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量刑
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行為人作出協助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的人士進入澳門的行為,即構成相關犯罪,至於被協助者之目的為何,並不影響行為人罪成。
4.本案,上訴人駕駛屬其擁有的膠艇,運載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合法證件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經合法邊檢站而進入澳門,其行為符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其等的最終目的在於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走私運送鮮活龍蝦)而非深入並逗留於澳門的旅遊和生活區域,仍應追究其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詐騙罪
- 澳門特區政府的告訴權的行使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作為證人的共犯
- 疑罪從無原則
- 連續犯
- 緩刑的適用
1. 作為代表澳門特區政府行使部門職能的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作為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監察實體,故該局在發現涉案教育中心涉嫌透過犯罪方式騙取公帑時,已透過書面方式提起告訴,當中,告訴權人明確、清晰表達了針對犯罪行為提起刑事追訴的意願,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5條至10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的相關規定。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3.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4.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6.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7.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8. 雖然本案中部份學員的確曾被宣告成為嫌犯,但針對彼等的刑事偵查程序已經結束,彼等嫌犯身份便不予以維持,那麼,他們在庭審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
9. 以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10.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
a.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b.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c. 該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1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上級法院的介入也僅存於在上訴審中發現原審法院所適用的刑罰明顯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
12. 緩刑的適用的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實質前提則是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
加重協助罪
以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犯罪的回報
罪數
1. 從第16/2021號法律的第70條的行文可見,如協助罪的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行為的回報,其有關協助偷渡的行為便轉為構成該第70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2. 至於罪數問題,應以偷渡者的人數去計算協助偷渡罪的罪數,而此法律見解使上訴人所持的連續犯論調無從成立。
-以罰金代替徒刑
-緩刑
1.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2.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發還重審之範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過錯比例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確立了上訴可分割性原則。對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或不能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及第57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視為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
只要被告不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或不可提起上訴),那麼有罪裁判對其而言便取得了既決案的效力。
然而,由於在首次審判後,嫌犯及檢察院均沒有對初級法院2022年3月7日的裁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訴,而該部分裁判已轉為確定。
考慮到本案的刑事部份已轉為確定,但原審法院在重審中仍對刑事部分重新定罪及量刑,該部分裁決便超出本院發還重審的上訴決定的範圍。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及第576條的規定,違反了確定裁判的效力,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此次重審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交通意外雙方,即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醫學報告、監控系統之錄影資料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本案中,由於受害人所騎的電單車一直在自己原有的左車道上行駛,沒有超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8條、第42條有關“超車”的相關規定,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主張“超車”的事實理由不能成立。
嫌犯所駕駛巴士MS-**-**,在水坑尾街駛至美麗街街口時,突然將巴士切入受害人所騎電單車行駛的左車道,巴士沒有與在同一車行道上同向行駛的電單車保持足夠的倒面距離,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