起之反對理由不成立;以及,
-統一如下的司法見解:
“根據《回歸法》-第1/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經由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號命令核准的《稅務執行法典》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但在符合上述《回歸法》第4條第1款(八)項之規定的情況下,該《稅務執行法典》中的條文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適用”。
- 駁回請求.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罰
特別減輕
一、“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典型——專有——瑕疵,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
二、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中,應該考慮被告在某一時期內所販賣麻醉藥品的總量。
- 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 澳門居民身份
- 行政行為無效
- 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 無效行為的假定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
1. 行為的主要要素是指任何導致有關行為無法被定性為行政行為的重要要素,或其欠缺嚴重到使行為應被視為無效的要素。
2. 在一般行政行為的共有要素之外,還存在一些因應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和情況而應被視為不可或缺的要素,也屬於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3. 澳門立法者對澳門居民身份的取得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制定了嚴格的法律制度,經第63/95/M號法令修改的第6/92/M號法令、第19/99/M號法令以及第8/2002號法律先後就澳門居民身份證制度作出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和第3條專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作出規範,界定了永久性居民的範圍,當中對子女如何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訂立了嚴格的標準,將“在澳門出生”及“出生時父親或母親是澳門居民”作為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先決條件。
4. 如果利害關係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有權限當局當然不可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如果是嗣後才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行政當局理應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已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否則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以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
5.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首次向上訴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確實欠缺根據該行為的具體情況而應被視為“主要”的要素(即上訴人因其父親為澳門居民而具有澳門居民身份這一事實的真確性),因此有關行為屬無效行為,而隨後換發及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亦屬無效。
6.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的規定,無效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可以隨時提出無效主張,行政機關或法院亦可以隨時宣告行政行為無效;在某些情況下,立法者賦予原則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無效行為某些法律效果。
7. 時間的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
8. 如果是個人自身的行為(如脅迫或犯罪,甚至是單純的欺詐或惡意)導致行政行為無效,那麼絕不能賦予其對其有利之假定之效果。
9. 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
10. 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除非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11. 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諸如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的問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