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吸毒罪的競合關係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所持有的工具,特別是有關針筒具有專用性及有耐用性,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吸毒器具。
不法持有吸毒工具與不法吸食毒品是兩個均被法律處罰的行為,兩者之間屬實質競合,不存在吸收關係。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兩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僅為抽象刑幅的八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刑事部分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量刑、緩期執行徒刑
民事部分
- 精神損害賠償
- 喪葬費
- 扶養費
1.法院可以將嫌犯自己供述的事實認定為獲證事實,即使控訴書或答辯狀內都沒有描述有關事實亦然,因為法院這一舉動沒有削弱嫌犯的辯護權。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在經過人行橫道路時沒有減慢車速,無發現正沿人行橫道路穿越馬路的被害人,沒有剎車以避讓被害人,最終造成被害人被其所駕車輛碰撞致死。從上述事實可見,上訴人是有過錯的,而且過錯是嚴重的。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有嚴重主觀過錯的認定沒有值得質疑之處。
2.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雖然上訴人為初犯,而犯罪行為為過失行為,但是考慮到上訴人行為所造成受害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且其過失並非輕微,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並未適當亦不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予緩刑的判決應予維持。
3. 喪失親人之痛是沒有任何金錢可以補償,但是經綜合衡量上述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兩民事賠償請求人作為受害人父母對喪失兒子所遭受的痛苦,不安及創傷,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亦參考終審法院以及本院一貫的判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兩請求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而定出每人澳門幣七十萬圓的賠償金額略高,應該定為每人澳門幣五十萬圓的賠償金額已屬適合。
4. 追思會和超度法會的宗教的儀式費用也是因為意外所造成的“一切費用”的一部分,這是死者家屬作為尊重死者本身的一種儀式,並不是多餘的,這跟每個人的信仰有關。如果當事人覺得只有這樣才能夠讓死者得到安息,這方面的費用不能不列入喪葬費之中。何況這筆費用並不是一般人明顯不能接受的水平,也不是一個過分的請求。
5. 支付扶養費的前提是受害人具有生命且獲得工作的將來收益,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從屬上訴人要求扶養費的期望因受害人死亡不具有法律人格而在客觀上無法實現之決定並無錯誤之處且應予以維持。
偽造文件罪
意圖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
正犯
從犯
正常刑事追訴期
刑事追訴期大限
《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
屬結論性的「獲證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事實審
罪狀法定
《刑法典》第1條
民事上的虛偽行為
《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
《民法典》第8條第2款
釋法準繩
最起碼的文字對應
律師或第三者對預約合同的見證
《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
律師對訂立預約合同給予「可行」意見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
精神上之幫助
技術層面的指導或建議
一、 在本案中,三名嫌犯被起訴的罪行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可被處以最高八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庭裁定第一嫌犯為此罪的正犯、第二和第三嫌犯僅是從犯。
二、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罪行,不管其行為人是正犯還是從犯,可科處的徒刑刑期上限也同樣高於五年。如此,依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此罪的正犯罪行和從犯罪行的正常刑事追訴期均為十年。
三、 涉案的偽造文件的簽訂日為2002年8月12日、2003年1月25日和2003年1月31日。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3條第1款a和b項和第2款,原本應由上述有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十年正常刑事追訴期,在三名嫌犯各自以嫌犯身份首次被訊問和被首次實施強制措施之日起,便要重新開始計算十年,但在重新開始計算至三名嫌犯各自獲通知起訴批示內容之日,便要依照《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重新分別自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和1月21日開始計算十年。至此,即使暫不理會《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情況,已可斷定對三名嫌犯均適用的法定刑事正常十年追訴期至今仍未屆滿,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原先由相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十五年刑事追訴大限期(即正常的追訴期加上正常追訴期的一半時間)至今也仍未屆滿。
四、 由於上訴庭在分析原審判決內容時,發覺原審第18和第19點「獲證事實」的內容僅屬結論性的言詞,故不視這兩點「獲證事實」為既證事實。
五、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言,由於原審法庭已就每一條刑事指控事實及嫌犯們當初在刑事答辯狀內提出的事實,明確表明認定或不認定的立場,此舉措已顯示出原審庭已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逐一調查之,所以原審庭無從犯下上述法律條文a項所指的毛病。
六、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然而,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七、 所有刑事罪狀均是法定(見《刑法典》第1條),如原審的既證事實完全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罪狀,那麼法庭便須依法對之懲處。在本澳的刑事法律中,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涉案的偽造文件屬在民事上的虛偽行為時,便不以偽造文件罪論處」,故法庭祇服從法律,在對法律條文作出解釋時,永應以《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規定作準繩。有關民事虛偽行為永不應成為刑事懲處的對象之論點,在《刑法典》第244條、甚至在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的條文中,實在找不到與此論點有任何最起碼對應的文字用語(見《民法典》第8條第2款的限制性規定)。
八、 如此,即使涉案文件是民事上的虛偽行為(見《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就虛偽行為的法律定義),由於第一嫌犯真的曾把並不符實的、但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登載於案中的涉及不動產買賣預約的書面合同上,而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是意圖(為另一方合同人)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第一嫌犯的上述行徑便完全符合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偽造文件正犯罪。這是因為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的邏輯,第一嫌犯實質上是涉案不動產買賣預約合同另一方立約人的共犯,檢察院未有對另一方立約人提出控訴,是因彼等下落不明。
九、 既然第一嫌犯是上指偽造文件罪的正犯,第二和第三嫌犯便有可能成為第一嫌犯的從犯。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既證案情後,認為第二和第三嫌犯僅是第一嫌犯在偽造文件犯罪行徑上的從犯(而非共同正犯),因為即使第二和第三嫌犯在涉案合同上作出了見證行為,有關載於合同上並不符實的在法律上屬重要的單純預約(但並不帶物權效力的)買賣不動產事實,仍僅是出自預約雙方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並無規定此種預約合同必須在律師或第三者的見證下方可訂立的情況下,第二和第三嫌犯的見證行為並不能被視為訂立預約合同的必要步驟(見《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的規定)。
十、 至於第二和第三嫌犯當時對第一嫌犯給予的「可行」意見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指的「提供……精神上之幫助」的概念這問題,上訴庭對此點是肯定的:在技術層面的指導或建議是符合「精神上之幫助」的概念。由於從原審已證事實,上訴庭已可認定第二和第三嫌犯均有對第一嫌犯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了「精神上之幫助」,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便完全成立(見《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在此方面的判罪決定無從違反《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 最後,由於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罪狀並不要求所涉的偽造文書必然導致成功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所以即使涉案的預約買賣不動產合同的另一方最終未能成功申辦澳門居留,這並不阻卻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罪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