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特別是證人聲明結合電話聯絡分析,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符合刑罰之目的。
的確,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參見2003年1月1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70/2002)
然而,即使按執行徒刑之排他考慮審查得出對犯罪人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就不應命令緩刑(參見中級法院在242/2002號及第192/2004號上訴案之裁判)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 不予處罰
檢察院所指控的是嫌犯的詐騙行為,對於本案嫌犯而言,關鍵的是其通過欺詐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交付相當巨額款項,使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對於受害人交付給嫌犯的財產的行為,無論是否另外構成犯罪,均不會改變嫌犯行為屬詐騙的性質,而變為正當或不可處罰。
其次,確定犯罪行為是否應該予以處罰所應該看的是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正如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指的,即使被害人貸出金錢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有關金錢會被特區充公,但該等事實都不會改變金錢的性質,亦不會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亦即是具有金錢性質的利益,很明顯詐騙罪是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他人財產作為前提,並不以財物給付者具有民法上享有請求返還權為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