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就駁回上訴的決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 量刑
- 刑罰競合過重
- 緩刑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尤其是聲明異議人明知相關銀行帳戶餘額不足,相關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向他人簽發高於有關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使他人無法將支票兌現,目的為拖延及逃避債務。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本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五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各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 判決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 犯罪集團罪的認定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法律問題
- 不法利益
- 故意
- 犯罪集團中成員的工作關係
- 操縱賣淫罪
- 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處罰
- 受害人
- 連續犯
- 人身法益
- 量刑
1.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制要求法院在判決書中“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否則構成因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而判決書無效。
2.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3. 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另一方面,法律不但要求法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列出作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且要求法院對所列舉的證據進行“衡量(exame crítico)”。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雖然嫌犯上訴人均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就認定觸犯犯罪集團罪方面出現事實認定的瑕疵,均不是是對事實的認定的質疑,而是對原審法院就這些所認定為已證的事實所做的法律適用(認定其等觸犯犯罪集團罪的罪名的決定)提出質疑,這純粹是提出了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提,而非事實層面的問題。
6.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7. 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碩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
8. 一個公司的成立,不但要符合合法的形式要件,也要符合合法的實質要件,也就是說,其一切行為以及一切活動必須是合法的。
9. 每個人在決定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法律的時候,是自由的,以單純的工作關係以及職責所在的理由為自己觸犯法律的行為辯護,是軟弱無力的。
10. 當你在工作中作出明知為違法的行為而仍然為之的時候,就具有了遵守發號施令者的指令以及接受違法的結果和自願地實施有關犯罪的事實的合意。
11. 當行為人決定作出違法行為的時候,其行為就偏離了執行合法職務的性質,再也沒有以利益衝突的理由主張阻卻行為不法性或者罪過的條件。
12. 在澳門,賣淫可能不是犯罪,但是,經營賣淫就是犯罪。嫌犯們所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範圍包括桑拿、夜總會等業務,並不能可以當然認為這些業務不能與賣淫業割斷開就認定對賣淫的經營就是合法的。那麼,既然這些業務是非法的,是犯罪的行為,嫌犯們以公司名義經營賣淫的業務,就毫無疑問地成就了以犯罪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的“犯罪目的”的要素。
13. 自從第一嫌犯與其他嫌犯開始嫌犯們建立一個操控賣淫的犯罪集團的時候開始,並具有穩定性地進行公司內的操控賣淫的犯罪活動:不但具有固定的應付警察介入調查的應急措施,也有固定的對賣淫女子分類管理,更有固定的體檢等配套管理機制。單憑這些,就已經完全滿足構成犯罪的穩定要素。
14. 嫌犯們並非一般的共同犯罪,他們利用合法經營桑拿、夜總會的便利,有系統地經營賣淫活動。而他們之間的關係,尤其是上下級的領導關係,仍然維持著公司管理的級別關係。其等所操控的賣淫活動具有嚴格的管理制度,具有完整的賣淫女子分類、價格,專門的保安系統,獨有的應對警方稽查的方式,嫌犯們亦在明知該為了經營賣淫活動的犯罪集團存在並運作良好的情況下主動加入,清楚知道經營賣淫的行為並非公司管理的日常事務,並接受相同的犯罪宗旨,自願加入,共同參與該犯罪活動,或者為其經營活動提供其他分工的行為,如提供賣淫女子。
15. 犯罪集團罪是獨立的犯罪,與其等所計劃、準備以及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是不同的和分開的,因為,犯罪集團的成立本身就是一個犯罪,他以犯罪為目的,在確定所具體實施的犯罪之前已經構成犯罪既遂了。
16. 在嫌犯們構成了犯罪集團罪之後,所實施的具體犯罪,則應該以一般的共同犯罪論處。
17. “淫媒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尊嚴,他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將人的個體利用以服務他人的工具。
18. 證實的每一賣淫女子的賣淫事實都毫無疑問地可以認定嫌犯們(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了將他人的個體作為服務別人的工具的經營賣淫的犯罪行為,就顯示以此對人的尊嚴的侵犯。
19. 雖然檢察院的控告書將“客人”列為證人,但是,部份賣淫女子並沒有被列為證人,那麼,檢察院這兩部分的刑事追訴行為不能視為有效行使,不能判處操縱賣淫罪名成立,有關這些受害人部分的罪數不應予的計算。
20.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21. 即當受害人為多數並且涉及人身法益時,不能適用連續犯。
22.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