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3/2022 48/2019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與判處兩名被上訴人就所遭受損害向第二上訴人賠償146,054.00港元(另加上待被審查判決中定出的相關利息)之決定相關的部分,經審查,對此決定予以確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3/2022 134/2019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決定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在不存在妨礙審理的事由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在中級法院提出的其他問題作出審理及裁判。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3/2022 3/2020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 上訴部分勝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3/2022 117/2019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遺漏審理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適當因果關係

      摘要

      一、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二、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
      三、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四、如果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認定與案中鑒定報告所載的專業判斷並無分歧之處,當然無需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義務,無需說明分歧的理由。
      五、《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事實與損害之間適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根據該理論,不必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作出賠償,只須賠償那些由適宜產生相關損害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害。
      六、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並未將間接因果關係完全排除在外,關鍵在於結合具體情況和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作為原因的具體事實是否“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否該事實的“適當”後果;如果根據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則應該得出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結論。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決定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就上訴人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的問題作出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22 12/202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疑點利益歸被告
      (含有麻醉藥品的)“郵寄包裹”
      “控制下交付”(麻醉藥品)
      (警方及司法的協助)

      摘要

      一、“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二、不可否認的是,必須允許使用某些對於有效預防和打擊某類犯罪而言必不可少的“特別調查方法”(作為最後手段),尤其是那些(客觀上)嚴重並產生高度社會損害性後果的犯罪,如“恐怖主義”、“有組織犯罪”、“販賣人口”和“販毒”,在這些犯罪中,情況的緊迫以及保障社會不遭受此類嚴重侵害的壓力一直以來都要求必須採取諸如“電話監聽”、使用“臥底”和前文所述的“控制下交付”麻醉藥品的手段來打擊犯罪。
      要強調的是,警員的行動不以任何方式構成“對被告意志的外部干預”,令其作出被查明的事實。有必要(且必須)區分“創造機會以實現一個已經存在的犯罪意圖”和創造(先前並不存在的)犯罪意圖(本身),前者是指犯罪人已經決意犯罪而警方的行動僅僅是創造條件以實現(表露)該犯罪意圖,後者旨在唆使犯罪人作出一項若無干預則不會發生的犯罪行為,目的是取得若無干預則不存在的犯罪行為的證據。
      確實,對於預防和打擊-動搖社會基礎的-(嚴重)犯罪的渴望並不能使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思和決意自由的行為變得正當(即使這麼做是為了使犯罪分子原形畢露或揭發其罪行亦然)。
      當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志自由”或“決定自由”時,對行為人意志的違背便達到令人無法忍受的程度,因為行為人的“精神完整性”最終遭到侵犯(也就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的規定),使得整個程序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而“無效”。
      然而,只要遵守了這些“限制”,作為證據之來源或持有者的“人的權利”與“偵查和調查的公共要求”之間的平衡(或衡平)就不受影響。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