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16 775/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16 42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風險責任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交通意外兩駕駛者,即嫌犯及上訴人的證言外,還聽取了證人C(的士乘客)及D(治安警員)的證言,此外,還審查了卷宗內的有關文件。
      雖然上訴人講述了是嫌犯作出掉頭時操作不當,引致上訴人急煞倒地受傷,但是,嫌犯(的士司機)否認交通意外責任,而原審法院在聽取了的士乘客以及治安警員的聲明後仍未完全採信上訴人所述的交通意外版本。上述的認定屬於原審法院心證的範圍。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包括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民事答辯狀所列舉的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從已證事實中分析,可顯而易見地得出下列結論:不能證實嫌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曾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從而不能歸責嫌犯對此次事故存有過失。相反,有關交通意外是因上訴人的電單車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之過錯引起,故此不能按照風險而訂定賠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16 252/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16 811/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於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4日,兩次入屋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居民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16 51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受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的犯罪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盡管恐嚇罪較脅迫罪的刑幅對嫌犯較為有利,但是考慮兩個罪行屬不同的罪狀,且在被害人的告訴權方面亦有不同的規定,因此,有關變更屬於對裁判屬重要的,需啓動《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告知機制,以保障嫌犯的辯護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