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25 453/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摘要

      1.本案,身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與一名內地居民虛假結婚,意圖為後者取得澳門居住許可。雙方在內地結婚之後,上訴人以該婚姻作為依據,向身份證明局將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之後,兩人向內地有權限部門遞交了申請內地居民配偶來澳定居的聲請。不久,內地配偶去世,未獲得「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
      2.第16/2021號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其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就透過虛偽結婚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行為,於該法律第78條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作出規定及處罰。
      3.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4.澳門居民在結婚之後,均須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是民事登記制度和身份證制度之要求,這一規定約束所有的澳門居民。基於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一要求之範圍和目的,虛偽結婚者依合法結婚程序結婚後,作為澳門居民的一方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不等同於向澳門有權限當局申請了虛假結婚的內地配偶來澳門定居。
      5.內地居民如欲以夫妻團聚為由直接從內地來澳門,必須首先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辦理「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然後持該證件進入澳門並將之作為文件之一向澳門行政長官申請澳門居住許可。虛偽結婚的雙方向內地有關部門為內地配偶申請“單程證”,亦不能等同向澳門有權限當局申請澳門定居。
      6.本案由於缺乏上訴人向澳門當局遞交辦理內地配偶來澳居留許可的申請手續之事實,根據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應對其予以開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25 393/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量刑層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25 116/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25 514/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不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判處
      - 量刑規則

      摘要

      1、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原審法院就檢察院控告嫌犯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如果面對第12點已證事實,即行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在於出售給他人,也就明顯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不應該改判第14條第2款的罪名,也就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而並非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3、 即使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的瑕疵,提出這樣的質疑也是沒有意義,因為原審法院已經作出了改判,正是基於沒證據顯示用作個人吸食、提供/出售予他人吸食的毒品的分量。那麼,就原審法院認定第12點的已證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需要對是否存在出售行為的分量重新審理,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畢竟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改判的罪名不需要證實行為人有出售的分量的行為,單純持有超過五日的個人吸食量就足以作出判處。
      4、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5、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等,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受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罰。
      6、《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25 204/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