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量刑過重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2. 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證人之證言
- 詐騙罪
- 信任之濫用罪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2. 證人證言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審查。法院在審查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客觀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
3. 詐騙罪和信任之濫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中,行為人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的行為;後者中,行為人正當獲得他人交付財物,明知該等財物屬他人所有,但卻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據為己有。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問題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問題,或許正是因為涉及“一併執行”的操作程序的歧義而產生了本上訴所爭議的問題。
實際上,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的。
然而,有時候事情並不像法律規定那樣發展,而出現本案那樣的情況:後一案件的法官沒有考慮需要直接執行原緩期執行的禁駕,而再次基於“可接受理由”予禁駕以緩期執行的判處。
因此,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仍須執行前案的禁駕附加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