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再審程序、再審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的情況之一: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然而,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三、終審法院第15/2017號案提出,只有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所盡數列舉的其中一項理據時,刑事既定裁決才能被撤銷。原則上,讓上訴人可以在再審上訴中提出那些在其被判處有罪的訴訟程序中其已經知悉但卻沒有告知法院的事實或證據,將它們作為再審上訴的依據是不合理的,那等於是讓再審上訴制度受辯護策略,甚至是欠缺訴訟誠信的辯護策略的擺佈,使得再審上訴制度淪為一般的上訴制度,而實際上,基於既定裁決之穩定性的價值考量,再審上訴只能在少數情況下被使用。
輔助人上訴的正當性、量刑、緩刑、相當巨額詐騙罪
輔助人以嫌犯在嗣後(庭審及被上訴裁判作出後)未有履行還款的賠償義務為由,因而針對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刑罰的份量過輕)提起上訴,並未能反映對嫌犯科處更長的刑期對輔助人而言有何切身的正當利益。
嫌犯以詭計方式詐騙輔助人(第一被害人)120多萬澳門元,直至庭審,嫌犯仍未有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賠償,雖然嫌犯屬初犯、承認指控、向第二被害人作出賠償並獲撤訴,但針對嫌犯對第一被害人所實施的事實,2年6月個實際徒刑的刑罰並無下調或緩刑的空間。
第16/2021號法律;對澳門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確實危險;從事與旅客身份不符的活動;證據措施的合法性;禁止入境期限;適度原則。
1. 本案中,行政當局是基於司法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但入境後偏離獲給予許可的目的,以及司法上訴人試圖伙同他人在澳實施犯罪行為,故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23條第2款第1項、第26條第2款、第35條第2款第1項第(4)分項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對司法上訴人實施禁止入境的決定。
2.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26條第2款,具維持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能的行政當局須依照其專業能力,就已被認為是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的人士是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確實危險”作出預測性評估。根據本案具體情節,被訴決定認為司法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明顯對澳門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確實危險的結論,並無可予以指摘之處。
3. 在侵害性的行政程序中,證明作出不利於私人的行政行為所要求的法定前提要件的舉證責任落於行政當局身上。然而,有關前提要件事實最終是否獲得證明,與行政當局以何種證據方法(以及有關方法是否合法)調查要證事實屬不同的問題。
4. 本案中,行政當局要求司法上訴人作出聲明,有關措施的目的是要求司法上訴人就其來澳目的作出說明。倘司法上訴人認為其透露其來澳目的將令其本人可被處罰,其可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然而,《行政程序法典》並未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告知利害關係人其可按照上引條文拒絕回答。
5. 行政當局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所實施禁止入境的決定是考慮到相關人士所可能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及安全所構成的危險,有關判斷既要考慮澳門在該刻的社會狀況,亦要考慮有關人士的具體情況及過往經歷。就對有關人士的具體情況及過往經歷進行考量的過程中,有關考量應是全面的,故行政當局得考量司法上訴人在2018年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事實,儘管我們認同,有關事件發生時間逾久,其影響力傾向是逾低。
6. 本案中,考慮到司法上訴人在2018年被禁止入境澳門後,在2024年再次被發現從事與旅客身份不符的活動,且涉及伙同他人試圖作出犯罪行為,行政當局按其職能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進行權衡後,透過被訴決定所定的禁止入境期限未見明顯的不適度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7.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在法律所給予的類同裁量空間下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顯而易見的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及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