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訴訟標的
- 搶劫罪中的暴力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只有當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才能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2. 在庭審中,嫌犯、被害人講述的案發經過說法各異,原審法院動用自由心證而僅採信其中一個的版本認定了已證和未證的事實無可厚非,但是,依照其他事實可以肯定存在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對案中所質疑的並繼而認定為未證事實的現金的話,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明顯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
3. 按照控訴書的事實陳述的順序,受害人是在目睹其紅色膠袋被扔出窗外之時,欲予以阻止,但遭到拉扯,然後嫌犯們對受害人施以拳打腳踢,那麼,在已經證實了拉扯的動作的基礎上,如果上文所決定的重審的部分得到證實,很明顯已經足以認定搶劫罪,因為嫌犯的行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使之不能抗拒”的要素。
4. 如果證實受害人的傷勢乃嫌犯們造成的,則應該屬於侵犯了另外獨立的法益——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5. 由於這部分(傷害身體完整性)檢察院並沒有作出控告,不屬於訴訟的標的,上訴法院不能發回重審不屬於訴訟標的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