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強制措施的變更
- 適用前提的實質性變更
- 支付受害人的賠償的情節衡量
1. 上訴人並沒有對原審法庭對其適用羈押的措施提起上訴,表示接受當時原審法庭所確認的適用強制措施的前提以及要件。
2. 上訴人要獲得變更原來的強制措施,關鍵在於是否確認其適用前提發生實質的變更。
3. 《刑事訴訟法典》第197條規定了如果在每三個月的複查中發現必須廢止或者改變較輕的強制措施的情事時,應該予以廢止或者變更,即使非在每三個月的複查程序中確認有關的情事亦然。
4. 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的訴訟地位,但前提是,在訴訟程序過程中出現有本質的重要性情事的實質變更,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否則,應當維持已經採用的措施。
5. 上訴人被控訴的是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因已作出賠償而適用《刑法典》第201條或第66條第2款c項,但是,先不論《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沒有發生改變,對上訴人的犯罪跡象的刑罰的可能性的特別減輕也仍然保持刑罰最高幅度逾3年,並沒有實質性地改變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羈押前提。
過錯、行政違法行為
- 過錯是行為人的內心活動世界,故此司法實踐不要求一定要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可以透過其他已審理查明的客觀事實,特別是行為人在相關違法行為中表現出來的外在活動,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去作出判斷和認定過錯的存在。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則裁判應予確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犯罪故意
- 詐騙罪構成要件
- 阻卻情節
- 從犯
- 特別減輕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B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同時向被害人展示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要求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及其同黨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款項,但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而是向被害人交付不真實紙鈔取而代之,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5. 上訴人一再強調其並不知悉涉案鈔票為練功券,其沒有犯罪故意,其辯解未被法庭接納。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在上訴人明知涉案鈔票為練功券,以及明知其行為內容及性質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作出該等行為。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支持。
6. 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屬共同犯罪,不論上訴人事後是否有獲取利益以及在犯罪環節所扮演的角色為何(事實上,嫌犯實際的交收行為屬詐騙罪之實行行為),亦不影響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相關詐騙罪。
7.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都是受犯罪集團所蒙騙下進行”的事實。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