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連帶債務;複數被執行人;執行之訴的中止;為中止執行而提供的擔保金計算。
1. 《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規定,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2. 在一宗針對四名被執行人提起,當中要求彼等清償一項連帶債務的執行之訴中,除非上訴人(被執行人之一)能證明其他被執行人的異議一旦出現勝訴時將必然會同樣惠及上訴人本人,使執行之訴中針對其本人的部份亦同樣消滅,否則,為著計算上訴人應提供的擔保數額的目的,須維持原審法院不考慮其他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的決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誠意金
- 量刑過重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即使在業界存在誠意金的情況,也僅可以理解為初步的定金的一種,並在達成生意之後充當價金的部分,而在沒有達成生意就應該退回該金額,而不能以所謂的“誠意金”的名目,藉此從被害人的轉賬而獲取不法利益。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中的免除工作;難以彌補之損失;所謀求之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
1.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3款規定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的效力中止無須具備“難以彌補損害”要件的箇中理由在於立法者認為,不論有關紀律程序所作出的處分有多輕或多重,都總會為被懲處者帶來難以彌補之損失,例如是其個人自尊、自我價值、職業自豪感等等都會因此而受到影響。
2. 考慮到根據通則第189條第2款以及同一條文第1款開展的行政程序的源頭是“第四等”行為等級,而曾接受的紀律處分次數以及被科處罰總量構成了人員的行為等級的必然變量,且亦考慮到不適宜留於部門與紀律處分將同樣會對有關人員產生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根據上引條文開展的行政程序中的免除工作亦包含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3款的規範目的當中,因此,應對此一條文作擴張解釋並將之同樣適用於涉案所討論的行政行為。
3. 效力中止此一保存程序的功能在於讓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在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尚未透過司法上訴程序得到審理前,得在法律所規定的各項前提要件一併獲得滿足的情況下,暫時中止受爭議的行為的效力。惟對於受爭議的行為政行為是否具有聲請人所主張的瑕疵,屬司法上訴程序中所要處理的問題。
4. 若認定中止被聲請行政行為的效力將對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則不應批准有關聲請。
- 初犯
- 量刑 徒刑之選擇 以罰金代替徒刑 緩刑
1.初犯,顧名思義即初次犯罪、第一次犯罪,是指首次被判處有罪的行為人。
針對刑事犯罪,認定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我們認為只需考慮:行為人之前的行為是否被法院判處有罪且有罪判決已經確定。簡言之,行為人如曾因之前的行為被判刑事犯罪,而之後的犯罪亦屬於刑事犯罪,即可認定行為人在實施後一犯罪行為時已非為初犯,完全不需要分別考慮各行為侵犯的法益類別和嚴重程度。
2.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3.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要求所判刑罰為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實質要件要求同時滿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的要求。
上訴人強調其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短期徒刑的惡害。該等理由均不能成為其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正是其漠視法律、未從過往的判罪中吸取教訓而改過自新,才導致其陷於此困境之中。尤為重要者,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方面考慮行為人面臨的個體困難以及短期徒刑的不良風險而降低對保障法益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
公開詆毀罪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條(侮辱)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公開及詆毀)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