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不法性之錯誤之情節
- 民事損害賠償
1. 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三名嫌犯(A)、(B)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合謀犯案,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十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雖然各嫌犯行使緘默權,但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5. 就主觀而言,三名上訴人明知與社會工作局簽署的合作協議,社會工作局的資助款項必須專款專用,全額資助應用於受資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而不是以資助金額去支付應以上述戒毒中心為工作地點的外地僱員去到不屬於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戒毒中心工作,這明顯就是為省去在內地聘請員工的薪酬開支,意圖為彼等在內地建立的戒毒中心免費獲得勞動力(不正當得利)。從卷宗資料看,有充足證據顯示上訴人一開始便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
就客觀而言,三名上訴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多次安排一些受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支付薪酬的外地僱員到內地戒毒機構工作,並將該等外地僱員的名字填寫在提交予社會工作局申領資助的表格上,從而令社會工作局誤以為該等外地僱員在受資助的中心提供工作,令社會工作局遭受多次損失,其中一次金額更達到巨額。
6. 事實上,為了掩蓋將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用於合作協議以外的地方,三名上訴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所聘請外地僱員分派到不受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相關戒毒機構工作後,將該些外僱的名字不實填報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文件上,虛報該等外僱在受資助的「(L)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依法不允許以如此方式取得資助款項)。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
7. 原審裁決在裁定民事賠償一事上,清楚指出由於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支付了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該等行為直接導致社會工作局損失了合共澳門幣2,278,920.20元。與此同時,原審法庭亦已證實「(L)」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澳門幣390,000元的不當收取款項,為此,在訂定賠償金額時已適當作出扣減,判處三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1,888,920.20元。
可以看到,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所有證據和證言的前提下判處三名上訴人詐騙罪成立,在判罪成立的情況下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不妥,且原審法庭在訂出民事賠償金額時已根據社會工作局的聲請,扣除了由「(L)」退回的一筆澳門幣39萬元的不當收取款項。在此須強調的是,倘三名上訴人能證明彼等已向社會工作局退還的款項的實際數額,則可於本案中作出適當扣減。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有關假釋事宜的上訴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c項和第4款
服刑期間的重大立功表現
遠超越單純守法或遵守被判處的事的正面行徑
1.《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是為法庭就嫌犯被控訴或起訴的罪名的判決所應有的內容而設的。因此,對有關其假釋事宜的上訴的法庭裁判便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而應適用同一法典的第87條第1款c項和第4款的規定。
2. 當有關否決假釋的上訴判書指「在卷宗內看不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這表示上訴庭已對上訴人至今的服刑表現是否符合重大立功表現作出了評價。
3. 重大立功表現自然是屬重大的立功行徑。在遵守獄規下服刑是每名囚犯的義務,故僅此並不可被視為立功表現,另例如凡有關自願支付訴訟費、賠償金等行為,因均是對被所判處的事的遵守,而也不可被視為立功表現。而例如凡有關在獄中自發救人的行為則可被視為重大立功表現。總言之,重大立功表現必然是遠超越單純守法或遵守被法院判處的事的正面行徑。
- 刑罰的選擇
- 緩刑的適用
1. 一般來說,如果對犯罪行為可選擇適用監禁刑罰或非監禁刑罰,只要法院以適當和充分的方式實現刑罰的懲罰目的,則優先選擇第二種刑罰。
2.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僅不是初犯,而且是在監獄服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行為。基於此,很顯然足以得出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罰並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即《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稱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的結論,原審法院適用實際徒刑沒有違反刑罰的適用原則。
3.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