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錯誤適用法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毒品成份之淨重
- 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1.根據獲證及未獲證事實,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所持的“大麻”植物的毒品性質,仍然持有並用於供其個人吸食,而未獲證明其持有相關毒品用作售賣或提供予他人吸食。
2.澳門刑事法律對於犯罪事實並無固定的罪名,而是以扼要描述事實的方式確定其所犯之罪。雖然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沒有偏離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本質,但是,由於僅證明上訴人所持毒品僅用於個人吸食,將其行為定性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的一項(加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更為貼切。
3.上訴人所持有的“大麻”,總重量為15.261克,超過法律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15日,即:超過“5日參考用量”的三倍,面對如此大量的毒品,上訴人承認持有毒品用於自己吸食、其犯罪手段和情節等,完全無法相當減輕其行為不法性程度,因此,應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刑罰判處上訴人。
4.由於“大麻”植物草本形態,包括葉、花、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可以說全株可用,澳門第17/2009號法律將“大麻”植物列為違禁物質,而“Δ-9-四氫大麻酚”是從“大麻”植物中分離出來的製品,兩者不能混作同一物質。第17/2009號法律規定“大麻”(植物的葉,或其開花或結果的頂部)為其附表I-C所禁止的物質,每日參考用量為1克,而“Δ-9-四氫大麻酚”為該法律附表I-B所禁止的物質,每日參考用量僅為0.05克。本案,上訴人所持的毒品為“大麻”植物的葉子,以該形態及重量為准,認定被禁止之類別及相當日數的參考用量,並無錯誤,不存在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5.本案,上訴人持有的黑色金屬器皿,為一便攜式、具儲物功能的煙斗。上訴人使用該煙斗吸食“大麻”,足以證明該器具已成為有效、可反復使用的吸食毒品工具,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故此,本院認為,應對上訴人依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作出獨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