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公開及詆毀罪」
- 連續犯
-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遺漏審理
- 緩刑義務、違令罪
被上訴人於社交媒體平台先後發佈72段視頻,向大眾將並非屬實的事實歸責於上訴人,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大眾對上訴人的觀感,合共七十二次實施了符合「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故此,相關的罪數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實現的罪狀次數予以認定並作出處罰。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先後發佈72段視頻,儘管屬於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且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但是,涉案的視頻內容並非相同內容的單純重複,而是每次均經過了被上訴人新的“構思”與“創作”,故而,不存在可以降低其罪過程度的情形。同時,社交媒體平台的客觀存在,也不能構成“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
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其實際實現的罪狀之次數分別作出處罰。
- 判決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1. 原審法院作出之認定並未改變檢察院控訴書所描述的以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且或然故意的罪過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屬於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更何況,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作出之事實變更基本上是因上訴人(嫌犯)陳述之事實而產生的。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需要告知嫌犯及給予其必需之時間準備辯護。
2. 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包括嫌犯也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因此,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書證及人證的基礎上形成心證,決定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是依法有據和正確的。
3. 雖然上訴人已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彌補,但是,上訴人的賠償並不必然可視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積極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考慮卷宗其他情節,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具有該項特別減輕情節的裁決並無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