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訴訟繫屬情況
- 違反工傷賠償
1. 在本輕微違反案中是檢察院作為控訴方,追究違反者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行為,有關違法行為性質上傾向犯罪(見《刑法典》第123及第124條),並且檢察院根據法律規定作出檢控,其追訴並不取決於任何人之意願。而在工作意外賠償卷宗內,其訴因是針對實現工作意外傷者追討法定賠償。
在請求方面,輕微違反直接帶有處罰性質,藉透過罰金刑(佔大部分的情況)的實施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在工作意外卷宗裡,為的是要使傷者獲得金錢賠償,以彌補因工作受傷而帶來的經濟影響。
可見,在本案中除了部分主體相同以外,未能發現在訴訟請求及訴因方面兩案有重複的情況。因此,兩案不屬於繫屬之情況。
2. 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36條第1及第2款b)項規定,在出現意見分歧時,應先由傷者選定的醫生及保險公司選定的醫生開會會診,而若果在這會診仍未達成協議,便再按照第36條第4款的規定,向衛生局申請再指定一名醫生,加上先前的兩位醫生再召開醫生會議,以便解決分歧。
因此,當上訴人向勞工局提出要求召開醫生會議時,上訴人已是按照法律規定解決分歧,而勞工局應該召開雙方醫生的會議,而不是把責任推向衛生局。
至此,由於並未能就相關賠償責任達成共識,而上訴人亦按照法律規定提出異議,這階段不應指責上訴人故意不支付予傷者,上訴人亦未觸犯有關不支付給付的違反。
再審的要件
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新證據尤其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關於上訴人出入境紀錄的證明書,當中錄得上訴人於2015年7月2日凌晨1時23分才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的紀錄。
上述文件可以證明在案發當時,上訴人並不身在澳門,亦即是說,單憑有關文件,已經足夠可以推翻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對車輛所有權人作為相關輕微違反的推定。
雖然上述文件在審判前已經存在,只是從未被調取,但是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亦是在審判後才向出入境當局申請有關文件,而這文件可以相當肯定地證明上訴人並不可能觸犯相關違例,而原審法院在裁判中並沒有可能考慮相關的文件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