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蔡武彬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賠償比例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D(第四嫌犯)在刑事答辯狀中沒有提及其應負較少責任比例的問題,而該上訴人亦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因此,原審判決已審理了本案標的的所有問題,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判決中遺漏審理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D(第四嫌犯)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中各嫌犯過錯相等,各嫌犯過錯程度相同,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職務之僭越罪
《刑法典》第322條b項
針灸師
針灸治療步驟
拔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醫生證人
審檢分立原則
辯論原則
量刑
一、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祇是就三名上訴人已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審理,並最終把所有指控事實裁定為既證事實,因此,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是無從違反審檢分立原則,更無抵觸辯論原則。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本案的其中一個討論點是「拔針」應否由針灸師親自負責。第一嫌犯認為是不須由針灸師負責。然而,在庭審上作供的、本身具備中醫生及針灸師專業資格之衛生局醫生證人,則明確地把針灸治療分為四個步驟,並指出,「雖然專業資格沒有明確指引拔針必須由針灸師負責,但根據其專業認知所有針灸(包括施針及拔針)的操作均須由針灸師負責,理由是拔針存有風險,有可能會“斷針”或“彎針”,屆時需要透過“X”光機進行手術才能取出,又或者在拔針時會出現的“滯針”或“暈針”等情況都需要透過專業技術進行」。就第一嫌犯與上述醫生證人之間的不同立場,原審庭在形成其對指控事實的心證時,特別引用了該名醫生證人有關拔針為針灸治療的最後一步的專業見解。上訴庭認為,原審庭把拔針視為針灸治療過程的一環並非明顯不合理。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也沒有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四、 如此,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刑法典》第322條b項所指的職務之僭越罪的客觀和主觀罪狀要素已完全齊備,三名嫌犯應被判處此罪罪成。
五、 就量刑的問題,上訴庭經綜合考慮原審所有已查明的既證情節,認為原審在該罪的法定刑幅內對三名嫌犯定出的具體徒刑刑期,已是輕無可再輕了。至於應否選科罰金刑的問題,考慮到對該罪行的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是不可選科罰金刑的(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標準)。
勒遷之訴
訴訟正當性
事實問題的爭議
賠償責任
市場價值
1. 主張以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屆滿為訴因,並以主張其為租賃標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和出租人的主體的當事人,具訴訟正當性請求法院命令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返還租賃標的的不動產。
2. 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上訴法院自行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
3. 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正的判決。
4. 一審法院根據直接原則,通過審查附卷文件和庭上調查方式作出證據調查,在庭審直接和親身聽取各證人在其面前作證。因此,一審法院被視為最具條件評價和決定是否採信這些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因此,若非一審法院在審查和調查證據時犯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不得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判決。
5. 如承租人在租約屆滿後遲延向出租人返還租賃的不動產,因而導致出租人不能自行使用不動產或享受不動產的用益,則有過錯的承租人須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出租人支付賠償。
6. 若上述賠償仍未能彌補出租人因不能使用不動產或享受不動產的用益所蒙受的損失,則有權獲得上述條文第三款規定的額外補償。
7. 作為量化第三款規定的額外賠償,出租人僅須主張和舉證證明不動產的市場價值,而無須證明市場上有找到具體承租人和合同的具體價金等事實。
8. 若法院認為因承租人須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二款支付的原合同訂定租金的兩倍金額仍未能完全彌補出租人因未能使用或享用不動產的用益而蒙受的損害時,應根據同一條文第三款裁決出租人有權獲得不動產的市場價值的租金金額,但不能一併獲得支付第二款規定的相當於原租賃合同訂定的租金之兩倍金額的補償。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搶劫罪
- 禁用武器罪 法律定性
- 加重搶劫罪與禁用武器罪的競合關係
1. 原審法院並不是單純根據證人B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的涉案事實的。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實際上建基於本案各類證據,尤其是被害人的聲明、酒店提供的錄影片段、被害人的驗傷報告、警方分別在酒店房間內和上訴人身上搜獲到的含辣椒素的噴霧器,酒店房間現場發現屬於被害人的大量現金等。換言之,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是在對本案各類證據逐一進行審查分析後形成的心證結論。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雖然含有辣椒素的噴霧器歸入《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類別。然而,根據第77/99/M號法令第1款c)項和第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含有辣椒素的噴霧器已被列為禁用武器。
考慮到適用《刑法典》第262條必須依據第77/99/M號法令中關於武器及禁用武器之定義,而第77/99/M號法令又屬後法,故在認定含有辣椒素的噴霧器的性質時應以第77/99/M號法令的規定為準。
換言之,在本案中,上訴人持有和使用之含有辣椒素的噴霧器應認定為禁用武器,並適用《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予以處罰。
3. 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分別滿足了兩項罪行,即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以及第196條a)項)以及禁用武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c)項)的罪狀構成要素。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人身安全和財物安全(搶刧罪),以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安寧(禁用武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