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過失殺人罪
- 工作意外中的刑事過失責任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情節、量刑、緩刑
1.在探討工作意外事故中的刑事過失責任時,我們要留意到實際上會存在著兩個“事故”:A.施工作業事故;B.人員傷亡事故。
2.兩者在時間順序上先後發生,在結果上也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釐清事件中所隱含的因果屬性,是判定涉案關係人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前提。
3.根據《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只有當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故此,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因過失導致發生涉案的施工作業事故,並不必然構成對於《刑法典》的違反而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換言之,若裁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觸犯「過失殺人罪」,需證明其等在B.人員傷亡事故中存在過失。
4.過失建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但沒有遵守該注意的義務。為了確定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首先需要確定是否存在“可預見的客觀危險性”,換言之,對於沒有履行的小心謹慎義務,倘若在獲得履行的情況下,便有可能避免有關結果的發生。
5.在不法罪狀當中,應證明沒有遵守客觀所要求的注意;在罪過層面,應證明行為人按照其個人之能力有條件滿足客觀所要求的注意條件。
6. 若雇主或主管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操作人員受死亡之結果,難論以《刑法典》第134條之過失殺人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1.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了兩個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節:一是, “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二是,“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
2.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述的第二個情節。關於這個情節,法律規定的是明確且嚴格的,不僅僅要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幫助,且需要相關幫助是具體的,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起到決定性重要,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因此,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評價行為人的幫助是否對瓦解販毒組織、集團或團伙或破獲重大的毒品犯罪行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因而允許特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及對其犯罪行為的可處罰性,這一重大且有效的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3.上訴人僅提供一個向其出售毒品人士的XX帳號,及後警方透過與內地的警務合作,取得該XX帳號使用人的身份,至今尚未截獲該人歸案,該人是否涉案仍有待調查,上訴人的幫助不能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效力,不符合該法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之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