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異議敗訴.
- 不批准異議.
- 居留許可失效
- 共同居住和生活
- 調查原則
- 事實前提錯誤
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及第86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採取其認為有助於調查的措施;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的決定,則應採取措施設法調查此等事實。這兩項規定均提到相關措施或對事實的知悉“有助於”調查或作出決定。應當說,只有行政當局認為“有助於”調查的措施以及如知悉則“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事實才是有意義的,才是行政當局有義務採取的措施和調查的事實。
二、事實前提的錯誤是行政行為可能帶有的瑕疵之一,可以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它指的是行政機關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所基於的事實與實情不符;或者說,作為行政行為基礎的事實前提有別於真實的情況,兩者之間存在差異,行政機關是基於未經證實或與真實情況不符的“事實”作出行政行為,以致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錯誤。
三、如果行政當局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的目的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團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亦沒有為此提出任何可予考慮的理由,那麼毫無疑問的是,繼續維持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以便其繼續在澳門居住已經失去其本來的意義,因為在臨時居留期間,行政當局批准居留的目的(即家庭團聚)理應持續存在。如果該目的已不復存在,則不應維持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刑罰幅度
一、(尤其是)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相關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預並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