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賠償
1. 根據相關證據,在每次案發前兩上訴人都不約而同地進入澳門,及在作案期間都身處澳門等事實,再配合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多次的不正常乘車記錄,已經能合理地把兩名上訴人與本案涉及的盜竊行為相連繫。另外,原審法院亦於理由說明部分解釋得非常清楚,指出司警人員曾翻看多段公交車在案發時車內的錄影片段,同時還配合了其中五名受害人的證言,從中作出分析及排除,最後發現只有兩名上訴人及由另案處理的另一同案有可能作案。
透過三人一同上車下車以及在車內圍着被害人的行為,結合第一嫌犯對部份控罪的交代和承認,原審法院認定兩嫌犯和C是以共犯方式實施有關的盜竊罪並沒有任何錯誤。
2. 根據有關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A已經實際地參與了為C實施盜竊行為進行遮擋,其已經直接地作出為達致盜竊他人財物的必要客觀行為。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每次均以相同手法進入巴士內盜竊,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沒有聯繫,且每次的受害人及巴士並不相同,上訴人首次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的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4.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5.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對第二被害人作出「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要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損失的裁決完全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