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收留罪中的“明知”
- 客觀要素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3. 如果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缺乏犯罪的部分構成要件,就不構成犯罪,這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而並非事實的瑕疵。
4. 上訴人所認為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人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因此,原審法院僅憑前述事實就認定其明知該人逾期留澳,繼而認定其作出了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屬於事實事宜(審查證據的錯誤)還是法律適用(確認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取決於我們對罪名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人“明知該人處於逾期留澳狀況而予以收留”是客觀要素還是主觀要素。
5. 當罪名本條條文規定了行為人“明知”一種情況而作出某種行為的要件,應該屬於“客觀要件”,這屬於行為人對事實的認知前提,而確定其行為的不法性。
6. 既然“明知”的事實屬於客觀要素,就必須在已證事實中予以明確認定,否則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
7.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了屬於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10. 嫌犯明知A是菲律賓居民及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但仍繼續向A提供單位床位及收取她的租金,放任其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結果的發生”,但是,是否應該視為陳述取決於以其他的客觀事實是否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本案,嫌犯醉酒駕駛,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2克,酒精的濃度遠超出法定的標準。該類犯罪時有發生,帶來極大的交通安全危險,可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完整性和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後果,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均高。雖然嫌犯為初犯且承認醉駕,但是,考慮到其醉駕行為的嚴重程度,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但是一般預防,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均有必要執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判處嫌犯之徒刑。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的選擇
- 緩刑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違令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3. 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
2. 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基於認定事實的證據,也就是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而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也陷入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則沒有獨立予以論述,我們也無從對此瑕疵予以審理。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