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293/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連帶債務、債權受償順位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511條之規定,“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 同一法典第512條第1款亦規定“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424/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犯罪行為,而其所指出之情節亦不能支持得出其具有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輕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因而上訴人所主張的特別減輕刑罰沒有事實根據。

      3.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404/2024-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608/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原審判決之定罪並非僅以輔助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除了證人證言和嫌犯聲明外,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照片、電郵及微信對話紀錄等)。可見,原審法官閣下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至於上訴人指其在案發時處於酒醉、喪失意識以及對輔助人沒有性方面意圖的理由,本院認為,卷宗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雖然嫌犯當時出現了酒後行動異常(走路不穩、轉圈搖晃等),但根據輔助人及證人的聲明,上訴人當時仍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據證人所言:事發前十多分鐘,“嫌犯與輔助人仍在餐桌上聊西方權力及學術等話題”。),即仍處於有意識的狀態,絕非如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384/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剝奪自由刑罰的適用
      - 緩刑的適用

      摘要

      1. 對於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一般來說,立法者要求優先以罰金或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刑罰來代替,但是,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徒刑。
      2.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