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勞動法
輕微違反
法人違法
第7/2008號法律第83條第2款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代表人的連帶責任
法人公司的財政狀況
拖欠工人的賠償金
一、 在本案中,今上訴的第二嫌疑人認為原審的勞動法庭在判案時沒有考慮到其本人是於2016年1月15日成為第一嫌疑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作出相關商業登記這重要情節、也沒有對該公司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原審庭不得判處其本人須負上連帶支付責任。
二、 第7/2008號法律第83條第2款的行文並沒有要求須事先對違法的法人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而是直接規定著:「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如此,上訴人是不得要求原審庭去做依法根本毋須去做之事情。事實上,法律可直接決定何時會有連帶責任的情況(見《民法典》第506條的規定)。
三、 本案的各項勞動輕微違反是因第一嫌疑人公司欠付原審庭已查明的各項款項。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上訴人在2016年1月15日接手案中酒店後,具有代表作為酒店持牌人的第一嫌疑人公司的權力,且亦負責管理該公司的營運,包括負責管理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等賠償事宜,但卻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且明知法律不容許,自主決定及直接參與該等款項的欠付行為。
四、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接手酒店後,在具有代表上述公司支付各受害員工工資、補償和賠償之權力下,繼續拖欠之,因而到最後判處上訴人須負上上指條文的連帶責任。此判決符合上指條文,因而不可被廢止。
工作意外
鑑定
會診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
根據法律規定,會診委員會由三名醫生組成,這三名醫生當中,一位由受害人指定、一位由保險實體提供、最後一位由法院委任,由此可見,會診委員會的機制能夠特顯公平、公開原則及相關專業性。
如果會診委員會的各個成員意見一致,法官的工作便相對好辦,因為原則上三位醫生的意見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因此除非有更強烈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應接納會診委員會的一致意見。
但倘若會診委員會的三位醫生意見不一,不代表法庭必須採納有關會診報告中的多數意見,因為如法庭認為該報告的少數意見,又或其他的鑑定報告的意見更具說服力時,則法官在說明理由後便可採納之。
根據《民法典》第383條的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由於未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本院認為被訴法庭所作的評定具客觀性及說服力,應予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