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368/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債權人爭議權
      - 反駁期間
      - 遺漏審理
      - 無效
      - 擴大事實事宜

      摘要

      一、作出反駁的期間為15日,自獲通知被告提出答辯之日起計算(參見第420條第3款)。
      但是,如果有多位被告及多個答辯,上述期間則以最後作出之答辯獲通知之日起計算。
      二、如果查明被上訴的裁判遺漏審理及裁判其中一名訴訟主體提交的一項請求,則這一遺漏不能透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及第570條之規定予以糾正,因為對有關「遺漏」的補正,意味著要重新提出已經闡述的理由說明並作出新的裁判(而不是僅糾正錯誤)。
      三、如果法院未就當事人陳述的、對將要作出的裁判屬重要的事宜表明立場,且卷宗中沒有證據要素允許上訴法院就該事宜作出裁判,則卷宗應移送被上訴的法院,以就遺漏的事宜作出決定後,作出新的裁判。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109/200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居留許可
      - 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權利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權利不得被解讀為「絕對權利」,人們不得引用該等權利作為被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原因。
      二、就該事宜(居留許可),賦予行政當局擁有一定自由作出決定,且需要考慮一整套因素,當中需要強調時機及對整個社會利益是否適宜。
      三、法院只可以基於「適度原則」明顯不被遵守時才可以對行政當局的決定作出指責,但這不是本案的情況,因為批示決定駁回該申請是基於已考慮提出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申請人的犯罪前科且當中載明申請人曾在香港及澳門因犯罪而被判刑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46/200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行政法規
      法令的修改
      拒絕適用違法行政法規
      3月29日第9/2004號行政法規
      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的修訂
      警官培訓課程就讀時間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1條第2款
      年資獎金
      服務時間

      摘要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無權以行政法規去修改甚或廢止凡已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規定,過渡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內的、由澳門回歸前的澳門總督制定的法令。
      二、 這是因為份屬低位階的行政法規,不論其所具體規範的內容為何,均不得推翻與澳門立法會所制定的法律一樣,亦屬高位階和狹義法律的前澳門總督法令。
      三、 基此,法院有法律義務在本具體個案中,拒絕適用3月29日第9/2004號行政法規對原為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所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所引入的修訂內容。
      四、 被訴行政機關因引用了該行政法規對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原本行文所作的修訂內容,以作為駁回行政訴願人的請求,實亦連帶地沾上了違法瑕疵(因適用了不應被視為合法的上述行政法規,而違反了依法原應適用、但並沒有適用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的原有行文),故法院應以此具體違法瑕疵為由,撤銷其被訴批示。
      五、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第2款a項所指的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的就讀時間,倘有關學員當時非為已進入公職(例如已進入保安部隊的某一基礎職程――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8條f項所指的可能情況)的人士,是不能獲計算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0條第1款所指的涉及年資獎金方面的服務時間,即使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第4款原有行文的規定,有關就讀時間亦應尤其成為退休金的計算基礎亦然。
      六、 這是由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1條第2條已清楚指出,「有關服務時間須自進入公職之日起算,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第4款的規定,祇屬有關退休金計算和假期批給這兩方面的特別規定,而非涉及年資獎金所需服務時間起算方面的特別規定;另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9條第1款的明確規定,祇有合格完成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者,才得以副警司或副一等消防區長之職銜進入澳門保安部隊的高級職程編制。
      七、 再者,上述結論亦與規範(第6/2002號法律所指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運作的8月12日第13/2002號行政法規第33條第3款的立法精神相符。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373/2006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澳門金融管理局
      AMCM
      行政管理委員會
      領導和主管的離任特別保障制度
      每月實際報酬
      職務津貼
      實際執行職務
      具體工作安排
      職務範圍
      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標的
      公職人員受僱的法律關係
      基本關係
      運作關係
      組織關係

