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放在珠盤上的籌碼屬於公司所有,且其職務不可接觸賭檯的籌碼,上訴人在未得到物主的同意下,故意取去兩個港幣5萬圓籌碼並據為己有,上訴人的行為令被害人的財產遭受巨額損失。”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分析有關事實,並按照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徒刑,只是刑幅的五分之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緩刑執行附加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對已具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