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之再審要件
- 一事不二審原則
1.《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了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根據該法條第1款d)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求:1)發現新事實或證據;2)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2.上訴人的本案事實,絕大部分是在澳門作出、部分於內地作出,內地和澳門的法院分別依照內地和澳門所適用的法律對案件作出審理。澳門刑法適用上訴人本案所作的事實,且在此方面,內地和澳門之間尚無任何區際司法互助層面的《安排》,或將管轄權僅歸屬一地,或相互認可法院的刑事判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於內地法院、根據內地的法律、因同一事實被裁定的有罪判決,並不阻礙澳門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適用“一事不二審”原則。
3.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再審要件,而屬可能出現的《刑法典》第76條規定的刑罰扣除問題。
- 上訴標的
- 附條件決定
1. 原審法院所做出的被上訴的批示乃附條件的決定,即“法庭暫不批准之,待本案之鑑定人作陳述後仍明顯存有不足時才決定是否批准之”。那麼,在法院確定(證據)仍明顯存有不足的情況之前,被上訴決定是尚未對上訴人的權利產生確定性的損害的司法決定。
2. 因缺乏一個確定的司法決定,無需審理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
所得補充稅、重新核定可課稅收益、行為之可訴性
- 倘稅務當局根據依職權取得之資料對納稅人的可課稅收益重新作出核定,就該行為可向複評委員會提出申訴(不真正必要訴願),而複評委員會就申訴所作出之決議,可成為司法上訴的標的。
- 關於缺席庭審的合理解釋
- 關於擔保措施的消滅及審判權的終止
1. 原審法庭面對缺席的上訴人,其報稱居於澳門,為澳門居民,在明知宣判日期下,在宣判當天前往內地醫院求診,症狀為腰痛,按照一般人常理,難免不讓人質疑其缺席的理由是否合理,其身體狀況又是否達至無法到庭的狀況,故此,原審法庭給予上訴人一個澄清實際狀況的機會,實為合理。惟上訴人收到有關批示後,沒有3任何回覆,法庭在未有進一步資料下,作出不合理的認定,實屬合情合理,而上訴人亦主動支付了有關罰款。
2.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法院判定無罪,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措施之消滅)第1款c項規定: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但本院認為,無罪判決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是針對判決後的訴訟程序而言的,其不妨礙對無罪判決作出前嫌犯違反強制措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而本案的情況正是對無罪判決作出前,嫌犯在訴訟程序中違反強制措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 「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
- 「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與「詐騙罪」之實質競合
-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量刑
1.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9條、第290條及第291條分別對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侵犯設計或新型之專屬權以及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的犯罪行為作出規範,重點在於處罰“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進行製造(包括製造、複製、模仿、進口或分銷等)的源頭犯罪行為;相對的,第292條則針對將上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的犯罪行為予以規範,旨在杜絕侵犯工業產權的產品在商品市場中的流通,藉此使工業產權獲得保護。
2.行為人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相關產品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9條至第291條所規定的侵犯工業產權產品,而仍作出出售、流通或隱藏行為,即構成第292條規定及處罰的「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上述第291條所指的是“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而非“以企業名義”,實際上,為了賺取利潤而作出商品流通環節的任何一環節的行為,包括購入、隱藏、出售或流通,均符合“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
2.上訴人為取得利益,購入假冒產品,並透過網絡公開向他人出售,該行為已經構成「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隨後,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出售假冒品牌商標的手提包時,謊稱所出售的手提包為正品,令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向上訴人作出金錢給付,造成第二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觸犯的「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與「詐騙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且不存在一犯罪事實是另一犯罪事實的必要且唯一手段而應以一罪論處的情形。因此,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與「詐騙罪」是各自獨立的犯罪事實,之間不存在吸收關係,為實質競合。
3.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是針對具體的犯罪作出的認定,認定之後果是降低了相關犯罪的法定刑幅,且所有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僅得考慮一次。而在競合量刑中,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競合量刑規則,不允許再度重複認定並作特別減輕刑罰,案中所有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可作為其人格特徵表現予以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