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競合關係
- 刑罰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a項和c項
- 量刑
1.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實際競合關係。
「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前者旨在保障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後者旨在保護個人的身體和健康的完整性。
「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行構成要素之法律規定,兩罪不存在一個法律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律規定的情況。
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的規定,「禁用武器罪」為著手犯,作為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行為方式是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對象是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而並無要求將禁用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等物質用於另一犯罪;而該法條第3款亦只是要求持有或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者相關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而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不須實際使用。《刑法典》第13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存有嚴重傷害他人的故意、並導致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的結果,即符合了「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其所使用的傷害手段,並無具體規定,只要相關的手段能夠適當導致嚴重傷害即可。
因此,以所保護的法益為依據以及從法律規定的罪行構成要素二個方面來分析,「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論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既遂還是未遂,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關係。
2.「禁用武器罪」與「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根據《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29條第2款f項規定,“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致他人身體或健康遭受嚴重傷害時,相關的手段作為加重情節,構成「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然而,只有滿足了行為人持有或隨身攜帶武器並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且實際使用相關武器直接必然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的要求時,方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吸收「禁用武器罪」而以「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論處的情況。
3.《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規定,當出現“行為人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之情節,法院應考慮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然而,單純存在僱主僱員關係及依靠僱主接濟之情況,並不自動構成該條款的特別減輕情節,須考慮僱主是否利用其權勢向行為人施壓令行為失去意志自由而迫不得已服從,行為人意志自由、自主地作出實施犯罪的決意和行爲,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