      摘要

      一、 按照《AMCM通則》第17條第3款c的規定,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根據該局的需要、及已核准的本身預算和《人員專有通則》,聘用及管理人力資源。
      二、 AMCM的《人員專有通則》第8款規定:如遭罷免領導或主管職務的員工非為有期合同工時(言下之意是指當有關員工為編制內員工時),則該員工須重返當初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時已固有的具體職級組別內的職級、職務和薪俸水平,其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的時間將被計入原來職位的工作時間,其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收取的每月實際報酬須予保留,直至這報酬被他日因晉升、薪金修訂或調整或任何其他可行的途徑而計算出的新的報酬所吸收為止(見第8款a項的規定);此外,被罷免的員工將喪失未被這a項規定所保留的一切其他與當時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相關的福利(見第8款b項的規定)。
      三、 據此,相對於澳門行政當局其他領導和主管在其離任事宜上所要遵循的一般制度而言(見《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5條第4款的有關規定),AMCM的《人員專有通則》為該機構內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的編制內員工,確立了一個離任的特別保障制度:凡屬編制內的員工,一經被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便如終身地享有與此相符的報酬待遇,因為即使他日離任,仍會每月享有原來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支取的每月實際報酬。
      四、 而根據《人員專有通則》第51條第2款的定義,每月實際報酬由下列成份所組成:基礎報酬、年資獎金、《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所指的倘有津貼,以及任何其他每月發放的恆久性金額。
      五、 另按這第51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超時工作的報酬、房屋租金津貼、助學津貼、哺育津貼、家庭津貼、出外公幹津貼,以及其他尤其與旅遊、旅程、交通及房屋設備有關的補助或類同的津貼(諸如有關水、電費和電話費等津貼),一概不被視為每月實際報酬的組成部份。
      六、 此外,基於《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第2款的明確規定,離任的領導或主管有權繼續享有的每月實際報酬,當然不得包括其在任時所收取的領導或主管職務津貼。原因是這第8條第2款對本條第1款所指的各種津貼(如職務津貼等)的倘有發放,設下了實際執行職務的前提。
      七、 公職人員受公共行政機構僱用的法律關係可細分為兩個層面:僱用的基本關係,及運作關係或組織關係。
      八、 僅在公職人員的僱用基本關係層面上才會出現如聘用、中止職務或免職等的真正行政行為。
      九、 據此,公共機構對員工作出的具體工作安排決定,如無超出員工受聘的職務範圍,僅屬運作關係或組織關係的範疇,而非真正可成為司法上訴標的的行政行為。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114/200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基本法》第24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12月20日第8/1999號法律第1條
      澳門居留權的根本內容
      基本權利
      領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權利
      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
      強制澳門出生登記
      父子身份
      出生紀錄
      法定完全證明力
      司法證明特別訴訟
      《民事登記法典》第178條第1款d項
      澳門保安司司長
      遣返命令
      澳門身份證明局
      DNA親子鑑定測試
      身份證的註銷
      無效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

      摘要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二)項分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二、 同一條文第3款亦規定,「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 在適用《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上述規定時,亦須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即12月20日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如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往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四、 第8/1999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三)項還規定,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居留權包括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
      五、 即使某一出生於中國內地的本澳男性永久性居民,事實上非為另一非本地女性居民在澳所誕下的男孩的生父,祇要該男孩現存於澳門出生登記局的強制出生登記,在父子身份這部份資料仍未被本澳法院在特別訴訟程序中,以其人非為男孩生父為由宣告無效,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不得不服從該出生紀錄的法定完全證明力(見《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第1款a項和b項、第3條第1款、第66條a項、第69條、第70條第1款a項、第178條第1款d項,及《民法典》第355條、第356條第1款和第2款、第365條第1款前半部份、第1703條、1707條a項和第1710條的規定)。
      六、 這樣,在男童的出生登記未有任何更改之前,該男子依法仍是男童的父親,而由於他在男童出生前已依法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男童亦應被視為現仍擁有在澳門居留的基本權利。
      七、 故此,澳門保安司司長實不應以男童的原有澳門身份證已被澳門身份證明局(因事後根據DNA親子鑑定測試結果認定男童非為該男子所親生)收回註銷為由,命令把男童遣返回內地,因此舉會侵犯其澳門居留權的有關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根本內容(見上述第8/1999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三)項)。
      八、 據此,中級法院得應司法上訴人要求,宣告該命令遣返的決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和第123條第1款的規定)。
      九、 儘管身份證明局之前作出的收回註銷男童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涉嫌侵犯了男童現仍擁有的澳門居留權的有關有資格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根本內容(見《基本法》第24條第3款),而或應被視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無效行為,本院不能在本案中亦對之作出審理或宣告其無效,因為該行為並不是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然而,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款、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本案當事人仍有權隨時向身份證明局主張該行為無效,並要求該局向男童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十、 當然上述法律見解並不意味著該男童必定永享澳門居留權和永有資格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為祇要將來法院因應在這方面具興訴正當性的人士的聲請(見《民法典》第1710條第2款),在《民事登記法典》第178條第1款d項所指的司法證明特別訴訟程序中,最終宣告男童的出生登記在父子身份資料部份為無效時,而倘其真正的生父在其出生前並非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男童便不再擁有澳門居留權和不再有資格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