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可以(而非“應當”)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無論是《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彌補全部損失,還是該法條第2款規定的彌補部分損失,均須於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這是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不因行為人是否知悉被檢舉或有否到案而改變。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吸毒罪
- 實際吸毒事實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扣押物的沒收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事實上,上訴人此部份上訴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的認定,特別是第3點及第10點的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可信性以及充足性,至少這不屬於題述的事實瑕疵。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法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5. 《道路交通法》的立法者並沒有要求以具體指數顯示行為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的程度,也不考慮行為人吸食何種毒品及份量,都會推定行為人已經處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的駕駛,其行為應受處罰,那麼,上訴人主張的尿液藥檢報告呈陽性不足以證明上訴人A在駕駛人時確實受到有關物質影響的主張不能得到應有的支持。
6. 法律也未設定反證的機制以容許證明雖然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物質但精神狀態可以駕駛車輛。換句話說,無論吸食何種毒品及毒效為何,只需簡單證實行為人吸食過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就已滿足「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認定有關移動電話是作案工具,嫌犯透過電話進行涉及毒品的活動,且其於該時間之前已取得毒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扣押物是上訴人從事非法活動時的犯罪工具,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而予以沒收,沒有法律適用錯誤。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 車輛間的安全距離
- 行車速度
1.對於如何調節車速才能使車輛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與前車保持多少距離才能避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道路交通法》中沒有也不可能作出具體的數字式的規範,現實中,需要駕駛者依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靈活調整、具體掌握。
2.本案之交通意外涉及三部車輛:
第一部重型電單車的駕駛員突然越過分隔對向車道的實線進行掉頭操作,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法》的相關規定,甚或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對此,尾隨其後的輕型汽車的駕駛員緊急剎停,此舉是為了避免迫在眉睫的危險,屬於《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的例外情形,不構成對於《道路交通法》的違反。
相較而言,嫌犯駕駛重型巴士行駛於輕型汽車的後方,依據《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的規定,應根據道路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情況、天氣及交通狀況而調節車速,使所駕駛的車輛能夠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同時,亦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
3.從重型電單車在實線掉頭、跟隨其後的輕型汽車見狀緊急剎停、隨之巴士緊急剎車但仍撞向前車輕型汽車的車尾,導致巴士上的乘客受傷,整個過程發生於1至2秒鐘的時間之內,由此,足以證明巴士司機當時的車速並配合與前車的距離,並不足以使巴士在前車突然停車的情況下避免意外的發生,嫌犯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以及第21條第1款的規定。
4.行駛在最前面的重型電單車的駕駛員突然越過實線掉頭的行為,無疑對於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也有影響。但是,即便如此,仍不能排除巴士司機作為駕駛者應有的謹慎義務,其駕駛重型巴士在輕型汽車後方行駛,應保持適當距離,即:在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時,能夠在不造成意外的情況下制動車輛的距離。更何況,嫌犯作為巴士司機,負有更高的責任要求須顧及車上的乘客安全,盡可能地避免任何可對所運送的乘客產生危險的駕駛操作。
5.至於重型電單車的駕駛員應否負上責任及其過錯比例,非本案審理的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