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欠缺說明理由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過錯比例
- 風險比例
1.原審法院合議庭經分析卷宗資料,認為《民法典》第477條所羅列的要件,即事實、不法性、過錯、因果關係和損害這五項要件不能一拼成立,因此,依職權為上訴人利益,再考慮透過風險責任的規定對上訴人的請求作出審理,即使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沒有提出以風險責任作補充請求亦然。
從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已經根據法律規定對所作之決定說明理由,尤其是就認定屬風險責任而作出相關理由說明,裁決符合判決書的形式要求。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的聲明,聽取了上訴人(被害人)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警員、醫生等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原審法院是根據已證事實而未能認定交通意外雙方存有過錯,故此,上訴人提出刑事上的過錯與民事上的過錯並不完全相同,嫌犯的無罪判決並不能必然推定嫌犯當時在民事層面沒有過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經分析兩部車輛具體情況,原審法院訂定上訴人(民事原告)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與嫌犯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所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比例分別為45%及55%,沒有明顯的不適當,應予以維持。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緩刑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辯論原則
- 法律定性
- 緩刑
1.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官閣下在聽證中已就可能出現的法律定性變更在審判聽證前告知了控辯雙方。儘管這一告知並不確定(如上訴人所指“或一地”),但是這已顯示原審法院已履行了遵從辯論原則的法律義務。換言之,控訴中(雖經改判)已指出(告知)了可能適用之法律規定,因而也就為嫌犯之辯護指明了標的,使其有可能對相關指控作出辯護。
基於有關分析,原審判決作出之改判並未違反辯論原則,而控訴(經改判)中也不存在未指出適用之法律規定之無效。
2. 事實上,在《刑法典》第317條及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這兩條條文的規範中實有重疊的部分,因兩者都針對不服從透過司法判決所作出之禁止,而不同之處則在於第10/2012號法律僅適用於與進入娛樂場有關的事宜上,因此,已明確收窄了其適用範圍及所針對的標的。
所以,兩條處罰條文之間的確處在“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即特別法優先適用關係,而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規定則是特別法。
3.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多次觸犯罪行而被判緩刑的前科,但其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本案更在緩刑期間發生,從中可以得出以前的案件及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就主觀而言,上訴人顯然是明知單純出售藥物是不能使用醫療券的,但仍同意其職員收取,並在衛生局人員調查時隱瞞未提供實際診療行為的事實,其意圖就是要獲取其不能也不應獲取的利益---政府發放的醫療補貼金,換言之,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
就客觀而言,在本案中,如未經上訴人同意,其職員顯然是無法收取相關電子醫療券的。更何況,在衛生局人員調查時,上訴人刻意隱瞞未提供實際診療的事實,更使得其“詭計”昭然若揭。
2.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假裝三名使用醫療卷的證人曾在其場所就診,但實際上只是購買藥品,並收取只可在提供醫療服務後方可收取的醫療卷,企圖令衛生局產生錯誤而向上訴人支付等額的金錢,以取得不法的利益,只是因非其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定期報到命令合法性
雖然本案出入境管制廳的命令並非源自一無權限實體作出,但是從第三頁通知書所顯示,相關報到的命令只是通知嫌犯下次的報到日期,並未指出定期報到這一命令的有效期限,而指出相關的有效期限是必須的。
因此,欠缺有效期限的命令仍然不屬於正當的命令。
由於有關命令(定期報到)並未指出有效期限,故該命令不屬正當之命令,因此亦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定的違令罪之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