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1/2022 83/202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上訴的標的
      - 判決無效
      - 過度審理

      摘要

      一、撤銷性司法上訴旨在分析行政當局依據一定的理由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行政行為即法院審理的標的。法院在此類訴訟中並不具有完全的審理權(但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審理其有權審理的問題)。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法院僅可以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判決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三、如果司法上訴人從未向行政當局提出過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問題,請求行政當局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而在被訴行政行為中也看不到行政當局曾對該問題進行過考量,並作出不適用該條款規定的決定,那麼這個問題並不在被訴行政行為的範圍之內。
      四、關於是否根據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法律效果,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的範圍,應由行政當局根據具體個案的情況進行考量,行使其自由裁量權作出決定。
      五、如果被訴行政行為並未作出相關決定,則法院不能就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問題作出審理,因為已超出其審理範圍。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從被宣告為無效的向司法上訴人發出、換發及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假定的法律效果的決定,維持被訴行政行為。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1/2022 89/202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10/2022 170/2020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10/2022 129/202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債權人爭議權
      - 有償行為
      - 惡意

      摘要

      1. 根據《民法典》第605條至第607條的規定,債權人爭議權是否成立取決於以下要件:
      - 債務人作出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的行為;
      - 債權先於交易行為;若後於交易行為,則該行為須是以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的故意行為;
      - 交易行為引致債權人的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 債務人或第三人沒有或未能證明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及
      - 如屬有償行為,則債務人及第三人均出於惡意(即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而作出行為。
      2. 雖然法律要求在債務人以及第三人均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的情況下,方視為惡意,但並未要求雙方必須具有妨礙或阻止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目的或共同的損害債權的惡意。
      3. 惡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及或然故意,也包括過於輕信的過失,但不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

      決定

      裁定兩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10/2022 77/202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較輕販毒罪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毒品依賴
      - 醫療報告

      摘要

      一、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那麼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以至於一般普通人都可以察覺到該錯誤的存在。
      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
      三、在本案中,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
      四、根據第149條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的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的理由。
      五、在本案中,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提供的醫療報告顯示該報告是基於上訴人的自述以及上訴人被拘留後進行的兩次大麻尿檢查均為陽性的結果而作出,案中沒有其他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毒品依賴,並且被上訴法院履行了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義務,就其有別於該報告的判斷作出了應有的說明。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上述報告中載有關於“有明顯的脫癮症狀”的描述(但卻沒有作出上訴人對大麻存有依賴的判斷,僅認為上訴人“是一個明確的吸食大麻的人士”),不能認定上訴人對大麻存有依賴。
      六、我們無意否認查明用於個人吸食和用於販賣(或向他人提供)的毒品的具體分量的重要性。事實上,法院應盡量查明不同用途的毒品的分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面對搜集證據方面的困難以致未能查明不同用途的具體分量的個案不在少數。隨著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進行了重大修改,立法者明確規定在確定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是否超過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時,均須將行為人持有的所有毒品計算在內,而不論該毒品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第14條第3款)。
      七、如果行為人持有的毒品同時具有上述兩種用途,而法院未能查明相關的具體分量,則應適用第14條第2款(結合第3款)的規定,根據具體情況而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八、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