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6/2023 430/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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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6/2023 213/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微不足道的動機
      - 共同犯罪的認定
      - 不作為犯罪
      - 不幫助罪的認定
      - 量刑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原審法院面對互相矛盾的證據採納和不採納哪些證據,包括輔助人的指認,這是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關鍵在於原審法院所列舉的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的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所有這些原審法院所收集到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實並不存在明顯的不相容之處,包括嫌犯的身型高大及肥胖魁梧,在五名嫌犯中外型比較突出。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種遺漏可以存在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的所有事實作調查, 而導致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我們一直強調此項事實的瑕疵是法院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因遺漏審理屬於訴訟標的的事實而出現的事實事宜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情況,而並非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 也並非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定有關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的情況,因為後者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問題。
      4.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們基於一個“微不足道的動機”就對受害人施以令其生命陷入危險的襲擊,這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因為行為是否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屬於一個結論性的事實,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一個必須通過對具體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那個結論的過程,而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存在於對證據的審查層面的問題。 
      5. 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噁心、低劣或無中生有的,以至事實的出現就會產生鄙視人類生命價值的結果。 對微不足道之動機,司法見解更斥之為“沒有動機或甚至談不上動機”。
      6. 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8. 倘若不作為引致了某一符合罪狀的結果,就好像是以作為的方式所引致的結果一樣,則該不作為便是適當、合理、恰當地產生有關的結果。此時,行為人也受到必需作出行為的法律義務所約束。
      9. 因果關係在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中,則存在於不作為與基於違反作為義務而沒有被阻止產生的結果之間,這裡不僅要求這種適當性,還要求不作為之人負有阻止有關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
      10. 至於那個具有連帶義務之人如何選擇救助的方法自然要客觀地看當時所發生的危險所需要的有效以及合適足以排除危險的方法,也就是必須客觀地以一般人的認知能力作為衡量標準,以確定他應該採取哪個合適的方式以保障條文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受危害。
      11. 作為一個結果犯來說,輔助人所處於的危險也正是有關犯罪的行為人的故意所接受的結果,那麼,對於這些嫌犯就不能被認為處於應該負有連帶義務而需要予以幫助的人。
      12. 故意傷害罪的正犯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後,不對處於生命或者身體完整性的危險之中的受害人予以救助,並不觸犯不幫助罪。
      13. 雖然,從已證事實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在見輔助人已失去知覺,便捉住輔助人F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1至2米的距離,當發現輔助人還有呼吸後,才離開現場的,但是,當一個正常的人看到一個人失去了知覺,而且是在凌晨時分,他是處以一個繼續他人救助的情形的,尤其是通過知會他人救助(如呼叫救護車),隨時有生命危險。
      14.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6/2023 31/202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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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6/2023 342/2023/A 效力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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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6/2023 382/2023/A 效力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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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