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居留許可、自由裁量權、受羈束的權力
- 立法者透過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賦予行政長官(或被授權人)一個自由裁量權,所用的字眼為“得(……)(即可以……)”,換言之,亦“可以不廢止”,這是授予裁量權的典型例子之一。無論作出廢止或不廢止的決定,皆須以謀求公共利益為標準而作出決定。
- 倘行政當局錯誤把自由裁量權當作受羈束的權力,在沒有作出適當裁量下,便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存有法律適用錯誤,應予以撤銷。
- 事實事宜的爭執
- 自由心證
- 經驗法則
- 惡意訴訟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犯罪手段的獨立性
- 多種犯意
- 單一犯意
- 量刑規則
1.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此項瑕疵的理由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獲證明事實顯示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是如何具體進行分工,如何共同實現犯罪計劃,及如何具體分配利潤,即沒有指出第18點已證事實為何視為已證,沒法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指控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根據此理由陳述,上訴人要麼是在提出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決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要麼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證據不足。然而,無論是哪一種上訴理由,都不屬於題述的問題。也就是說上訴人此部分的理由不切題。
3.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5. 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6. 上訴人偽造涉案授權書及公證書的犯罪行為,對於實現彼等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具有獨立性,所以本案中的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兩個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是實質競合的關係。
7. 連續犯的行為實際上是多重犯罪故意而實施的多項行為,只是基於存在行為外部因素而是其罪過得到明顯的減輕,法律對此等多項行為以一個罪名予以懲罰。也就是說,始終一個故意並非連續犯行為的前提。
8.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 緩刑的要件
1.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2. 根據卷宗的事實和犯罪情節,在可以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適用緩刑並不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違背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的結論的情況下,得適用緩刑。
- 輔助人的上訴利益
- 證據的合法性衡量
- 證人證言的衡量條件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無罪判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取去文件罪的認定
- 詐騙罪的罪數
- 違法之間無平等可言
- 量刑規則
1. 根據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可見,“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但是,輔助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提出嫌犯的子能夠為構成“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應該以3項犯罪而不是1項犯罪對嫌犯的詐騙行為予以論處以及原審法院判處的損害賠償的決定方面亦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的問題,並沒有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方面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因此,輔助人對其所提出的上訴問題具有上訴利益,應該予以審理。
2. 所有證據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基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而形成心證,可導致審判無效。這是審判的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使然。
3. 證人並無於本案中出現,亦從沒有以證人身份就本案的事實在刑事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作證,其於它案內為嫌犯身份,且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的條件以在庭審中將其聲明作出宣讀,因此依法不能被考慮.
4.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5.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6.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7. 由於本票的款項必須存入收票人賬戶,他人取去並不能兌現,在未能查明該本票的下落,而缺乏客觀及確切的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貿然作出取去文件罪的有罪判決。
8. 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在此原則下,需考慮同一行為人實施多個犯罪行為背後刑事追訴的最終目的,包括受保護法益的性質、整體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法律上是否應受到同一次譴責或應個別分開多次譴責等。
9. 作為嫌犯本身,以另一嫌犯的被判刑的輕重為由,質疑法院對其本人的刑罰的不相適應性,實屬不可接受的上訴理由。
10. 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