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精神損害賠償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特別是盡管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3年8月13日至9月2日在跌打診所接受治療為事實,但原審亦同時認定上訴人在28日康復期內所接受的治療才與是次交通意外有關連,因此,不存在任何矛盾。
2. 根據鑑定書內容顯示,法醫經分析上訴人之情況後,認定上訴人之康復期是在15-28日之間,而僅上訴人之主診醫生方可判定該範圍內之具體康復日數。
另外,卷宗內沒有任何文件或資料顯示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存在長期患病。
因此,原審法院經分析本卷宗所載的資料而認定上訴人需15-28日時間康復,上述認定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3.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本案情況中,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勢一般,但也需時近一個月才治療,同時亦對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及不安,而對有關補償,原審法院所訂澳門幣80,000圓的金額略低,本院認為應訂定為澳門幣100,000圓較為適合。
事實問題認定錯誤
1. 一如其他在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上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當事人不公,繼而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因此,有必要通過上訴機制,由上訴法院介入糾正錯誤,以恢復和實現公正。
2. 民事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和請求上訴介入審查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3. 理論上,兩個不同的法院,尤其在分別奉行不同證據規則和有着不同證據證明力要求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可以作出兩個不同,甚至是互相矛盾的事實認定,但不能僅基於其中一個訴訟的事實裁判有別於另一訴訟的事實裁判就斷言當中某一裁判犯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