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24 64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協助罪
      - 刑法的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要

      1.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2.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因此,只有在非常和例外情況下才使用特別減輕刑罰,這是完全有道理的:對於一般情況,對於正常情況,一概使用正常的量刑幅度,即本身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
      3. 關於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24 63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詐騙罪
      - 犯罪中止
      - 非自願中止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緩刑的適用

      摘要

      1. 犯罪的中止分為自願中止和非自願中止,而《刑法典》第23條所規定的不予以處罰的因犯罪中止的未遂犯罪,乃是自願中止,而不是非自願中止。
      2.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佯裝被人利用而希望借此機會為其自己同犯脫罪,完全談不上存有犯罪中止或能適用特別減輕的情節。
      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4.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
      5. 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6.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10,000元以作賠償之用,確實是向被害人返還及彌補了部分賠償。然而,一方面,面對兩名被害人所承受的共人民幣190,100元達相當巨額程度的財產損失,可謂杯水車薪,可以考量減輕刑罰的空間甚少,另一方面,在庭審時第二上訴人否認被控訴的事實,並未如其上訴狀中所指有作出自認,亦未見其對本案中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真誠悔悟,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及第66條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
      7.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24 675/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處罰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罪行之間的量刑標準不平衡的認定

      摘要

      1.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原審法院在題述的罪名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但是,根據其上訴人理由的陳述的觀點所認為的,其被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所使用的吸食工具不具有專用性,旨在否認其觸犯了該罪名,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事實認定的瑕疵的問題。
      2.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3.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4. 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嫌犯的罪過程度,在「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3年徒刑,在「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4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刑罰明顯過高,至少與其他兩罪的法定刑幅的具體刑罰選擇上,顯現不平衡的標準,其量刑應該予以適當下調。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24 375/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24 634/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與證據之間的合理關係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
      2. 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的重點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與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