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主題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一、 在澳門法律體系內收養須透過司法判決確立。
二、 本案申請人所出具之文件乃由中國內地行政機關發出之收養證明文件,如欲在澳門法律體系發生效力,須經司法機關審查,而這種審查只為形式審查。
三、 我們視該文件等同於判決書的文件,因為發生與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果(見2016年3月17日之同類個案,卷宗編號 191/2015)。
四、 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亦即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法院應對有關收養決定作出確認。
主題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依法傳喚被告
摘要
確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的其中一項要件是“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
按照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如對居於境外的被告送達令狀,須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
原告委託澳門律師樓的律師向居於本澳的被告作傳喚,但由於找不到被告,隨即向後者作公示傳喚。
根據澳門《民訴訴訟法典》第192第2款的規定,“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聲請作出後三十日內作傳喚,則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按照一般程序,傳喚須以郵遞或請求書方式為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0第2款a項及第193條的規定),僅當郵遞傳喚不成功時,才可採用公示傳喚。
亦即是說,一旦訴訟代理人未能促成對被告之傳喚,便應以郵遞或請求書之方式嘗試對其作出傳喚,而並不可以直接採用公示傳喚。
由此可見,原告當時所採用的送達方式 ― 公示傳喚,並不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繼而違反原審法院地的法律。
因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件,不能對在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